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萬春賢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趙家光律師
鍾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柯淑玲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陳志銘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5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65、75、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上訴人萬春賢、柯淑玲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 何認定:上訴人萬春賢、柯淑玲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 渠等否認犯罪,所執之各項辯解,俱不足採取;證人陳崑樹 、薛世華 (峰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德公司>之負 責人及員工) 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人王永茂、陳節人 、莊英太、江景輝 (以上三人為宏業廣告派報公司 <下稱宏 業廣告公司>人員)及證人周明芳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健豪公司>副主任) ,分別在警詢、偵訊中之證詞, 可以採取;柯淑玲係萬春賢 (高雄市第二屆期左營區福山里 里長候選人) 之前妻,有自司法院網站搜尋並下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刑事簡易判決,並將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有罪判決所載之「被告甲○○」「被告乙○ ○」,變造為「被告林顯雄」、「被告陳永滿」 (陳永滿係 上開同屆競選候選人陳秋霞之配偶) 及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 附表) 一所載之內容;柯淑玲明知該判決之被告乙○○並非
陳永滿,而故意予以變造後,將電子檔存放在光碟內;該變 造判決內容之電子檔,係由萬春賢攜往峰德公司,並提供其 他文字文宣內容,一併委託陳崑樹,與柯淑玲另以電子檔傳 送之文宣照片,由薛世華一併予以編排調整,而製作成為突 顯陳秋霞之夫陳永滿違法亂紀之彩色文宣;上開文宣之編排 ,係經萬春賢確認照片內容及文字大小無誤後,始製成內容 不實之「彩色文宣」;萬春賢並同時指示薛世華,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在地「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作為寄件地址,印製「信封」;係萬春賢 將峰德公司依其指示所製作之上開「彩色文宣」及「信封」 ,交予健豪公司印製14,000份後,陳崑樹即依柯淑玲之指示 將之送交柯淑玲,由柯淑玲指示不情之王永茂,將上開文宣 送交宏業廣告公司陳節人指派莊英太、江景輝按址投遞;萬 春賢交予峰德公司印製之文宣即上開文宣,並非其所辯解之 其他文宣 (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 ;柯淑玲自司法院網站上 裁判書查詢頁面下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而予竄改其內容,係 變造法院於職權範圍內製作之公文書之行為:上訴人等就上 開變造法院判決書內容,並印製不實內容之文宣予以寄發等 情事,均知情而參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等之 上開行為,具有妨害陳永滿名譽而使陳秋霞不當選之意圖; 萬春賢聲請再傳喚陳崑樹、薛世華及賴凌音作證,已無必要 ;均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且無悖證 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 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所謂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 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 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至於經驗法則,係指吾人 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原 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不利己供述、證人陳崑樹、薛世華、王 永茂、陳節人、莊英太、江景輝、周明芳等之證詞,佐以卷 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蒐證照片、陳節人指認照片、高雄市第二屆左營區福山里里 長選舉公報、監視錄影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民 國103年12月2日覆函、司法院網站下載之高雄地院92年度簡 字第4727號判決、陳崑樹向健豪公司訂製之訂單、門號0970 980488號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高雄市左營區福山里里長萬 春賢專頁列印資料、陳崑樹名片、扣押現場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104年3月25日數位勘查記錄暨擷取照片及現場勘查 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等犯罪,所為論斷無悖 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辯,徒就相同之事證徒 憑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自非 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法上之變造文書罪,祇需在原已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 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而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 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生損害為必要,且此項損害 ,亦不以具經濟價值為限。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公文書亦不以蓋用公印為必要。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 項所製作即屬之。倘擅自偽造或變造內容,致社會上一般人 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偽造或變造公文書。 而裁判書係法官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屬刑法第10條第3 項 之公文書,其經裁判法官簽名者,為裁判書之原本,由書記 官依原本製作並蓋用法院印信者,為裁判書正本,均屬公文 書。倘無權制作者擅自變造其內容,無論變造裁判書之原本 、正本或影本 (參見本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要旨) , 自屬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再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 開裁判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第3條則分別規定:「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 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 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 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是法院 裁判書既係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作成之文書,亦屬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3 條規定之政府資訊。依上開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 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而司法院網站上裁判書查詢頁面, 即係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之公開裁判書, 該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其他公眾可自司法院網站之裁判書查 詢頁面,取得屬該資料庫收錄範圍之裁判書。是司法院依上 開規定利用電信網路傳送至司法院網站,供公眾線上查詢之 公開裁判書,自屬法官於職務上製作並對外公示之公文書。 原判決同此認定,認上訴人下載上開司法院網路對外公示之 裁判書,予以變造內容如其附表所示,屬變造公文書之行為 。並說明:㈠、雖柯淑玲將該判決「裁判法院欄」關於法官
、書記官之名義,逕行刪除,但其上仍保留「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判書--刑事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2年度簡字第4727號」等文字,形式上表明係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之裁判書,而予以變造其主文、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之 內容,足使社會大眾誤信該變造之公文書,為法官職務上所 製作由該法院公布之真正公文書之危險。自屬變造公文書之 行為。㈡、至司法院網站之裁判書查詢頁面下說明欄另載有 「本資料僅供參考,如與判決原本不符,以判決原本為準」 字樣,係因裁判書正本乃由書記官依法官裁判書原本製作, 司法院依書記官所製作正本之電子檔傳送司法院網站,如該 正本與原本不符或因電子檔裁判書可能使用異體字或特殊字 元,或民眾因未安裝適當軟體時,讀取時可能出現亂碼情況 始予加註,自無礙司法院網站所公開之裁判書為公文書性質 之認定。無製作權人自不得擅自予以增、刪或竄改該裁判書 之內容。所為論斷及法律之適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等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謂柯淑玲自 司法院網站所下載之判決書,非公文書云云,而任意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各案情節不同, 難以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援引本院76年度台上字第5264號判 決,謂變造文書影本不構成犯罪云云,並憑己見而為指摘,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 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 ,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等共同行使變造之公文書,業已詳敘其理由。至於柯淑玲是 否在競選期間至萬春賢辦公室協助競選事宜,並無礙於原判 決對上訴人犯罪之認定,是原判決對其事實欄該項認定 (見 原判決第2頁第5至6行),縱未詳敘其理由,既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認上訴人等變造公文書之 事證已明,並說明其聲請再傳喚陳崑樹、薛世華、賴凌音作 證巳無必要之理由,或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均難認有證據 調查未盡之情事。萬春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 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均係對上開原判決已經說明或指駁之 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渠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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