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241號
PCDM,106,聲,2241,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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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羿名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偵字第3467、3648、3918、7939、8118號),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已坦承犯 罪,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亦已對事實詳細交代,而其餘同案 被告已坦承犯行,被告應無串證必要。又詐欺集團車手本有 反覆實施提領不同被害人銀行帳戶款項之本質,要難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之虞,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自偵查羈 押至今應知警惕,不至於再重蹈覆轍。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以利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事宜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 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陳翌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民國106 年5 月 12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參酌卷內事證足認 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罪嫌重大,本案尚有共犯在逃,被告供述 與其他被告、其自己先前供述有矛盾之處,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證人、共犯之虞,且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重要 角色,犯罪次數甚多,就所犯詐欺罪嫌堪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羈押在案。被告雖以上開理由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考量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案件次數甚多 、被害者眾,所參與者應係相當規模、縝密分工之犯罪集團 ,而被告就本件犯行並未全部坦承,亦有其他共犯尚未查獲 ,尚待調查釐清,被告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 可能性,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對法益之侵害,及羈押對被告人 身自由之限制,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 從因具保而消滅。至被告雖請求交保以利與被害人商談和解



,惟賠償之事本可委由他人為之,並不因被告在押即無從進 行,被告資力亦不會因暫時在押即有顯著差異,此均與被告 是否符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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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