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李誠嘉即總成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9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 新台幣(下同)17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 第18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兩造在本院豐 原簡易庭成立調解筆錄,相對人除同意給付聲請人120,000 元,並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而調解筆錄則記 載為:「相對人願就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95號、 96年度存第1803號提存擔保金權利不予保留」等語,准此, 相對人既表示不保留對上開擔保金之權利,其真意應為不對 聲請人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 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 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 留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 此觀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 明。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 且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 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影 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移調 字第106號卷查明在案。依上說明,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 所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之必 要,即屬欠缺保護之必要,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