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
上 訴 人 林光榮
選任辯護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05 年9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光榮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事實欄二所載殺人未遂、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與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明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 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 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原判決已載明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將第一審判決書援為附件 ,復補充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為證據及其理由,而綜合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高家偉、何婉婷、尤O璇、羅O莉(以 上二人均為少年,名籍在卷)、黃英彥、柳賢文之證詞,卷 附檢察官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 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以認 定上訴人為脫免酒後駕車之事實為臨檢警員查獲,乃駕車衝 撞騎乘警用機車停擋於前方示意受檢之警員柳賢文,致受有 如第一審判決所載之傷勢,倖未發生死亡結果,而有殺人未 遂、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犯罪事 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二
之㈡、㈢之記載,復綜合卷內證據論述,上訴人撞擊警察致 人車倒地在其汽車前方,其知悉汽車底盤卡有異物,應是警 察及機車,進而加速拖行警員直至逃離現場,已預見其衝撞 、拖行警員之行為,有造成警察死亡之可能,亦容任其發生 ,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於柳賢文遭撞倒地,警用機車 卡在其與汽車中間,倖免直接遭汽車輾壓,全係偶然及幸運 ,難以汽、機車體大致完整,即推論撞擊力道非大,不生乙 ○○死亡結果,而認上訴人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論斷 說明,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要無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 證據之違法情形可言。又上訴意旨雖謂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係受法官誘導所為自白云云,惟徵諸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當時檢察官、上訴人、辯護人均到場,且行準備程序過程並 無取證規範所禁止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亦無真意不明之情 形,檢察官、上訴人、辯護人復未就準備程序指陳有何未當 之處,尤難謂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徒憑上訴人之自白,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 有採證認事違背法令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四、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於 原審並未聲請調查其車速,或請求鑑定,則原審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認 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亦與 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 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殺人未遂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 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 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之上訴, 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