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325號
TPSM,106,台上,2325,2017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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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
上 訴 人 汪宗佑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文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5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汪宗佑共同犯非法持有手 槍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 定之理由。並對如何判斷:本件所引用作為上訴人犯罪證據 資料之供述證據、書證、物證等,均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 之不利於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與第一審同案被告 (下 稱同案被告)王澤洋(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非法持有 扣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辯詞,則不足採信;同案 被告王澤洋於第一審及證人朱○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經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均值採信;證人汪宗賢於偵訊及第 一審之具結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證人林○鴻於原 審之證述,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旨,均已依據 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 己之部分供述、證人之證詞,佐以扣案之查獲槍彈及其鑑定 書,並參酌卷附相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非單憑同 案被告王澤洋之證詞為判斷依據,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 違法。又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原審未依職權再傳 喚證人朱○希或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採證違法、調查 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另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規定,亦均為法院 得自由裁量事項,原判決未酌減其刑或再宣告緩刑,亦與不 適用法則之情形並不相當。
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 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 容許為證據。本件依卷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受命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理卷內 證據「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爭 執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主張該等證據於製作或取得 時有何不法之情事(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又原審行審判 程序時,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爭執卷內非供述證據係非法取得(見原審卷第105至110 頁),且原審針對所引用卷內文書、物證等非供述證據,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卷內復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可 言。至卷內上訴人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原判決並 未引用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尤無就此任意爭執之餘 地。
四、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 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宣讀或告以要旨。」第288條之1第1 項規定:「審判長每調 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係屬直接審理、言 詞辯論主義之具體規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應踐行此證據調 查程序,方稱合法、完妥。但如當事人在審判期日之前,已 經經由閱卷,得悉卷宗內之各種筆錄和其他可以作為證據使 用之文書資料等,且因審判長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訴訟範 圍內之各種事實相詢,而訴訟有關之諸人順此對於上揭各項 筆錄、文書表示其意見,即已符合直接審理、言詞辯論之要 求,不生違法問題。本件原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中,僅就證 人汪宗賢於偵查中所言提示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104 頁 ),而漏未提示證人汪宗賢於第一審審理時作證之筆錄(見 第一審卷第74頁背面至87頁、原審卷第104 頁),但上開第 一審證詞,業據第一審判決理由所援(見第一審判決第7 頁



第12至14列),上訴人及其在原審選任辯護人,或經由第一 審判決,或檢閱及抄錄全卷卷宗,已然知悉其內容,更係由 辯護人於第一審當庭詰問明確,且於原審引述為其辯護意旨 (見原審卷第110 頁),況原審於判決理由亦已敘明證人汪宗 賢於第一審之部分證詞何以不足採(見原判決第7至9頁,即 理由欄貳、二、(三)、3 、及其(1)、(3)),是該項訴訟程 序之瑕疵,仍無礙於上訴人之防禦權行使,即顯然於判決無 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
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 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 成意思聯絡。原判決已敘明何以認定具不確定故意之上訴人 ,與具確定故意之同案被告王澤洋,就本件犯行應成立共同 正犯之理由,亦無不合。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本件之非供述 證據,及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認均有證據能 力,且漏未提示證人汪宗賢於第一審審理時作證之筆錄,要 屬違法;又原審就同案被告王澤洋之證詞,未詳查究明,且 欠缺補強佐證,遽認上訴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與具有確定 故意之王澤洋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亦屬違法;另謂原審未 依職權傳訊朱○希到庭詳予調查釐清,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 ,量刑失衡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或再為事實上之爭辯 ,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或就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程序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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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