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郡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10月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 告何郡泓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對於未滿14歲之 A 女(人別資料詳卷)為猥褻或性交之犯行,至為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或性交各罪刑(猥褻部分1 罪、性交部 分6罪,共7罪,均累犯;性交部分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中僅敘明被告已深具悔 意,並未認定及說明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 即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 被告案發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竟引為被告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之依據,顯有違論理法則。又本件因被告糾 纏A 女,被害人家屬祗得提告,是客觀上被告並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確可憫恕之處,原審竟援 引上述規定予以減刑,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㈡被 告與A女交往短短2 個月,每次見面被告均要求A女發生性行 為,此為利用網路誘騙性侵幼女之典型案例,原審竟認定被 告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亦有違經驗法則。㈢被告性侵A女 共計6罪,足見非偶發犯罪,再參諸被告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 4 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 全自主判斷能力,竟為圖一己私慾之滿足,對被害人為猥褻
或性交行為,嚴重影響被害人身心及人格之正常發展,所生 危害非輕,原審僅定其應執行刑二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 語。
三、惟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至於是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僅屬犯罪後態度,得在法定刑內為量刑之參考, 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事由,故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以已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為必要,祗須其犯 罪情狀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即屬相當。而此項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又所謂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 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吾人基於日 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原審依據 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係與A女於民國104年中上旬認識而交 往,於同月24日雙方合意而為性交,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每次 見面被告均要求與A 女發生性行為之情事。則原審依據被告 及A女之陳述及雙方交往之經過,認定被告與A女係男女朋友 關係,即難謂有違經驗法則。又原判決審酌A 女於警詢時證 稱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且於偵審中迭次表示其無對被告 訴追之意,而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A女均未有反對之 意,是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知其與A 女為男女朋友,一時愛慕 情迷,難以控制情慾而發生本件逾矩行為,再審酌被告於第 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B女(A 女之母 )和解,賠償新臺幣20萬元等語,雖未獲告訴人同意,但足 見被告已深具悔意,且被告所犯上述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社會客 觀評價被告之犯罪情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以憫恕等情,因而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核原判決此部分裁量權 之行使,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實難率指為違法。再者,被告與A女交 往後遭告訴人阻攔,雖未及時醒悟,猶繼續與A女來往,固 屬非是,惟原判決已說明此僅屬告訴人考量是否對被告提出 告訴之情狀,與上開性交部分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無涉,經核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而為爭執,亦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在事實欄明白 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且敘明被告所犯 7罪,均係與女友即A女交往中,一時愛慕情迷,難以控制情 慾所發生之逾矩行為,行為本質不具暴力性,加以被告年僅 22歲,智慮尚未完全成熟,且其與A 女交往期間不長,而認 不宜使其與家庭、社會隔離過久,因而就本件各罪之宣告刑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皆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 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 視為全部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 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 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 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查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 於105 年10月24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1月1 日提出上訴理 由狀,但就被告被訴於104 年10月間某日對A 女為性交行為 而判決無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