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395號
TPSM,106,台上,2395,2017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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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
上 訴 人 李家銘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10 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李家銘有其事實欄 所載殺人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殺人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7 年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因慶生而與友人飲用大 量酒類,對與被害人陳怡君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持刀刺傷之事 毫無記憶,係事發後經友人告知,及在警局觀看現場監視器 畫面後,始知原委,原判決以上訴人能陳述事發經過,顯見 在行為時非無意識,所憑證據有誤。又上訴人在原審已供稱 :因飲酒已神智不清,判斷力下降,行動緩慢,走路左右搖 晃,甚至有跌倒而需扶倚牆壁等情,原判決未採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而認上訴人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顯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 ,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 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陳怡君、陳震宇王嘉誠黃軍淞曹立松、曹德榕之證述,及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截圖、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錄、手繪案 發現場位置圖、臺大醫院總院區診字第0000000000、105025 9125號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手術同意書,及民國 105 年3 月8 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001346號函暨檢附之陳怡君病 歷影本等證據,併參酌被害人陳怡君於105 年2 月5 日凌晨 1 時27分許,因細故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遭上訴人持刀 刺擊,案發後先送往臺北市林森北路慶生醫院急救,但因傷 勢過重,於同日凌晨2 時28分轉送至臺大醫院急診,到院時 已意識喪失且無心跳血壓,經緊急接受心肺復甦術約10秒後 ,始恢復心跳,電腦斷層顯示脾動脈及胰尾嚴重損傷、腹內 大量出血,因出血性休克危及生命緊急進入手術室(當日凌 晨3 時10分送達手術室,手術時間為4 時48分至8 時45分) ,至手術完畢時共輸血100 單位,術中其血壓65 -130/25-9 0 ,並發現:1.腹壁約2 公分穿刺傷、2.大量血腹(共出血 15 ,000 毫升)、3.左肝約5 公分撕裂傷、4.脾動脈及腹動 脈根部截斷、5.胰尾截斷。術後於翌日移除呼吸管,於同年 月8 日自外科加護病房轉入一般病房等救治過程,認上訴人 主觀上可預見所持之刀械甚為鋒利,若近距離猛力刺擊他人 胸、腹部,可能導致深度穿透傷而傷及人體重要部位內之臟 器或動脈血管,導致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使 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仍容認縱令致人於死之結果,持 刀向陳怡君左上腹部刺入,造成陳怡君受有胰臟撕裂傷、脾 動脈損傷、左上腹穿刺傷(2 公分)合併胰臟頸部斷裂、脾 動脈完全橫斷、肝臟撕裂傷(5 公分)、腹腔內及後腹腔大 量血腫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一度命危,經上揭緊急救治始 倖免。而依被害人受穿刺1 刀、受傷處有人體重要器官、傷 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與被害人是否相 識、有無宿怨,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 砍向部位之手段,致傷結果、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 察論斷,認上訴人行為時具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原判決並說 明:上訴人在偵查中,尚能糾正檢察官有關刺傷陳怡君之確 切位置,亦明確供稱知道腹部有許多重要器官,若遭傷害可 能致死(見偵緝字第1179號卷第24頁反面),顯見上訴人對 於案發當日之刺擊經過,並非如其事後所辯毫無意識。且上 訴人對於人體腹部內有重要臟器,若加以傷害可能致死之理 解,亦與一般相同智識程度之人無異;另說明上訴人自承並 未服用任何藥物,亦無情緒精神等問題,依卷附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上訴人於刺擊陳怡君、持用刀械掉落地 面後,尚能精準地彎腰撿起掉落於地板之刀械,並往陳怡君 逃跑之方向走去,均足以證明上訴人行兇當時,並非處於因



酒醉不省人事、或意識不清、無法控制其行為之狀態,以上 開客觀所呈事證,說明上訴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原判決 參酌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係基於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執陳詞謂其行為時並無 意識,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對事實審證據取捨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意,空言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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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