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被 告 利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0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信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信德公司)與被告利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源 公司)共同承攬台灣高速鐵路C220標隧道工程,雙方於民國 (下同)90年3月10 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即原 證二),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利源公 司)因資金週轉因素,經甲方(即訴外人信德公司)之協調 取得資方(即原告等共同出資金者)代表即被告丙○○之承 諾特提供新台幣(下同)1億6500 萬元之額度,供乙方(即 被告利源公司)為本工程施工時之運轉使用。被告利源公司 允諾於90年5月6日起分12期(每月1 期,金額如原證二所附 票據明細表)攤還丙方(即原告等共同出資者代表即被告丙 ○○)。因本件被告利源公司為週轉施工資金而向原告借款 500萬元,原告經被告利源公司指示,交付500萬元予資方代 表即被告丙○○收受,再經其交付予被告利源公司後,被告 利源公司為擔保還款,開立票面金額均為1,375 萬元、未載 發票日、到期日分別為91年3月6日及同年4月6日之本票2 紙 (即原證三,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並經被告丙○○保 證履行該債務。詎料,被告利源公司屆期竟未依約如數給付 ,迄今原告僅受償550,560 元,其餘款項則未清償,履經原 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⑴被告利源公司應給付原告5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如被告利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時,則由被 告丙○○給付之。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利源公司以,伊於上述時間與訴外人信德公司簽定系爭 協議書乙事,並不爭執。然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商業及借貸
往來或有訂定任何契約之行為,況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 事人,且被告利源公司亦未指示原告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丙 ○○。而被告利源公司開立如原證二系爭協議書所附之票據 (含系爭本票)交被告丙○○保管,乃為支付訴外人信德公 司取得台灣高速鐵路C220標隧道工程權利,發包予被告利源 公司之工程價差,並非用以擔保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利源公司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丙○○則以,伊並未收受原 告所稱之500 萬元,且伊僅係本票之保管人,其雖在系爭本 票旁表示日後有任何問題,本人願出面作證,並願負法律責 任,惟該文字僅係證明系爭本票確為被告利源公司所開立, 而非對系爭本票為背書保證,且原告取走系爭本票時亦稱往 後自行處理與伊無任何關係,並立有切結書(即被證二)為 憑。是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均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 件之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 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 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 474
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甚明(註:依修正前 之消費借貸之規定亦同,僅係生效或成立要件之差別而已) 。換言之,借用人及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之一致及物(於本 件則為金錢)之交付,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或生效) 要件。本件被告利源公司既否認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被告丙 ○○亦否認已收受上開500 萬元款項,則原告自應就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款金額之交付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
四、次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 條參照)及無因證券, 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 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 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 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著有 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 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 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 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 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而關於票據授受之 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 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 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 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 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 據預約」不盡相同)。上開票據授受之目的為何,在於收受 當事人間依「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而定,無從 由票據上得知。換言之,票據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 為之內容,此即票據之「內在無因性」(因有內在無因性始 有獨立性),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 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 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 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 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先予敘明 。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源公司向其借貸上開數額之事實,係 以原證二系爭協議書所附票據明細表(系爭本票為其中編號 11及12)為其證據方法。惟依上(三)之說明,票據因具內 在無因性,故無從由系爭本票得知收受其原因關係為何,自 亦無從因之以系爭本票之收受即為原告與被告利源公司間存 有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姑且不論,金額為何?)。更何況
系爭本票並無發票日之記載,自屬無效之本票(票據法第12 0條第1項第6 款參照)。又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且系爭協議書中亦無相關原告與被告利源公司間存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內容,則何來原告與被告利源公司存有消費借 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民法第153 條參照)。而依上所述 ,既無從系爭本票為原因關係之證明,則原告以系爭協議書 所附票據明細表為證據方法,更難為原告與被告利源公司間 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另參以,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35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註: 原告為告訴人,以訴外人甲○○為本件被告利源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對訴外人甲○○提起告訴)之告訴意旨為:「告訴意 旨略以:...若告訴人投資500 萬元,將可於上開工程完 工後,回收達2,750 萬元,‧‧‧遂委由土地代書丙○○代 為處理有關投資事宜」等語(見不起訴處分書第1 段)。另 第3 段之(三)亦載「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偵訊中復已 自承:對工程問題不清楚,當初是有朋友介紹說被告3人( 註:其中1 人即被告利源公司實際經營者甲○○)與高鐵工 程有關,故才與他們接洽想要投資,欲提供資金讓被告等完 成高鐵工程,以獲得工程款及利潤,並由丙○○代表接洽、 簽署,目前已自被告甲○○處取得220 萬元,然因未獲得被 告3人原答應給付之協議金額,而認被告3人詐欺等語」等語 。互核原告於本院所稱內容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對於其所有 500 萬元之用途目的為何等情節,出入頗大。足見,姑且不 論原告係將500 萬元交付何人,然原告顯係基於投資而交付 ,並非借貸甚明。是原告就上開其所主張被告利源公司於向 伊借款500 萬元之事實,顯已無從證明。故而,其對被告利 源公司為本件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則其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丙○○為本件應負 保證人責任之主張,亦顯屬無據(主債務既不存在,當無保 證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2條參照),亦應予以駁回。六、綜上,原告就其主張上開借款及保證之事實,既未能證明, 是其本於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契約及同法第739條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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