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298號
TPSM,106,台上,2298,2017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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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
上 訴 人 陳天教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董志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
5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天教 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已詳敘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判斷:上訴人於 第一審審判期日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真實可信,其否認有誣 告犯行之辯詞,則不足採;本件所引用作為上訴人犯罪證據 資料之供述證據、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與上訴人自白互核相符,堪予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 以指駁及說明。
三、復查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芳、證人陳○成、王○木、陳○能陳○龍分別 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人陳○乞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 人林○輝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相符,佐以卷附金門縣金湖 鎮○○段000地號、305地號、123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及異動索引資料、金門縣地政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與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相關函文暨附件資料,及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 所、金湖鎮公所相關函文暨附件、陳○芳匯款予上訴人之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上訴人寄交陳○芳等人之信封影本、 簽收人陳○芳之支票簽收回條影本、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申請 書、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 頁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權利人總歸戶清冊等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足認上訴人確有委任陳○芳將上開土地所有權 ,分別移轉登記予陳○成等人之事實,並參酌卷附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4號不起訴處分書、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號處分書等資料 ,而認定上訴人確有誣告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 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徒謂原審就上 訴人是否同意上開金湖鎮○○段000地號、305地號、1231地 號土地過戶,未詳查究明;另就證人陳○芳陳○成、陳○ 龍、陳○乞、陳○能等人之證詞,亦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 其有誣告犯行,泛指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調查職 責未盡、違背無罪推定、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經核均係憑持己見,或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 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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