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高如妘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聲請人業已於95年8月21日奉准由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亦由聲 請人承受)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4月8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320, 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4月6日起至民國124年4 月6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高如妘。
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5年9月25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丙○。 而債務人高如妘於民國94年4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600,0 00元⑵2,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 償日期均為民國114年4月12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均自民國95年11月12日起 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381,837元及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款契約書、 借款支用書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 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涂秀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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