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288號
TPSM,106,台上,2288,2017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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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
上 訴 人 許世淵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5 年10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98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上訴人許世淵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然認為梁忠南(同 案被告,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自民國102年初起至103年6 月 25日止,反覆將收購而來、盛裝化學原料清潔劑或樹脂的廢 桶,清洗、分離桶內殘留的清潔劑、樹脂,並由我續就分離 所得之廢樹脂,為貯存、抽取油脂等處理行為,屬於集合犯 ,僅論以一罪,卻又認為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 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 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然而, 其意究竟是指我的行為,是不可分離或獨立行為之集合犯( 一行為)?還是指我對於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之行為,互為合 同之犯意、參與分擔實行行為(數行為)?原判決此部分論 述,恐有矛盾齟齬,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我並沒有排放污染源於河水中,亦無任意傾倒廢棄物,所 生殘餘廢棄物,也是交由合法之介華事業有限公司清除處理 ,我又自白犯罪,原判決卻量處我較梁忠南為重之1 年徒刑 (按其實,梁忠南係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 而上訴人因於5 年內,另有故意犯他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情 形,不符合緩刑要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顯屬過重,而 有情可憫恕之情狀,原審竟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 有消極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二、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含究竟屬於集合犯或分



論併罰)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 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 法理由之餘地。
又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原判決理由叁-一-㈡、㈢內,載敘:梁忠南反覆將收購取 得、盛裝樹脂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的廢桶,清洗、分離其內殘 留之清潔劑、樹脂,並由上訴人續就分離所得之廢樹脂,為 貯存、抽取油脂等處理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因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 覆性,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而上訴人係於梁忠南清洗過 程中,迨所收集之廢樹脂累積至相當數量後,才參與貯存、 分離,取得油脂出售,足見上訴人係基於合同之意思,繼續 進行梁忠南前階段之違法廢棄物處理犯行,而為共同正犯(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經核並無不合。此 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摘,核屬誤會。
㈡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 必要,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 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為上訴人與梁忠南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對於生活住居環境之潛在影響甚鉅, 在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 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既擇其最低度 刑,客觀上無猶嫌過重可言,自不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刑,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此為法院職權之合法裁量行使, 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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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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