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6年度,2號
TPSM,106,台抗,2,2017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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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進誠
  抗告人即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105年
度聲字第15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王子文律師之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是『辯護人』依法得聲請法院交付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光 碟,『辯護人』因辦理案件需要,聲請准予拷貝本院民國10 5 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辯論庭錄音光碟」云云。經審理 結果,認被告李進誠之聲請於法不合,而予駁回等語。惟查 :依上開聲請意旨所載,其本旨應係表明王子文律師以被告 李進誠選任辯護人之身分,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 請原審法院准予拷貝卷內影音光碟。且參諸該「刑事聲請狀 」,係加蓋王子文律師印章而提出 (見原審卷第2頁)。是本 件聲請拷貝卷內影音光碟之聲請人,應係王子文律師。被告 李進誠並非本件聲請事件之當事人。原審未列王子文律師為 聲請人,而逕以被告李進誠為唯一聲請人,認其聲請於法不 合而予以駁回,即有違誤。抗告人李進誠指摘原裁定於法不 合,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又被告既未有請求,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裁定或發回 原審更為裁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 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為刑事訴 訟法第403 條第1、2項所明定。亦即,非當事人對於法院之 裁定得提起抗告,以受裁定者為限。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 第四編)之第419 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 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 條前段復有原審 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 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 條既已定明,即不能 更準用同法第346 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 益而抗告。查抗告人王子文律師為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



依法不得為本件抗告人,且其既非本件裁定之當事人,其抗 告自非合法。是其抗告應予駁回。至於王子文律師在原審之 聲請既未經裁定,自應由原審另行依法處理,亦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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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