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
上 訴 人 呂學全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重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學全與被害人陳○蓮係夫妻,同 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民國104年初,上訴 人懷疑該住處有遭人侵入之痕跡,遂於客廳及大門外裝設監 視器監看。104年5月起,上訴人失業在家,平日生活相處上 與陳○蓮多有磨擦、爭吵,對陳○蓮心生不滿。104年7月22 日上午某時,上訴人於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此部分另案經送觀察勒戒),同日傍晚陳○蓮下班返家後, 上訴人要求陳○蓮坐在沙發上,高舉高爾夫球桿(陳○蓮所 有)作勢揮打,至同日19時50分45秒許,上訴人之精神狀態 因先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見陳○蓮自沙發站起來,認陳○蓮欲對其攻擊,竟 基於殺人犯意,雙手持球桿朝陳○蓮頭部大力揮擊,陳○蓮 當場頭破血流跌坐在沙發上,上訴人續以高爾夫球桿重擊陳 ○蓮頭部數十下,又跨坐在陳○蓮身上,以球桿猛擊陳○蓮 頭部數十下,又以自己頭部撞擊陳○蓮之後腦,抓住陳○蓮 頭部用力撞擊地面,以摺疊凳及電風扇底座重擊陳○蓮頭部 ,及徒手搥擊陳○蓮頭部,於警員敲門,陳○蓮在屋內淒厲 哭喊時,上訴人仍持續咒罵並大聲唱歌,甚至恫罵「要給你 死,要給你死。要給你死,跑去哪裡…」,至同日20時55分 06秒許,警消人員以砂輪機破門而入,陳○蓮已受有顱內出 血及顱骨骨折、頭皮及臉部開放性傷口、多處鈍傷,經人送 醫,於104年7月24日19時56分許因頭部多處鈍傷、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係以上訴人坦承於 上開時地,以高爾夫球桿等物重擊陳○蓮頭部致其死亡之事 實,核與證人即社區保全人員李興昌證述情形大致相符,經 法院勘驗該處監視器錄影及警員之密錄器蒐證影像,製有勘 驗筆錄與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之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勘察照片、現場位置圖、職務 報告,及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暨扣案高 爾夫球桿1 支為證。陳○蓮確因頭皮及顱骨骨折、顱內硬腦
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疝脫性延髓出血, 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明 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鑑定書 足佐。據此認上訴人毆打陳○蓮致其死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已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二、原判決並說明: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 有無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 之故意為斷。行為人之犯意為何,應就外在之客觀事證,舉 凡犯罪動機、衝突起因、行兇具體過程、受傷部位、傷勢程 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 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查頭 部為人身要害,以質地堅硬之物重擊頭部,極易致人於死, 為一般人週知之常識,上訴人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自當日19時50分45秒許至 同日20時44分22秒止,於長達約54分鐘之時間內,持續不斷 以高爾夫球桿、摺疊凳、電風扇底座等質地堅硬之物重擊陳 ○蓮頭部,甚且跨坐在陳○蓮身上,抓陳○蓮頭部用力撞擊 地面,及以自己頭部撞陳○蓮頭部、徒手搥擊陳○蓮頭部, 於警員敲門、消防救護人員以砂輪機欲破門救人時,陳○蓮 淒厲哭喊,上訴人仍咒罵並大聲唱歌,甚至恫罵「要給你死 ,要給你死,要給你死,跑去哪裡…」,繼續毆打陳○蓮頭 部,顯見其下手極重,殺意甚堅,主觀上確有致陳○蓮於死 之故意,至為灼然。上訴人辯稱其單純欲予教訓、傷害,無 殺人犯意,其當時之精神狀況,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產生 幻聽、妄想,僅構成傷害致死罪云云,不足採信。三、復敘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其自承在卷,且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相關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 毒品與吸食器照片為憑。上訴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北榮民醫院)鑑定,認為不足以認定有臨床意義之幻聽或被 害感症狀,難認於案發前一個月至一年間曾罹患精神疾病, 然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引致之精神 疾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但未達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有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此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鑑 定機關依精神鑑定流程,參佐上訴人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 及本案偵審卷宗、錄影資料,瞭解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 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對談、對於案發當時之陳述 、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考量上訴人
自述有類似幻聽現象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影響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之判斷,關於鑑定機 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 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因認上訴人於行為時,確因受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疾病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且查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初,即其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本件犯 行業已具有故意或可得預見之情事,是尚無刑法第19條第 3 項不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因以:上訴人與陳○蓮為夫妻,二人有家庭成員關係,其對 陳○蓮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 暴力罪,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上訴人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嗣經 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與假釋中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至102年12月5日 始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 罪,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 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其行為 時受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疾病影響,致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又載明:第一審判決依上開法條,論上訴人以殺人罪,累犯 ;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與原 生家庭之關係疏離,因殺人案件執行有期徒刑至102年12月5 日出監後,僅短期就業,案發前無業,平日多待家裡,靠陳 ○蓮提供經濟上資助,僅因懷疑陳○蓮欲對其不利,即予以 殺害,顯見惡性重大,陳○蓮死前受到長達約54分鐘之重擊 凌虐,痛苦至極,死狀淒慘,陳○蓮之女兒痛失至親,悲憤 難當,其釀成無可彌補之損害,罪責深重,雖犯後坦認有殺 害陳○蓮之行為,惟對於主觀犯意部分,隨偵審程序之進行 更易其詞,有避重就輕之情,陳○蓮親屬對量刑之意見暨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禠奪公權終身。並無不 當,爰予維持,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經核 原判決尚無違誤。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請勘驗案發日以前之監視錄影,可以看 出上訴人與陳○蓮之平時生活情況,二人感情甚佳,當日應 是在幻聽、幻覺及被害妄想精神障礙干擾下所為,現傷心欲 絕、悔恨不已,請給予自新機會。㈡、原審未調查上訴人裝 設監視器、與陳○蓮多有磨擦與爭吵、懷疑陳○蓮感情生變
及欲對其不利,而心生不滿等,是否因罹患精神疾病所致; 上訴人於案發前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臺北榮民醫院與衛生福 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之鑑定報告見解不一, 上訴人是否有殺害陳○蓮之知與欲,原審未補充函詢、鑑定 或傳喚主責醫師作證說明,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桃園療 養院105年6月2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稱「關於有 無教化可能性評估,不屬於本院精神鑑定所能評估的範圍, 故無法表示相關意見」,原審未提示此函文或告以要旨,未 調查上訴人有無教化可能,當然違背法令。㈣、原判決認上 訴人有減輕責任事由,復認惡性重大,互相矛盾,又未將精 神障礙之事實列入量刑因素中,未正確認知上訴人之各種辯 詞乃訴訟防禦權或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應就此給予負面評 價,均有違失云云。
七、經查: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甚明 。此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 立法體例。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 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確有精神疾病 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判斷是否因此等生理原 因,而影響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即是非辨識能力),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行為控制能力)。若是非辨 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已「全然欠缺」,則行為不罰,如是 非辨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僅「顯著減低」,則得減輕其刑 。查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影響其 精神狀態,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臺北榮民醫院與桃園療養院之鑑定 結果大致相符,有此二醫院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一審 卷三第71頁以下、一審卷二第21頁以下)。原判決復已詳加 說明上訴人如何有殺人之動機,當時亦有殺人之認識與故意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全然喪 失,僅係顯著減低而已之依據與理由,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原審未再勘驗案發日以前之居家監視錄影,或向鑑定機關 補充函詢、鑑定或傳喚主責醫師作證說明,為無益之調查, 並無違法。㈡、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為量刑辯論時,已將桃 園療養院105年6月2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提示辯 論,有審判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8 頁)。上訴
意旨指未提示辯論,核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可取。㈢、量 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與陳○蓮為夫妻, 僅因一時情緒激憤,即重擊陳○蓮頭部長達54分鐘,手段兇 殘,陳○蓮遭長時間虐打,血跡遍及住處內地板各處,死狀 悽慘,足認上訴人惡性重大,犯罪情節嚴重,其使無價生命 無辜斷送,令陳○蓮之家屬悲痛莫名,犯罪所生損害巨大, 且上訴人前於84年間殺害前女友,經判處罪刑後,甫於 102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旋再殺人,更足顯示其惡性重大 ,手段殘暴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第一審判處無期 徒刑(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使與社會隔離,其刑之量定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堪稱妥適而予維持之理由。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㈣、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 純事實之爭執,均非可採。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