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陳訓宗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 訴 人 劉榮謄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李顯章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 訴 人 董志槱(原名董芝宏)
王國華
阮文得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上更㈡
字第8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
67號、100 年度偵字第1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均諭知上訴人陳訓宗、劉榮謄、李顯 章、董志槱(原名董芝宏)、王國華、阮文得(以上6 人, 下稱上訴人等6 人)無罪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陳訓宗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另想像競合犯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從一重各論處劉榮謄、李顯 章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 均另想像競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暨各論處董 志槱、王國華、阮文得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共同犯貪污治罪 條例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 ,但倘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行調查,致事實仍有疑竇而未臻 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認定:陳訓宗就李顯章、劉榮謄向董志槱期約賄 賂之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係以:證人即案發時 擔任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行政室主任之藍○雄於偵查時,證稱 :陳訓宗在民國95年6 月初,曾告知伊有一名叫「阿宏」( 指董志槱,下同)的,要來標取枋寮鄉公所設立殯儀館之委
外經營案(下稱「枋寮殯儀館委外經營案」),並要伊教導 「阿宏」如何投標,後來「阿宏」並曾打電話給伊及找過伊 ;陳訓宗於第一審聲羈庭及審理中,亦供稱:董志槱曾因承 攬殯儀館業務之事,透過李顯章前來伊住處找過伊;李顯章 在警詢時,並陳稱:董志槱於95年5 月間,因有意標取「枋 寮殯儀館委外經營案」,乃要伊幫忙找人介紹,因枋寮鄉長 陳訓宗是伊多年好友,伊就帶董志槱去陳訓宗家裡與陳訓宗 見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同年7 月 4 日20時45分11秒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下稱通話譯文),是 伊到達陳訓宗之住家後,打給董志槱的,並由陳訓宗與董志 槱直接通話之內容,當時陳訓宗另邀約董志槱於翌(5 )日 到「公司」(指枋寮鄉民族路30號民主促進會辦公室,以下 或稱民促會辦公室)見面各等語;而李顯章前開所供:陳訓 宗邀約董志槱於同年月5 日前往「公司」乙情,復與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通話譯文之內容相符;另由上開通話譯文,可 知陳訓宗與李顯章之關係,好到李顯章在與董志槱電話聯繫 時,可將電話轉交予陳訓宗,俾讓陳訓宗與董志槱直接對話 ,甚至由陳訓宗邀約董志槱於翌日南下枋寮見面,足證陳訓 宗、李顯章與董志槱於「枋寮殯儀館委外經營案」在同年月 21日上午開標前,互動密切,堪認陳訓宗就前開標案並非完 全置身事外而不知情;佐以董志槱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皆表示:伊 於前開標案招標前,即曾透過劉榮謄、李顯章,俾請求陳訓 宗予以協助,嗣陳訓宗果真亦透過李顯章,告知伊該標案之 標單底價,須填寫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此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之通話譯文可稽;又依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通話譯文記載,陳訓宗曾於同年7 月17日17時18分54秒, 以電話通知李顯章稱:「要叫你上班」,李顯章則答以:「 明天、21上班我知道啊」,足見陳訓宗與李顯章早已約定前 開標案之決標事宜,係交由李顯章負責;再依如附表一編號 8 至16所示之通話譯文記載,及證人林國慶、林○蒼、李○ 宜、李○豪在偵查中之陳述,李顯章於同年7 月20日,曾打 電話告知董志槱前開標案之租金只須填寫60萬元,嗣於翌( 21)日上午,李顯章除打電話叫董志槱起床外,並告知劉榮 謄其已叫董志槱起床,且於當日董志槱欲前往枋寮鄉公所投 標時,李顯章復致電林國慶,須聯絡林○蒼、李○宜、李家 豪前往該鄉公所「顧標」;而董志槱於上揭標案開標完畢並 確認其已得標後,又與王國華同往先前與李顯章約定之民促 會辦公室,及交付18萬元予李顯章;林○蒼於偵查時亦證稱 :林國慶曾於95年8 月3 日在民促會辦公室,給伊3 、4 千
元,做為「顧標」之酬勞;顯見李顯章就安排林國慶等人前 往枋寮鄉公所「顧標」,及等待上開標案得標後,董志槱須 先支付18萬元等情,早在其安排之中;另依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李顯章與董志槱於同年7 月21日9 時51分4 秒之通話譯 文記載,可徵李顯章於上揭標案開標時,因不方便在場,乃 在民促會辦公室等待董志槱,足認李顯章前開與陳訓宗約妥 「21上班」,係陳訓宗先與李顯章確認董志槱參與前開標案 投標事宜,再推由李顯章、劉榮謄出面與董志槱接洽等理由 ,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27頁末行至第30頁第10行)。 然依卷附筆錄所載,陳訓宗始終否認有洩漏「枋寮殯儀館委 外經營案」之底價予李顯章情事;而董志槱於調詢時雖供稱 :「李顯章確實也有轉達陳訓宗指導該標案要寫底價60萬元 等訊息給我」,但旋又稱:「(……李顯章究係如何知道底 價並洩漏給你?……)李顯章當時僅以電話告知我底價要60 萬元,至於他是如何得知的,我並不清楚……」(見他字第 1765號卷第2 宗第5 頁反面、第6 頁),嗣於偵查時復稱: 「(〈枋寮〉鄉公所是否有人先拿底稿給你看過?)『阿財 』〈指李顯章,下同〉有告訴過我,要出60萬的總價」、「 (他怎麼會知道有60萬的總價?)這我就不曉得了」、「( 你有沒有跟鄉公所的人直接談到,你要給他們多少好處?) 沒有,我都是透過『阿財』」(見同上卷宗第32頁、第33頁 );李顯章就此於偵查中亦陳稱:「(你為何叫董志槱標金 寫60萬元?)我們當地的田地1 分地的價格約60萬元,就是 這樣來計算的」、「(你打電話給董志槱要他在殯儀館委外 經營案寫60萬元,這60萬元是多久的租金?)我不知道。我 只是叫他以枋寮當地1 分地60萬元的價格去寫」,嗣於第一 審時又證稱:「(你怎麼會知道這個價錢?)我是依我們那 邊的土地1 分4 、5 萬元的租金」、「(確實不是鄉長、承 辦單位告訴你的?)是」、「(60萬元也是你推算1 分地出 租的價錢再告訴他?)是」(見同上卷第3 宗第80頁、第10 6 頁;第一審卷第1 宗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則 董志槱、李顯章前開所述是否均可採信?如是,董志槱上揭 於調詢時所供:陳訓宗有要李顯章轉達前開標案投標底價為 60萬元之訊息予伊乙節,究否屬實?即尚非無疑。 又證人藍○雄於原審此次更審時已證稱:「(95年枋寮鄉公 所委外經營殯儀館租賃招標案,是否為你所承辦?)是」、 「(底價的批示是否由你呈給鄉長?)是」、「(你是否記 得給鄉長批示的正確日期?)日期不知道,但因為鄉長固定 下午3 、4 點會去3 樓禮堂打球,因此下午2 、3 點會進去 。因為公文內容的底價是機密的,所以我都是自己呈。我大
概是那個時間自己去呈的」、「(公文內會有你的建議底價 ?)對」、「(你的建議底價在鄉長批示之前,鄉長會知道 嗎?)應該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2 宗第95頁正 、反面),亦即陳明:伊係於「枋寮殯儀館委外經營案」開 標前某日下午3 、4 時許,將該標案之建議底價呈請鄉長陳 訓宗批示,在此之前,陳訓宗並不知該底價為何。雖藍○雄 另表示已忘記其究於何日呈請陳訓宗為上開批示,但由卷附 「預估底價核定表」影本所示,陳訓宗係於95年7 月20日核 定前揭標案之得標底價為「55萬元」(見偵字第1167號卷第 1 宗第163 頁),互核觀之,藍○雄似係於當日下午 3、 4 時許,呈請陳訓宗批示前開標案之得標底價。倘若無訛,則 李顯章如何能在同日上午9 時48分57秒前,即自陳訓宗處得 知該得標底價,並於該時間撥打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電話 ,告知董志槱前開標案之總價(底價),須填寫「60萬元」 ?亦值得懷疑。
另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陳訓宗於95年07月17日17時18分54秒 與李顯章聯繫之通話譯文,係記載:「B (指陳訓宗):要 叫你上班」、「A :(指李顯章)明天、21上班我知道啊」 (見原判決第50頁)。是李顯章於前開電話中所稱「上班」 ,自非單指「21」即前開標案開標日期之同月21日而已,似 尚包括撥打該通電話日之「明天」(即同月18日)在內,參 酌李顯章於調詢時已供稱:前揭通聯係陳訓宗要伊幫其堂弟 陳瑞昌整理蓮霧園之對話(見警卷第21頁正、反面),則陳 訓宗之辯護人於原審具狀主張:第一審以21日係前開標案之 決標日,而臆測前開通話係陳訓宗要求李顯章前往枋寮鄉公 所「顧標」之證據,但對「18日」上班究為何意,則未加說 明,足證前開電話通訊內容,並非第一審所指之情形等語( 見原審上更㈡卷第1 宗第170 頁、第171 頁),是否可採? 仍值深入研求。乃原判決猶僅憑前開通話譯文中之「21」, 與前開標案之開標日期相同,即遽認陳訓宗與李顯章早已約 定前開標案之決標事宜,係由李顯章負責云云,而對該通話 譯文中所載「明天……上班」乙節,其意何在?仍未予敘明 ,洵屬速斷。
再原判決事實認定:陳訓宗係與劉榮謄、李顯章基於(與) 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 且李顯章自95年7 月21日起至96年3 月2 日止,共向董志槱 、王國華、阮文得等人收取93萬元之賄款等情,如果不虛, 則陳訓宗涉犯本案之目的,即在收取賄賂。然原判決理由卻 以:李顯章始終堅稱伊並未將收自董志槱等人之款項,交予 陳訓宗,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李顯章有將其取自董
志槱等人之款項,交予陳訓宗等理由,據謂:李顯章於向董 志槱等人收取賄款後,尚未將所收賄款朋分予陳訓宗云云( 見原判決第37頁第14行至第38頁第22行),亦即認定李顯章 在向董志槱等人收取上開賄款後,歷經甚長時間,仍未將該 款朋分予陳訓宗。則陳訓宗苟確有與李顯章、劉榮謄共同基 於(與)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何以會發生 如此情況?陳訓宗所辯其並無與李顯章、劉榮謄共同收賄之 犯意乙節,是否可採?均值進一步探究。
至原判決憑以認定首揭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是否僅能佐證 :董志槱於95年5 、6 月間,曾因欲標取「枋寮殯儀館委外 經營案」,而透過李顯章介紹,找上陳訓宗幫忙,陳訓宗與 董志槱並曾在其住家及民促會辦公室等處見面,陳訓宗且要 藍○雄教導董志槱如何投標,及李顯章曾於95年7 月21日上 午,打電話與董志槱、劉榮謄聯絡,復致電林國慶,要林國 慶叫林○蒼、李○宜、李○豪等人前往枋寮鄉公所「顧標」 ,暨董志槱於前揭標案開標並確認其已得標後,即與王國華 同往民促會辦公室,交付18萬元予李顯章,林國慶亦因此給 付3 、4 千元之「顧標」酬勞予林○蒼等情,似尚無法證明 陳訓宗就李顯章、劉榮謄向董志槱等人期約賄賂之事,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前開各端實情為何?攸關陳訓宗與劉榮謄、李顯章被訴共同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董志槱、王國華、阮文得被訴共同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是否成立,自有詳予調查、釐 清之必要,乃原審未予深究,並於理由內進一步說明,遽行 判決,尚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 ,詳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 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之記載或理由之說 明,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認定:「枋寮殯儀館委外經營案」5 年應支付枋 寮鄉公所之租金總額為60萬元,而依董志槱與陳訓宗、劉榮 謄、李顯章之約定,於扣除該60萬元租金總額後,董志槱、 王國華尚須交付240 萬元賄款予陳訓宗、劉榮謄、李顯章, 嗣董志槱於95年7 月21日,以五洲禮儀社名義與標、得標, 當日即與王國華同至民促會辦公室,將18萬元賄款交予李顯 章,此後又陸續交付共30萬元之賄款予李顯章,迨至同年8 月16日前,尚餘192 萬元賄款未付等情(見原判決第5 頁第 7 行至第15行),理由內則說明:「前開殯儀館委外經營案 開標前,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劉榮謄與李顯章便以枋寮
鄉鄉長即被告陳訓宗……需要打點為由,與被告董志槱談妥 需要支付公關活動費300 萬元,然得扣除得標應付予鄉公所 之租金,之後五洲禮儀社以60萬元得標,則扣除該60萬元後 ,被告董志槱依約即應支付240 萬元之公關活動費,之後, 被告董志槱即陸續支付約48萬元賄款予被告李顯章,其中之 18萬元係於95年7 月21日開標當日,由被告董志槱與王國華 於屏東縣枋寮鄉民主促進會辦公室交付予被告李顯章;再因 被告董志槱扣除已陸續交付予被告李顯章之賄款48萬元,加 上給付枋寮鄉公所之租金60萬元,合計108 萬元,始令證人 葉姿萱於五洲禮儀社之成本開銷紀錄記載『鄉公所殯儀館租 金(5 年300 萬)已付0000000 元』……」等語(見原判決 第22頁第10行至第22行)。
然卷附枋寮鄉公所96年11月26日枋鄉行政字第0960012568號 函已載明:前開標案之投標廠商五洲禮儀社,僅於95年7 月 28日向本鄉公所繳納該標案5 年租金之一半即30萬元,另一 半租金30萬元,則因依約繳納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繳納等 語(見他字第1765號卷第4 宗第48頁);另董志槱係以王國 華所經營之五洲禮儀社名義,標得前開標案,而扣案之該社 成本開銷紀錄雖記載:「鄉公所殯儀館租金(5 年300 萬) 已付0000000 元」,但又併載:該紀錄之製作時間為「96年 1 月10日」(見警卷第74頁)。倘上揭資料所載均屬實,則 前開成本開銷紀錄所載「已付0000000 元」等語,似僅包括 五洲禮儀社已繳納予枋寮鄉公所之前揭標案租金「30萬元」 而已,是原判決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劉榮謄、李顯章與董 志槱談妥之300 萬元公關活動費,於扣除前開標案之5 年租 金「60萬元」後,其餘240 萬元公關活動費,於再扣除董志 槱、王國華於95年7 月21日交予李顯章之18萬元,及嗣董志 槱陸續付予李顯章之賄款30萬元,至同年8 月16日前,尚餘 192 萬元賄款未付等情,即與前揭卷附資料不相符合,仍嫌 判決理由矛盾。而原判決就如何憑以認定董志槱於交付前揭 18萬元賄款予李顯章後,嗣又已陸續交付前開賄款30萬元乙 情,復未詳加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等6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全無理由, 且因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 以自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至原判決認陳訓宗、劉榮謄、李顯章皆想像競合犯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