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
上 訴 人 王裕淵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6 年4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2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72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王裕淵因妨害自由案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