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647號
TCDV,96,訴,1647,200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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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黃文龍(下稱黃文龍)原 為夫妻(民國【下同】84年間結婚),其等婚姻關係存續中 ,黃文龍於90年11月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0,000元,以被告之名義與源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 ,購買臺中市南屯區○○○○路737號五層樓房一棟(含土 地及公設),原告借用訴外人偉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 發支票多紙及現金37,500元,共計6,000,000元。黃文龍具 名開立91年4月1日借據一紙,被告更與原告約定上開不動產 非經原告同意,不得任意處分,並以該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 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交由原告保管作為質借之依據,言 明自95年8月1日起開始按月清償25,000元,被告於上開借款 之際均在場且知悉。查被告與黃文龍並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 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其二人婚姻關係雖已消 滅,惟婚後財產及所有債務既與夫妻共同生活及努力息息相 關,為婚姻存續中所負債務,其二人即應共同負連帶清償責 任,故被告對上開借貸債務即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黃文龍連帶清 償原告6,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係黃文龍之父、被告之公公,原告與黃 文龍因故感情破滅,乃於95年7月間協議離婚,惟離婚後雙 方則有多起訴訟涉訟中,上開訴訟均由原告撰狀或代理訴訟 ,以原告與黃文龍父子情深,且同住一起,黃文龍前開訴訟 均由原告代理等情,原告與黃文龍所立借據,明顯係臨訟杜 撰之不實文書。黃文龍是否向原告借款,其過程已有爭議, 再本件縱黃文龍為購屋向原告借貸,其非夫妻日常家務,依 民法第1018、1023條規定,黃文龍之債務並不應由被告負連 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並非與黃文龍共有,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因夫妻財產,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顯有誤會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而 法定財產制依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第二款規定即為同法 第1016條至1030之4條規定之夫妻財產制度。該項財產制度 就夫妻關係存續中所生債務應由何人負責部分曾於91年6 月 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其修正前條文為:第1023條「左列債 務,由夫負清償之責:一、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二、夫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三、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 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第1024條「左列債務,由妻負 清償之責: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二、妻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之債務。」、第1025條「左列債務,由妻僅就其 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一、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二 、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生之債務。」, 修正後則為民法第1023條「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亦得請求償還。」,另刪除第1024條及第1025條。而 按民法親屬編曾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增訂第1031條之1關 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佈之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 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 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 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 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 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最高行政法院91年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就民法第1023、1024、1025條等之修正,並未另定得溯及 適用之明文,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 即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 產制之夫妻,於91年6月26日後婚姻關係消滅者,除曾依法 約定或依法定事由改用其他夫妻財產制外,其關於夫妻財產 所生之債務負擔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始符法制。查本件 被告與黃文龍係於84年5月7日結婚,而於95年7月19日離婚 ,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依上述,本件被告與黃文龍關就夫妻財 產所生之法律關係即應適用91 年6月26日修正之法定財產制 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與黃文龍於夫妻關係存續中



所生債務應負清償責任者,僅止於下列事項,即:1.結婚前 所負之債務,2.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3.妻就其 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4.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條代理權限之 行為所生之債務,並無妻就夫因婚姻關存續所負債務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黃文龍向其借款6,000,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黃文龍書立之借據、支票及存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然本件即認原告主張之該借貸屬 實,該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時間為90年10月間,該發生時點, 黃文龍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且民法親屬編關於夫妻財 產制度尚未修正,依前述說明,則黃文龍與被告間仍應適用 修正前之夫妻財產制度,而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文龍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法被告與黃文龍即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再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既存在於原告與 黃文龍之間(參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之陳述), 雖原告主張本件借貸之時被告在場並知悉,然依債之相對性 原則,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並不及於當 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仍以借貸之相對人間始生債權債務法 律關係。本件關於原告主張之借款6,000,000元乃屬黃文龍 個人之借貸行為,該筆借款既非被告結婚前所負之債務,或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或就被告特有財產設定之債 務,或因被告逾越第1003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生之債務,被 告於斯時雖與黃文龍仍具夫妻關係,則依修正前之夫妻法定 財產制規定,被告自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親屬編有關夫妻財產制度之規 定就黃文龍所負之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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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