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273號
TPSM,106,台上,2273,2017071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警詢代號00000000000A,名字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5 年10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174 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4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A女(警詢代號1037 0000000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係被告康○○之妻,對被告 訴請裁判離婚,且聲請核發家暴保護令,爭女兒監護權)經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結果,認A女 就所詢問「被告有用燈管套假陽具插入妳的陰道嗎?」之問 題,回答稱「有」,並無不實反應,有調查局民國104 年5 月2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A女測謊鑑定書 及相關資料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以燈管套假陽具插入A女陰 道之事實,則被告辯稱:伊未以套有假陽具之玻璃管插入A 女之陰道等語,顯不可採。原判決雖謂:上開測謊過程所詢 問之問題,可能因發生時間與違反意願與否等因素,將A女 導向合理化回答,致影響鑑定判斷等情,但未說明其所憑之 依據及理由,遽拒採該測謊結果為證,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 與證據法則相悖之違誤。㈡、A女並無醫學知識,女性陰部 亦非顯現於外而可直接觀察之器官,A女在遭逢被告以異物 強行插入陰道時,又無反抗能力,僅能哭求被告停手,原判 決卻要求A女能清楚分辨陰道流血與外陰部出血之不同,復 執著於A女之陰道無流血跡象及陰道不容易產生裂傷等醫學 上之見解,且忽視A女之外陰部確有裂傷出血等現象,更對 A女所稱:「我發現(被告使用異物)時,我推被告、用腳 踢,但是東西已經在裡面,已經來不及了,我一邊推被告時 ,被告越用越大力,最後我就流血了」、「我用手推開被告 ,用腳踢被告,因為我腳是打開的,被告又將東西往裡面頂



,我是痛到當場沒有力量」等證詞,全然棄置不顧,即逕指 A女所證不足採信,顯已違背經驗法則。㈢、證人即醫師鄭 振明已證稱:如於女性抗拒之情形下,強行以器物插入陰道 ,會造成女性會陰部及外陰部破皮出血;A女於第一審中亦 證陳:伊所稱「陰道裂開」,係指外陰部受傷流血等語,原 判決竟置該整體客觀事實於不顧,僅斤斤計較A女所稱「流 血」乙節,究係指「陰道流血」抑或「外陰部出血」,並有 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㈣、本案A女罹患子宮頸炎之成 因,及其陰道、會陰或外陰部是否受傷出血,僅係被告用以 使其答辯內容合理化之言語,不足作為論罪之依據。是原判 決所稱:「本案除告訴人片面指稱自己『陰道裂開流血』外 ,並無其陰道、會陰或外陰部受傷出血之紀錄,是該受傷前 提既乏其據,自無憑空推論該等結果與告訴人指訴相符,進 而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等語,洵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與A女原為夫妻,竟於103 年 5 月20日下午3 時許(下稱案發時),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 內(地址詳卷,下稱案發地),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先 要求A女為其口交,復強行將假陽具套上玻璃燈管,持以進 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 2 條第1 項第5 款、第221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暴犯強制性交而有對被害人施以凌虐情形罪嫌 等情。
㈡、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被告被訴涉犯前開罪嫌,尚 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 罪,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
原判決併載敘:⑴A女於偵查時最初係稱:被告於案發時在 案發地要求伊發生性行為時,伊並未明確表示是否同意,即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其後改稱:該次性交,被告先叫伊口交 ,之後要伊舔他的肛門,伊不願意,被告就強壓伊頭部貼近 他的肛門,還用套著假陽具之玻璃燈管,以雙手強行塞入伊 陰道,伊哭泣、阻止無效,伊陰道因此裂開流血;嗣又翻稱 :被告係將燈管放進伊陰道,該器具比通常日光燈管粗一點 ,長度大約15公分各等語,其就是否對被告明確表示不願意 與之性交及被告當時究使用何器具,前後陳述不一,已非無 瑕疵可指;⑵A女雖指稱其長期遭受被告性虐待,致患有陰 道、子宮頸及骨盆發炎等症狀,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麗心診所、正禮婦產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憑



,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療日期,麗心診所及正禮 婦產科診所均係在案發前數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是在案發逾一個月後,則A女所罹患之上揭症狀,是否 確係因被告犯行所致,實仍值研求;⑶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醫師鄭振明於第一審中已證稱:伊對A女 檢查後,判斷A女係罹患慢性子宮頸炎,此可能是沾黏或以 前曾發炎過之故,陰道發炎,較常見的是黴菌、念珠菌感染 ,女性因懷孕、性生活或其他因素常造成感染,該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A女上揭發炎情形,應與A女描述陰道遭異物插 入,「屬兩件事」,且陰道組織具有彈性,如遭異物插入, 除非是非常緊張、焦慮及年紀較小的人,才會引起傷害,並 產生新傷口,但成年人之陰道不易造成裂傷,A女之病歷並 未記載陰道有傷口,又A女生過小孩,陰道較為鬆弛,不致 於因套入假陽具之玻璃管侵入,就會造成裂傷,另長期子宮 頸靡爛或生產關係所造成之陰道感染,因未治療,亦會導致 慢性子宮頸炎,伊合理懷疑A女之骨盆腔感染,與其子宮頸 長期發炎未做積極治療有關等語,核與卷附正禮婦產科診斷 證明書及診療紀錄單記載:A女曾於100 年7 月間,因流產 及子宮出血,前往本診所就診,並於同年8 月間,經診斷罹 患陰道炎,嗣於101 年3 月間,復因子宮頸、陰道及女陰之 炎症,至本診所就醫,經診斷為念珠菌感染等情相符,則A 女指訴其因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導致陰道裂開流血乙節, 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亦不能以A女罹患骨盆腔炎、慢性子 宮頸炎等病症,即據認此係遭被告以異物插入陰道而強制性 交所致;⑷證人鄭振明於第一審時雖陳稱:在女性抗拒情形 下,以直徑4 公分玻璃管套上假陽具強行插入陰道,倘不是 很熟的人,或是慌張、焦慮或沒有性行為的人,可能會造成 女性會陰部、外陰部破皮或出血等語,然因本案除A女片面 指稱其「陰道裂開流血」外,並無其他紀錄可資佐證,自無 從推論A女該項指訴與事實相符,進而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 之依據;⑸依卷附調查局104 年5 月2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 0 00000 號函及所附測謊鑑定書所示,A女經調查局實施測謊 鑑定結果,雖認A女就所詢問「被告有用燈管套假陽具插入 妳的陰道嗎?」之問題,回答稱「有」,並無不實反應,然 A女於偵查時已指稱:被告早自97年間起,即以異物塞入伊 陰道,約每週一次,且當被告以燈管等器具放進伊陰道時, 經伊阻止,被告就會停止等語,是於前開測謊過程中,經向 A女詢問上揭問題時,A女即可能因該問題發生之時間及當 時是否違反其意願等因素,將其導向合理化回答,致影響鑑 定之判斷,是該鑑定結果尚難採為A女指訴可信之依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 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對於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之事項,持憑 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