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79號
TCDV,96,訴,279,200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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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因訴外人蔡柏昌之遺產發生爭執,乃於 民國 (下同)95 年6月19日在律師見證下簽訂和解書 (下稱 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所載,被告願給付原告新 台幣 (下同)180 萬元,其中60萬元應於95年6月26日前付清 ,餘款120萬元自95年7月23日起,於每月26日給付30萬元, 迄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倍償還 ,詎原告僅收受60萬元,被告就餘款120萬元並未按期清償 ,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加倍返還之,為此爰依系爭和解 書第2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 元,並自9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為兩造,被告雖有代表訴外 人蔡雅媚蔡柏昌繼承事宜達成和解,但與蔡雅媚無涉;兩 造曾因恐嚇案件,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下稱台中高分 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判決審理,原告就此曾表示不 再予以追究,並承諾願意出庭表達宥恕之意,兩造乃簽訂系 爭和解書,第1條至第4條部分,皆為被告對原告負有履行給 付之義務,僅於第5條原告始負有履行之義務,依和解契約 之性質,系爭和解書第2條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之債務與 第5條原告須具狀向法院陳明有關刑事部分不再追究之義務 ,屬兩造互為之給付,而立於對價關係,因原告未依約履行 ,拒絕出庭,被告始拒絕履行給付120萬元;又蔡雅媚曾與



原告於92年8月15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應 給付蔡雅媚110萬元,及蔡雅媚對原告有請求履行清償債務 之權利,今蔡雅媚已將此債權讓與被告,並以答辯狀通知原 告,依法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就此主張抵銷。系爭協 議書係在鼎生法律事務所公開場所簽訂,並有律師在場見證 ,故非如原告所稱係受被告脅迫所簽立,原告應無法撤銷。 否認原告曾給付蔡雅媚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 金70萬3000元。訴外人沈俊竹係為清償其與原告向蔡雅媚之 借款,始於92年8月18日至台灣企銀領出109萬元現金交予被 告,此與本件無涉,且否認有強押沈俊竹領款之事;被告就 系爭和解書已履行其中60萬元,依民法第251、252條之規定 ,此加倍返還之約定,顯然過高,依法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因訴外人蔡柏昌之遺產發生爭執, 乃於95年6月19日在律師見證下簽訂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 解書第2條所載,被告願給付原告180萬元,其中60萬元應於 95年6月26日前付清,餘款120萬元自95年7月23日起,於每 月26日給付30萬元,迄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加倍償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出而被告不爭執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原告主張兩造訂 有和解契約,被告承諾給付原告180萬元,並於訂約時給付 60萬元,惟被告就餘款120萬元並未按期於95年7月26日清償 第一期分期付款30萬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就未清 償之數額應加倍給付原告之事實,應屬可採。是原告依兩造 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和解金及120萬元違 約賠償金,於法有據。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就被告所辯部 分,則分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兩造訂立和解契約之時,因有恐嚇刑事案件,由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理中(94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原 告就此曾表示不再予以追究,並承諾願意出庭表達宥恕之意 ,此項承諾為被告同意給付180萬元之對價之一,後因原告 依約履行,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給付120萬元云云。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 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 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 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審諸卷附兩造之和解契約,其前言記載: 「就原告配偶蔡 柏昌之遺產等相關事宜,家族間發生爭執,致互相控訴,現 雙方誤會冰釋各自代表沈俊竹林美菁何建興蔡雅媚等 家族成員,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 恐嚇等案件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6號 偽造文書等案件暨所有繼承等案件,達成和解。」,顯見兩 造間就原告配偶蔡柏昌之遺產歸屬有所爭議,並因此衍生相 關刑事訴訟,是兩造本係就原告配偶蔡柏昌之遺產相關遺產 糾紛為民事上之和解,應可認定。此觀諸和解契約第1條被 告將取自於蔡柏昌有保險箱之遺物交還原告;契約第2條, 被告承諾給付原告180萬元,並同意違約時加倍給付未清償 之金額;契約第3條被告承諾蔡柏昌生前在大陸之遺產均歸 原告所有,且被告及被告之配偶蔡雅媚應配合辦理手續;契 約第4條被告同意蔡雅媚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185巷35 號3樓之2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承擔抵 押債務。依上開契約條文約定,顯見就原告配偶蔡柏昌死亡 後,原告應可分配之遺產,實遭被告其配偶蔡雅媚占有,直 至兩造訂立和解契約後,被告及蔡雅媚方逐一將原告應可取 得部分返還,是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至第4條內容觀之,被 告實係就原告請求分析蔡柏昌遺產同意為部分給付無誤,且 依該等條文約定,原告負有之相對義務,僅是承擔坐落台中 縣豐原市○○路185巷35號3樓之2房屋之應有部分所設定之 抵押債務,而該抵押債務之承擔,兩造並無爭議,是難謂原 告未為相對給付。
⒉至於契約第5條固載:「本和解書所列條件外,爾後雙方互 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並各具狀向法院陳明有關 刑事部分均不再追究」,按此條文前段,僅在陳明兩造就系 爭蔡柏昌遺產糾葛至此結束,專以和解條件為兩造權義之界 限,兩造不得再為其他民事主張或請求,而後段「並各具狀 向法院陳明有關刑事部分均不再追究」之文字,無非表明契 約雙方就因遺產紛爭衍生之刑事訴訟,互為宥恕之意,兩造 既於和解契約上載明互為宥恕之意,只要一觀和解契約即可 明兩造於和解時有互為宥恕之意,是契約雙方自得向兩造相 關刑事案件所屬法院,具狀陳明兩造就遺產爭議部分,已達 成和解停止紛爭,且有互為宥恕之意,請承審法院於審判時 參酌兩造已和解平息紛爭、互為宥恕之事實而已,該條文之 書立,與前述契約第1條至第4條之約定,本屬無涉,亦未立 於對待給付之地位,僅和解之雙方如有需要,可將系爭和解 書,具狀陳報予承審法院,以供承審法院審兩造和解互為宥 恕情節而已,且只要被告一方為之亦可達同樣效果,被告抗



辯:原告應具狀陳報和解契約一節,屬原告義務,且該義務 與前述第1條至第4被告應為之給付義務有對待性,實無可採 。且參諸卷附刑事判決,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均屬非告訴乃 論之罪,本不得由原告撤回告訴,被告是否犯罪,不因原告 是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而有不同;況由被告具狀陳報和解契 約,亦可知兩造和解情事,承審法院於推究事實,斷罪判刑 上,本得審酌兩造和解、互為宥恕之情事,不因原告未具狀 而有不同。是契約所載之陳報行為,非必由原告為之,被告 亦得為之;且被告亦於95年6月29日將兩造和解情事,陳報 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審酌,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理中上開94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刑事卷宗, 查核屬實,自難僅以原告未具狀陳報兩造已和解、互為宥恕 ,即謂原告有契約違反之事實,被告以此抗辯,其得向原告 為同時履抗辯,拒絕和解金之給付,尚難遽採。 ⒊基上,兩造和解契約既已載明兩造互為宥恕之事實,且約定 陳報和解契約,以供承審刑事法院斟酌,此約定與被告所負 和解契約所載第1條至第4條之給付義務,本非立於對待給付 之地位,被告以原告未具狀向刑事法院陳報兩造已和解、互 為宥恕之事實,抗辯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和解金之 給付,於法無據,實無理由。
㈡被告復抗辯:原告曾與被告之配偶蔡雅媚於92年8月15日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應給付蔡雅媚110萬元 ,今蔡雅媚已將此債權讓與被告,並以答辯狀通知原告,依 法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就此主張抵銷與原告主張之債 權抵銷云云,惟被告之抗辯亦為原告否認。復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與蔡雅媚於92年8月15日曾簽訂系爭協議書, 雙方約定如下: ①原告同意給付蔡雅媚110萬元。②蔡雅媚 同意以原告為要保人,蔡柏昌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保 險金由原告領取,且原告同意以所領取之保險金優先清償系 爭協議書第3條所列與蔡雅媚有關之債務之事實,為原告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92年8月15日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 雖原告主張該份協議書係遭被告及蔡雅媚脅迫所簽立,原告 並已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 書既經撤銷,原告自無對蔡雅媚負有110萬元債務,被告自 無從由蔡雅媚處受讓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就其受脅 迫簽約之事實未舉證證明,且參諸系爭協議書係於高明德、 黃雅琴二位律師見證下所簽署,客觀上難認原告係受脅迫而 非自由意志下簽署協議書,原告上開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 自難採信。
⒉按原告與蔡雅媚固有簽署上開協議書,惟依協議書之第1項



所載:「乙方即原告同意給付甲方即蔡雅媚110萬元,並以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金70萬元3000元 給付,其餘不足39萬7000元部分由原告發本票交付由甲方收 受。」,被告雖否認有領取保險金70萬3000元之事實,經本 院向國泰人壽查詢,系爭保單之保險金70萬4920元,確由蔡 雅媚取走,有國泰人壽96年6月20日96060291號函文1份在卷 可參,被告虛詞否認收受保險金,並抗辯原告應再付蔡雅媚 110萬元,顯屬無稽。又原告主張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原 告有簽發面額39萬7000元之本票(該票影本附於上開94年度 上易字第1582號刑事卷第206頁)予蔡雅媚,而該本票於兩 造和解後已由被告交回作廢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參諸兩造 和解契約前言已言明: 「就原告配偶蔡柏昌之遺產等相關事 宜,家族間發生爭執,致互相控訴,現雙方誤會冰釋各自代 表沈俊竹林美菁何建興蔡雅媚等家族成員,就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恐嚇等案件及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暨所 有繼承等案件,達成和解。」、且第5條亦約定「除本和解 書外,爾後雙方互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之主張或請求。」, 故依系爭和解書內容以觀,兩造及原告與蔡雅媚前所有之訴 訟及簽署之協議內容,兩造有以系爭和解書內容為準,其餘 互不得再為主張或請求之意甚明,今兩造已達成和解,蔡雅 媚已取得前述保險金,並於兩造和解後將本票交由原告取回 作廢,顯見原告主張其與蔡雅媚間系爭協議書所應為給付11 0萬元之義務,業已消滅,應屬可採。
⒊原告與蔡雅媚間就系爭協議書所定原告應給付蔡雅媚110萬 元之給付義務,業已消滅,蔡雅媚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被 告抗辯蔡雅媚於96年3月8日將上開已消滅之債權讓與被告, 其得對原告為抵銷抗辯,實無理由。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909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系和解契約,係兩造就原告之 配偶蔡柏昌遺產糾葛而在律師羅胤見證下所訂立,契約條款 本經兩造審慎思慮後,方為簽署,是兩造就契約條款之履行 本有認知,被告就其應給付之義務,及未給付所產之效果知 之甚明,參諸兩造和解契約第2條記載:「被告願給付原告 180萬元,其中60萬元應於95年6月26日前付清,餘款120萬 元自95年7月23日起,於每月26日給付30萬元,迄清償為止 ,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倍償還」,此條款 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履行期及違約之效果,約定甚明,被 告知之甚明,且該條款就違約金之約定,亦以被告應分期履 行時,其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餘額計算,即就被告依約 履行之部分數額不列入計算違約金數額,被告依約履行愈多 ,所擔負之違約責任愈低,兩造於訂約時,就被告應負違約 之責任,已有慮及,被告事後空言抗辯,兩造違約金條款之 約定不合理有過高之情事,自無可採。審酌被告於和解後, 就應給付之180萬元和解金,僅為部分給付,即飾詞違約, 不再履行,迄今仍有120萬元和解金未為給付,原告主張應 依約賠償120萬元違約金,於法有據,尚難認有過高之事實 存在,被告抗辯違約金,應予酌減,尚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和解金之義務,對原告 負有120萬元和解金給付義務,及給付違約金120萬元之義務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本應於95年7月26日給 付分期和解金30萬元,被告未為履行,乃視為120萬元全部 到期,且被告應再給付120萬元違約金,被告未為給付,被 告自95年7月27日方負給付遲延責任。再者,「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 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和解金給付請求權及違約金付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95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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