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340號
TPSM,106,台上,2340,2017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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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5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 ,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 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 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 、 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所謂 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 、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判例甚明。因之,檢察官對於前項案 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 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 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 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邱清鋒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 逸罪嫌,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 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第3人劉小曼蘇蘭均證稱被 告有向渠等告知欲尋找被害人母親毛陳秀鑾。然而,被告當 日始終均無親自接觸被害人母親,另依被告供述,其案發後 有回到現場附近有見到被害人母親,惟若其真如原判決所認 定被告敢於親自面對被害人家屬,難認有欲脫免責任而離開 現場逃逸之意圖,於其見到被害人之母親時,理應直接與被 害人母親會面說明、釐清責任,何以被告不為此?卻逕行離 去,實有違常理,是原判決之認定反於一般經驗法則,違背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4 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 (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規範目的除係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避免「肇事逃逸 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



寶貴時間」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及確保被害人民 事求償權之功能」,否則如已委由他人為有效之救護協助應 已足降低被害人死傷、提升受害者就醫存活之機會,何須再 課以駕駛肇事人上開解釋所指之「在場義務」?原判決與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 不符。(三)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肇事後,係繼續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至第3人劉小曼住處, 導致現場肇事情況 、擦撞情形均有變更,至少已足認定有害於「檢、警等相關 人員確認事故現場及釐清責任歸屬」;再因其未攜帶行動電 話,故就近拜託第3 人劉小曼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 ,另請求第3 人蘇蘭看顧車禍現場,原判決即認定其舉止已 足對被害人施以即時救護、減少死傷,縱被告有離開現場之 舉,仍不該當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被告離去事故 現場後即未再返回,乃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已違背肇事後「在場義務」。(四) 、綜上所述,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已不符現行法律規定, 並違背立法目的,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4款之 違法等語。
三、惟查:(一)上訴意旨關於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部分,核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第379條第14款之規定,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 項規定,非可執為本件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二)上訴意旨 所引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 核或係闡述法院雖有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力判斷及證據取捨之 職權,然仍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而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無違,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等旨,均 為與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有關之判例。是上開判例均非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三)至於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94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3號 判決,並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 「判 例」,均非該條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事項。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違背本院上開判例、判決, 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規定得執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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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