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亮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
字第6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
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亮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犯罪所得如係新台幣時,因價值明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 問題。本件未扣案之被告黃亮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為 新台幣(下同)1,000 元,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形,應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價額之 規定。原判決疏未斟酌,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黃亮誌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朱0宇(名字年籍詳卷)沒電話,其完 全是依朱0宇叫其怎麼說,其就怎麼說,單純替朱0宇傳達 意思給少年蔡0笙(名字年籍詳卷);依電話錄音譯文所示 ,均未提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字眼,而其後實際交易 毒品者,係朱0宇與少年陳0正(名字年籍詳卷),且其未 曾施用毒品或購買毒品,無從依蔡0笙交付有衛生紙包裝之 外觀,知悉交付物係毒品。其不知朱0宇是要向蔡0笙購買 愷他命來賣給陳0正,其無與朱0宇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意思 或行為。
⒉朱0宇於警詢及第一審已承認原判決附表㈧之通訊對話,係 其向蔡0笙反應愷他命數量不足,然第一審法院勘驗該段電 話錄音結果,證明是被告與蔡0笙之對話,非朱0宇與蔡0 笙之對話;由此足證,被告稱原判決附表㈢、㈧之對話,均
係其按朱0宇之指示,單純代為傳達予蔡0笙,非其本人意 思等情,與事實相符,應足為有利其之認定。原審未加詳查 ,遽認有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併諭知沒收等。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 依被告對全部客觀行為事實之自白、朱0宇、蔡0笙、陳0 正之證言,及卷附通聯譯文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犯行;其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其與朱0宇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 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 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 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 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又刑法沒收規定 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徵」外, 尚有「追繳」及「抵償」。鑑於「追繳」及以其財產「抵償 」等實際執行方式,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一,修法 後已統一沒收替代手段名稱為「追徵其價額」(見刑法第38 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 項)。從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1,000 元,依上說明,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原判決諭知被 告犯罪所得1,000 元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法律之適用,尚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 當,皆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