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315號
TPSM,106,台上,2315,2017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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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
上 訴 人 盧壽墉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
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盧壽墉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攜帶兇器強盜虞杰生(下或稱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他人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強盜所為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依被害人虞杰生於偵審中之供述可知,上訴人實行犯罪時,係於副駕駛座正後方,以右手持鋸子對被害人恐嚇索討金錢,自始至終均未曾將鋸子架在被害人脖子上,倘上訴人主觀上有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強盜故意,所選擇之犯罪方式,應係坐於駕駛座後方持刀,且除言語恐嚇外,應配合將鋸子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始合情理,然上訴人捨此不為,而選擇坐在行兇不便之位置(即副駕駛座正後方),顯見其主觀上並無強盜之故意。且被害人於下車後,旋又返回車內企圖奪刀,足認被害人並未因上訴人之行為而喪失或自認為已喪失抵抗能力。否則,豈有於離開駕駛座後,又折返車內與上訴人扭打之理。是上訴人所犯僅係搶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殊有不當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虞杰生之證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款)認領保管單及照片,暨扣案之鋸子,綜合研



斷,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所為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僅成立搶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並已敘明:觀諸案發時之外在情境,時值深夜,地處偏僻之產業道路及墓園之間,無從向外求援,車室空間又極為狹小,被害人又背對上訴人,上訴人所持鋸子刀刃長28公分,刀柄長31公分,總長近60公分,案發時刀刃距離被害人身體僅15至20公分,倘上訴人發動攻擊,被害人實難於駕駛室之狹小空間內閃躲及抵禦,兼衡案發時在上訴人大聲喝叱下,更添被害人心中恐懼,一般人處此情境,實難以抗拒,客觀上已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志自由及抗拒能力,因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因上訴人持鋸子脅迫之行為,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財物。再者,被害人被強盜財物後下車,不久復折返車內與上訴人發生拉扯,其目的是為了要取回車子,因倘上訴人將車子開到山下過程中撞毀,被害人無力賠償,已據被害人證述明確。可見被害人嗣後上車與上訴人搏鬥之原因,與上訴人先前強盜財物新臺幣1萬600元既遂行為無涉。上訴人所辯:伊當時在車輛內之位置不便於行兇,並不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若伊真要犯案,應選擇坐在駕駛座正後方,可見伊並無強盜故意;以及被害人在下車後隨即返回車上與伊搏鬥,尚難認被害人先前在車內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狀態,故本案伊所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或加重搶奪罪云云,為不足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㈡、之㈢)。核其論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云上情,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乃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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