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459號
TPSM,106,台上,2459,2017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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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
上 訴 人 柯錦莉(原名尤錦莉)
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12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627、2598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柯錦莉(原名尤錦 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偽造發票人為陳○偉(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為林○ 騏(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計2 罪(均一行為 同時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暨為沒收諭知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係稱其欲簽發票據,曾有在空白票據蓋上指印,然 該空白票據卻遭紀○和利用,偽造前揭林○騏之本票等語 ,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曾辯稱其係隨意蓋印於空白票據云云 ,有所誤會。又原判決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下,徒以推 測上訴人之簽發、使用票據習慣,認定上訴人有偽造前揭 林○騏本票之行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所犯之罪,經依前揭加減例規定為加重及減輕後, 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而上訴人已坦承偽造前 揭陳○偉本票(票面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犯 行,並與告訴人杜○安達成和解,原判決實應為更輕之處 斷。原判決就此部分仍量處與上訴人否認偽造前揭林○騏 本票(票面金額3 萬元)行為部分相同之刑度,違反比例 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1.原判決已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顯示前揭林 泳騏本票上為上訴人之指印,及扣案前揭偽造之林○騏本 票票面所示,上訴人該3 枚指印恰好完全覆蓋在「參萬」 、「30000 」、「林○騏」等表彰本票面額及發票人等重 要內容之手寫文字上,經與上訴人另簽立之合法本票及所 坦承偽造之前揭陳○偉本票比對,其蓋印之枚數、位置及 方式一致,並經證人杜○安證稱上訴人借款時所提供擔保 之票據,均會蓋3 枚指印等語,以上訴人開立本票捺印之 習慣,說明認定前揭偽造之林○騏本票,係紀○和(經第 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填妥面額及發票人等文字後,再由上 訴人針對紀○和所填寫之金額及發票人位置,蓋指印於上 之事實,及上訴人所辯係先行蓋印其上,事後被紀○和所 利用填寫云云,為不足採之理由。
2.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與紀○和共同偽造前揭林○騏 本票用以借貸之事實,及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為採, 俱已依憑卷證資料,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反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審酌上訴人偽造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索討無門 ,考量上訴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為履行,兼衡上訴人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 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核 屬允當。復分析其就上訴人所犯2 罪之量刑考量因素,認 第一審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及刑之加重減輕程 度,所為量刑極輕,符合實質平等及比例原則,無濫用刑 罰裁量權之情事,說明上訴人爭執第一審就其偽造陳○偉 本票犯刑部分之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上訴意旨復執此重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三)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 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或 量刑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四、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五、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 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 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 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 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 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 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前揭重罪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無 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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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