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
上 訴 人 李金生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7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李金生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 訴人以犯民國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8 日施行 前(下稱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4 、6 款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975,376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 元折算1 日) (上訴人另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寄藏贓物罪,已經第一 審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出於抵扣欠款之意與吳○峯(通緝中,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一起上山,犯罪計畫、工作分配均係由吳○峯處理 ,上訴人縱有搭乘由吳○峯駕駛之車輛擔任把風或引導行為 ,亦與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有異,並不符合修正前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事由。
㈡上訴人於偵訊時雖供稱係出資的金主,是吳○峯來找伊的, 惟於第一審及原審已否認之,且證人吳志雄、鐘淑玲(二人 犯共同搬運贓物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均未曾 收受上訴人給付報酬,則吳志雄證述曾聽聞吳○峯表示上訴 人是其金主;鐘淑玲證述聽聞吳志雄說上訴人是吳○峯偷木 頭的合夥人,均係聽聞自他人之陳述,原判決採信吳志雄、 鐘淑玲前揭證詞作為判決之基礎,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又 原判決採信吳志雄證詞,但並非以上訴人本人之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作為補強證據,亦與經驗、論理法則有
違。
㈢本件上訴人並非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反而吳志雄參與之程 度更加深入,然吳志雄卻僅論以搬運贓物罪;上訴人係出於 搬運贓物及抵扣欠款之意,同意與吳○峯一同上山,不應論 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共同正犯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 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 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 所載由上訴人出資委由吳○峯負責雇請成年逃逸外勞4 、5 人,先由該外勞於103 年6 月26日14時許前之某時,在屬保 安林區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 南投林管處)管轄之南投縣埔里事業區第134 林班地內,切 鋸位於代號0628-2處之國有千年紅檜生立木近根部上方之樹 幹部位,並裁切成多塊角材及殘塊,得手後,由吳○峯指示 外勞搬運其中17塊紅檜角材(總重量601.04公斤、材積合計 0.68立方公尺,山價合計487,688 元)至南投縣仁愛鄉台14 甲線之中橫公路24.5公里入口處附近之森林藏放;103 年6 月28日凌晨,由吳○峯通知以20,000元代價負責載運贓物之 吳志雄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搭載鐘淑玲至前開藏放地 點將17塊紅檜角材搬運上車,吳○峯則駕駛AHD-2593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上訴人在前導引,並沿路觀察有無警車巡邏,嗣 吳志雄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在榮興派出所前為警查獲等犯行之 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非出資者,係吳○峯 為抵償欠款找伊上山挑選木頭,伊抵達現場始知吳○峯盜伐 ,伊雖有參與把風行為,然僅意在故買贓物,並無竊盜犯意 ,伊係幫助犯云云,如何之綜合上訴人於偵訊時之自白、吳 志雄、鐘淑玲親身見聞之證詞及吳志雄與吳○峯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等事證,認其所辯俱無可採,亦逐一說明理由 (見原判決第6 至8 頁)。並敘明南投林管處管轄之南投縣 埔里事業區第134 林班地,業經臺灣省政府於79年11月21日 公告為保安林區;依據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 書,如何認定上訴人共同竊取之17塊紅檜角材山價應為487, 688 元等旨;上訴人係出資委由吳○峯僱請逃逸外勞多人切 鋸紅檜,復參與把風行為,雖未與逃逸外勞及吳志雄、鐘淑 玲直接聯繫,亦未親自實施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 犯罪目的,堪認上訴人係以自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意思 ,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而與吳○峯及逃逸外勞4 、5 人相互間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 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㈠至㈢所指各節,無非執上訴人 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