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
上 訴 人 陳俊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53 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44、152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俊榮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江姿曇(按係上訴 人前妻,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警詢時 ,已經供明:張義男(按係購毒者)匯入款的帳戶,雖是我 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但上訴人並不知道我用來販賣第四級毒 品若定膜衣錠(含佐沛眠成分);我於同年、月26日警詢時 ,亦陳明:帳戶雖是我借給前妻江姿曇使用,但江姿曇說是 要供薪資轉帳各等語,兩相一致,自屬可信。詎偵查及歷審 中,均未再就此節進行訊問及查證(按關於此借用上訴人帳 戶部分,原判決其實祇認定江姿曇單獨犯罪,上訴人非共同 正犯;另次使用女兒帳戶部分,才是共同犯罪),而我確實 多年罹患失眠疾病,每天至少服用安眠藥5 、6 顆,最多甚 至到20顆,幾乎每隔2 、3 天就要拿藥1 次,此經捷安美麗 診所執業醫師兼負責人李培江(按係同案被告,為上訴人之 毒品來源,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供述在卷,原審竟視而不見 ,徒以「陳俊榮以自費向捷安美麗診所購買若定膜衣錠」及 「陳俊榮自張義男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中將錢領出」等中性 事實,遽行認定我是和江姿曇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顯然率 斷。㈡證人王欣怡(按亦係購毒者;按此人相關部分,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是單獨犯罪,非與江姿曇共同犯罪)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稱:我因為失眠,所以向上訴人購買安眠藥「舒 眠諾思」等語,並提出「舒眠諾思」空盒3 個扣案可憑;雖 然我於102 年5 月27日警詢時,供稱:王欣怡說她服用「若 定膜衣錠」的效果不好,問我有無其他藥廠的(藥)可以提
供,我就向林逢慶診所以健保方式拿取「舒眠諾思」後,寄 給王欣怡等語。但所言既不完全相同,則我販售給王欣怡的 安眠藥,究竟是「若定膜衣錠」?或「舒眠諾思」?或兩者 都有?次數及數量金額各是多少?原審均未查明;而由上揭 安眠藥空盒以觀,乃是「舒眠諾思」,該藥是否含有佐沛眠 成分?原審並未向主管機關函查,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我的警詢筆錄內容,就我販 賣「若定膜衣錠」的時間、金額、數量等情,都是照抄王欣 怡的警詢筆錄,足見我的供述,並非基於自身的記憶及認知 ,顯不可採;此部分交易的金額及次數,原審既未向王欣怡 匯款的銀行及我用來收受款項的銀行,調取往來交易紀錄詳 加核對,豈能僅憑王欣怡的證述,作為認定之依據;何況, 王欣怡所言交易次數,亦與起訴書及原審認定的次數,並不 一致,原審未說明究竟何者可採,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審僅以我對於被訴的犯罪 事實並不爭執,就忽視卷內與事實不符的證據資料,率爾認 定我有單獨及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疏未詳加查證,且 諸多判決理由亦有矛盾之處,甚至於事實欄,誤載為我以持 有之手機,作為販賣「海洛因」的聯繫工具。原判決既有上 述違誤,自應撤銷發回更審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不能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刑法所稱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即為該當。縱然所分擔的行為,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事, 但如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而合作完成,仍應就全部的犯行 ,同負刑責。
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 再三、全部坦承被訴各犯行的自白;共同正犯江姿曇於警詢 及歷審中之自白(供承其發訊給張義男,洽定交易,上訴人 去診所取貨,並郵寄,且領得售價款);張義男、王欣怡於 警詢,及王欣怡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知情之護士游玉霞直言 確係上訴人前來取貨之供證;戶名陳○璟(按係上訴人與江 姿曇的女兒)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上訴人寄送毒品給 張義男、提領該販賣毒品款項之監視器錄得影像、翻拍照片 、郵件包裹寄件紀錄;王欣怡提供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若定膜衣錠」內含第四級毒品與第四級管制藥品佐沛
眠成分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及書函;收 件人為王欣怡之宅急便配送郵包信封;收件人為張義男之郵 件信封;若定膜衣錠膠囊空盒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㈢所載的犯行(即1 次共同販賣 給張義男、8 次單獨販賣給王欣怡),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四級 毒品9罪刑。並指出:上訴人以每顆單價新臺幣(下同)28. 33元購入,以40至72元不等出售,自具販賣牟利意圖。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其判決基 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又第三審上訴所為指摘之事項,必 須以卷內的訴訟資料作為依據,苟非確實,即嫌無據,非屬 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稽諸王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雖曾有購買「舒眠諾思」 之說,但已供明主要是購買「若定膜衣錠」,原先因不想讓 家人知道其有用藥習慣,所以並未保留「若定膜衣錠」的空 盒,嗣因警通知配合調查,始保留「舒眠諾思」的空盒(見 10 2年度偵字第1544號卷第1宗第138、153、154頁)。而上 訴人於102年5月27日警詢時,亦明確供稱其有多次販賣「若 定膜衣錠」給王欣怡,嗣因王欣怡表示「若定膜衣錠」服用 效果不好,才另賣「舒眠諾思」給王欣怡等語(見102 年度 偵字第15213號卷第84頁背面、第85 頁)。上訴人此部分上 訴意旨,卻摘取上開各陳述之部分內容,斷章取義,加以混 淆,顯然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又觀諸上訴人於歷次偵 、審期間,均不曾有自白任意性疑慮的抗辯,甚至在歷審審 判長詢問上訴人時,毫無意見,竟於法律審之本院,始行翻 異,殊不可取。
㈢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事證已達明確,無須為其他無益的調查。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 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不能認為已經具 備合法上訴第三審的形式要件。
㈣至於原判決事實欄雖有前揭文字之誤載情形,但依司法院釋 字第43號解釋意旨,既得以裁定更正之,即於原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法理,尚不得據為 第三審上訴的適法理由。
㈤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貳、偽造署押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 原判決除上開關於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有上訴外,偽造署押 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規定甚明。三、經查:上訴人偽造署押部分,第一審係依刑法第217 條第1 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件。依上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