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上 訴 人 張世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5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世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共犯周永法、楊笑、黃志源、吳東賢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黃足額於警詢之陳述,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1件等證據,而認上訴人有與周永法等共6人組金光黨向告訴人詐騙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犯行。並就上訴人所辯其僅擔任駕駛,非居於主導地位,應係幫助犯云云;以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已自白其負責開車、順便查看等語,核與周永法所證上訴人係把風角色等語相符,且其知周永法等人要以金光黨方式詐騙落單長者,其駕車尾隨前方其他集團成員,顯係負責把風,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所辯不足採信(原判決第2 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把風,依前開所述,並非單憑周永法之證述,此部分採證,合於證據法則。又原判決進而認定上訴人係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採有利被告之原則而認定上訴人僅分得3 千元,此與認定其係共同正犯,核無矛盾可言。
㈢上訴意旨以㈡所列事項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