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198號
TPSM,106,台上,2198,2017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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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上 訴 人 吳威君
      胡恆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
訴字第122 、12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243 、16249 、16294 、17037 、17243 、21473
、21950 、21951 、22201 號《原判決漏載16294 、21473 、21
950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吳威君部分:
本件原判決:
㈠撤銷第一審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以下僅記載附表、編號序 列)部分對上訴人吳威君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並為沒收之宣告。 另維持第一審論處吳威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附表三編 號1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為沒收之宣告,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附表三編號4部分;累犯,處有期徒 刑2 年6 月),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
㈡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吳威君 為圖營利,有附表三編號1所載,與胡恆毅(如後述「貳」部 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育聰、附表三編號 2所載,經由胡恆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佳發 ,以及附表三編號4所載,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育聰等 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28至52、57至59頁)。經核原判決關於吳威君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量處 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尚難率指為違法。




吳威君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與原審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17 號刑事案件(按:吳威 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下稱「另案」)係同一案 件,另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顯有一案兩判之違法。㈡吳威君於偵查中已主動供出上手,並因而查獲該上手。另案減 輕其刑3 次,本案卻僅減輕其刑2 次(按:指未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顯失公平合理等語。
惟查:
㈠依卷內資料,另案判決判處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43罪中,並 無附表三編號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吳威君於另案係販 賣第一級毒品,自與附表三編號1、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無涉 (見本院卷附另案判決),本案並無一案兩判之情形至明。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
⒈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吳威君之刑,並無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⒉何況,原判決已敘明吳威君所為附表三編號1、2、4犯行, 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得固非甚鉅,與販賣大量毒品者截然有 別,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遞減其刑 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形,因認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 旨(見原判決第71至72頁),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吳威君之上訴意旨㈠㈡及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均非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貳、胡恆毅部分:
本件原判決對上訴人胡恆毅為如下之論罪科刑,已分別詳敘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㈠撤銷第一審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對胡恆毅之科刑判決,改 判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附表三編號1部分;累犯 ,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又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刑(附表三編號2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



),並為沒收之宣告。
㈡維持第一審論處胡恆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附表三編號 3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又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刑(附表六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 ,駁回胡恆毅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至附表五之共同侵入住 宅竊盜部分,另據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胡恆毅之第三審上訴在案 )。
胡恆毅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2、3及附表六部分提 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三編號1、2部分,胡恆毅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開車載 吳威君去跟朋友要錢,既未經手金錢,更不知也未經手毒品。 原判決僅依購買毒品之證人前後矛盾之證詞,認定胡恆毅有此 部分犯罪,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
㈡附表三編號3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固顯示胡恆毅確實知 道廖偉良欲購買毒品,然胡恆毅並未到交易地點和廖偉良見面 ,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尚不得以兩人在通話中隨便講講的內 容,認定胡恆毅有此部分犯罪。
胡恆毅所為附表六之持有毒品犯行,係因先有附表五侵入他人 住宅竊盜犯行後,以竊得之金錢購買毒品而持有之。附表六與 附表五,應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予以 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胡恆毅為圖營利,有附表三編號1所載,與吳威君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育聰、附表三編號2所載,幫助吳威君販賣海 洛因予林佳發、附表三編號3所載,單獨販賣海洛因予廖偉良 未遂,以及附表六所載,同時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之論斷理由。並對 於胡恆毅否認有附表三編號1、2、3之犯罪所辯:伊雖有開 車載吳威君去和陳育聰林佳發見面,但不知彼等是要交易毒 品,又廖偉良與伊通話中,只是要伊幫忙拿海洛因,並非向伊 購買,後來因廖偉良帶的錢不夠,伊就離開了云云,如何認與 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28至57、59 頁)。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胡恆毅之附表三編號1、2、3及附表六部分 ,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再:
⑴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 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 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 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 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 ,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 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 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 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 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 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 。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 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原判決以胡恆毅、吳威 君與陳育聰吳威君林佳發,以及胡恆毅廖偉良間之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作為陳育聰林佳發廖偉良不利胡恆毅之證 詞之補強證據,於法並無不合。
⑵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 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之 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 以分論併罰。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關附表六部分,胡恆毅 係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以此部分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合於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至附表五部分,胡恆毅係與 周秋峰(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共同侵入他 人住宅竊盜,原判決以附表五與附表六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 、行為態樣互異,而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74、79頁)。原 判決此部分法則之適用,核均無違誤之處。
胡恆毅之上訴意旨㈠㈡㈢所指各節,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之



詞,或係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胡恆毅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2、3及附表六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綜上,應認吳威君胡恆毅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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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