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267號
TPSM,106,台上,2267,2017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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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
上 訴 人 俞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琦妍律師
      游敏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
9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35 號,追加起訴《
原判決誤繕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5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俞冠丞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倘如黃○徵所述:上訴人係於駕駛汽車左轉時,左前車角撞倒 彼騎乘之機車等情,則因反作用力,機車理應向右傾倒;但依 卷附照片所示,機車是向左傾倒,足見兩車並未發生擦撞。原 判決猶認定兩車有擦撞之事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卷附照片中,上訴人駕駛之汽車左前所示污損僅為泥漬,經擦 拭乾淨後,並無碰撞凹陷所致反光不規則之情。原審對此攸關 汽車是否因碰撞而凹陷之判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准上訴人 鑑定之聲請,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既以黃○徵未能清楚認知現場情形,不採信彼在第一審 所述「事故為碰撞、碰撞聲響蠻大」之詞,而認定本案僅係「 擦撞」,卻又認為雖係擦撞,上訴人亦非無從察覺云云,前後 論理已有矛盾。何況,原審未再調查其他事證,即遽認上訴人 主觀上已知肇事之事實,亦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等語。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晚間10時29分許 ,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羅莊街由西往東行駛,行 經羅莊街與天祥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汽車之左前保險桿與黃○ 徵所騎乘,沿天祥路由北往南行駛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造成 黃○徵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上臂擦傷、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膝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後逃逸犯行之得 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駕駛之汽車並未與黃○徵之機車 擦撞或碰撞,若依黃○徵所述,彼之機車左側遭汽車撞擊,則 衡諸常情,機車應係車身右側倒地,然依卷附照片,機車為左 側倒地,足見黃○徵所述不實,彼應係自摔倒地,與上訴人無 涉云云,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⒊另敘明:①車禍為驟然間發生,被害人往往僅能感受自己遭到 撞擊,至於撞擊之具體情狀、角度等等,實難期被害人清楚認 知。因此,黃○徵雖於偵查中稱遭對方「擦撞」,於第一審證 稱遭「碰撞」,用詞非一,然尚不足以否定彼其他證詞之可信 度。②本件兩車雖屬擦撞,然汽車左前保險桿距離駕駛座甚近 ,參以機車當場倒地,所生震動及聲響當非無從察覺,況上訴 人自承當時現場並無其他車輛,且其有停車再開之情事,顯見 其已查悉自己肇事無訛。③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事後已察 覺汽車左前保險桿有撞擊痕跡等情,況由卷附照片所示,保險 桿反光呈不規則狀,亦顯然可知有凹陷情狀,是此部分事證已 明,上訴人聲請將卷附照片送請鑑定乙節,核無必要等旨(見 原判決第3 至7 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機車左側受撞擊而傾倒時,因離心力作用,原則上固會倒向右 側,惟並非必然全都向右傾倒,其傾倒之方向尚因撞擊點位置 、撞擊力大小不同而有異;尤其,機車係在騎士騎乘之間遭來 自左方之撞擊,依一般機車騎士於此狀況下之本能反應,應會 在機車右傾之際,用力向左拉回,而左右晃動之結果,機車亦 有可能向左傾倒。是卷附照片雖顯示黃○徵之機車向左傾倒( 見警局卷第16、17頁),而原判決仍認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有 與黃○徵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乙情,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 。
⒉原判決業敘明:如何由卷附照片所示,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保



險桿反光呈不規則狀,以及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於事後察覺 汽車左前保險桿有撞擊痕跡等情,認定無再就相關卷附照片送 請鑑定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7 頁),核與卷內相關資料相 符(見警局卷第14頁下方、第15頁上方之兩幀照片及第2 頁之 警詢筆錄)。至於上訴人之汽車相關部位經「擦拭」後,因已 改變原車況之情狀,尚難憑此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原審未再就 卷附照片為鑑定,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指摘原 審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⒊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除聲請將卷附照片送鑑 定外,其與原審辯護人、檢察官均未聲請為任何證據之調查( 見原審卷第65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 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洵無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 第10款所指:「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可言。
㈣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之 詞,或係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係法律審,上訴人另提出其汽車左前保險桿照片、自繪之示意圖、模擬圖等證據資料,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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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