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24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起訴 法條,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潘正珉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並就檢察官起訴以被告有 販賣毒品之意圖部分,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一)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係買 來供自己施用。然其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僅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其自白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 。雖被告於審理時改稱伊於民國於103年9月初,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搖頭丸 (MDA)攝護腺會收縮、會痛,去看泌尿科醫師 ,所以沒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被告於是年9月6日及 11日,因患急性尿道炎看診之情形,固為證人即為被告看診 之泌尿科醫師陳政富在原審結證屬實,但醫師陳政富亦證稱 :(被告吸食毒品與急性尿道炎、尿道有分泌物)在泌尿科 的觀點來看是沒有關聯等語。原判決僅以被告於案發前14日 ,曾因急性尿道炎至泌尿科就診,即採信其上開辯解,即屬 率斷,並有採證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
(二)被告稱其於103年9月11日就診,則何以於同年月21日仍購買 扣案大量搖頭丸 (MDA),且103年9月24日冒險攜帶外出,於
返家時經警在背包內查獲搖頭丸 (MDA)19顆。況被告住處被 警查扣每包10顆裝搖頭丸(MDA)19包 ,數量甚鉅。被告所 為顯悖常情,其遭查扣之搖頭丸(MDA) 應非供己施用,而 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況被告前於102 年10月31日即 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搖頭丸6顆、摻有N-乙基安非他命、含MDP V成分咖啡包6包及愷他命7包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 上訴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再購入 數量、種類甚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益徵與一般持有毒 品供己施用者相異。原判決未綜合卷內直接、間接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理判斷,遽認被告無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採證難謂適法云云。四、惟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 信自由判斷。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說明:被告自承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103年9月中旬 ,在高雄市成功路某夜店,向綽號「大頭仔」之男子,購入 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 一至七所列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而持有 (其中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核與卷 內證據資料相符,應可採信。並就檢察官指訴被告渉嫌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一節,亦詳予說明:(1)、 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供稱扣案毒品買來均供己施用,伊有施用愷他命、搖頭 丸及摻有搖頭丸之咖啡包,均每天施用,查獲毒品約可供己 施用一、二個月。又查獲上開附表所列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 毒品之數量,對照被告所供施用毒品之劑量,堪認被告所辯 扣案毒品可供施用一、二個月等語,無悖於常理;(2)、 證 人即查獲之警員簡郡成在原審證稱:扣案毒品當時市價約新 臺幣 (下同)3 萬元,經搜索被告住處及查詢被告手機通聯 結果,均無可疑販賣毒品事證。因認被告所辯:當時因遭法 院通緝不能常出門購毒,且大量買較便宜,才一次向他人買 3萬元毒品供自己施用等情,尚合情理;(3)、被告供稱施用 扣案愷他命一節,核與其經採尿檢驗之結果,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反應相符。雖其尿液檢驗無搖頭丸MDA 陽性反應, 但被告供稱:遭查獲前即於103年9月初,因攝護腺會收縮、 會痛,其自認是服用搖頭丸MDA 所致,於前往泌尿科就診前 ,已先停用搖頭丸等語,核與證人即泌尿科醫師陳政富證述 被告曾於103 年9月6日及同月11日至其診所就診等情相符, 被所辯因攝護腺疼痛而暫停服用搖頭丸MDA 之詞,尚屬有據 ;(4)、 本件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客觀事證可佐,更無其
他證人指證被告確有向外尋覓或行銷扣案毒品之行為,因以 檢察官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情 事,自難僅憑扣案毒品數量較多,遽認其有販賣行為或意圖 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犯行 (見原判決第3至6頁) 所為論 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其憑持己見就原判決上開說明及論斷為不同 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 於證明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販入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 至七所列毒品之積極證據。原判決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復已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意圖販 賣而持有附表一至七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心證。因而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規定論處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自不能任意指摘 為違法。
(三)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係以因 有上開病症及疼痛而「暫時自行停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置辯 ,並非辯稱依醫師陳政富「囑咐」而停止施用第二級毒品, 是證人陳政富關於被告之病症與施用毒品無關聯之證言,即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而稽之卷內資料,證人簡郡成在原審證 稱:伊等當時欲搭計程車 (離開) 時,意外遇到被告下計程 車返家,見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知為通緝犯,而經同意對 被告及其住處進行搜索,除查獲扣案毒品外,均未搜獲磅秤 、帳冊及其他販賣毒品之證據 (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 ,且 本案並無查獲金錢、現款扣案 (見警卷第9至13頁)。是原審 依各項調查所得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之結果,認尚不能證明被 告有販賣扣案毒品之意圖及試圖販賣之行為,而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既屬有憑,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不得 以被告之辯解有何不足採取,即認定其犯罪,亦不得單以其 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前科,即為其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執 ,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 枝節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難謂為符合 上揭法定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