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
上 訴 人 黃震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72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 11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黃震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 分;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案件,不服 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