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宜傑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 :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97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新台幣(下同)9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因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 第708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存擔保金90,000元以鈞院95年存 字第35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因相對人已清償完畢,並 取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之 同意書,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同意書、台灣省 台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分別出具之乙○○、丁○○、丙○ ○之印鑑證明均正本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經 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708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90,000元為 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業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存字 第3597號提存事件,提存9萬元在案。現聲請人既已取得相 對人同意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簽名 用印之同意書,及與同意書上之印文相符之相對人之印鑑證 明3份在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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