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岱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度存字第七七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GA10004),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19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 單號碼GA10004),金額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物,以本院95 年度存字第77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並向相對人乙 ○○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690號 )。嗣該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敗 訴確定在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0號);相對人乙○○即向本院聲請 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439號裁 定確定,相對人乙○○復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之執行 程序,並經本院塗銷查封登記在案(95年度執全字第6690號 ),可知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於96年8月3日以臺中法院 郵局第265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2人均已於96年8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而相對人未 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 439 號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以上均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19號、95年度執全字第6690號 、96年度裁全聲字第4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 上易第270號、95年度存字第7775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而
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 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參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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