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晉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台中縣霧峰鄉○○街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59號 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77號提存事件提存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擔保假扣押之執行,嗣本案訴訟聲請人一 部敗訴確定,可知訴訟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乃以台中法院 郵局第174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後20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未向本院行使權利,除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94年度裁全字第3659號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 回執各1件為證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77號 卷宗、94年度裁全字第3659號卷宗、96年度裁全聲字第652 號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1620號卷宗、96年度執字第44606 號卷宗,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 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 5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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