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191號
TPSM,106,台上,2191,2017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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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石明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55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89、2582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石明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 (共35罪) ,駁回其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 (另撤銷上訴人被訴於民國105年5月25日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上訴人此部 分無罪確定)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 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 認犯罪所執伊僅借帳戶供萬順豐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萬順豐 公司) 使用,伊未操作機房設備,萬順豐公司之客戶,非限 於詐欺集團,不能證明下游詐欺集團均有施行詐術云云之辯 解,不足採取;上訴人係自105年5月16日起,與萬順豐公司 詐欺集團之成員劉陳嘉慶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而參與萬順豐公司詐取集團,以設立「網路話務平 台機房」,供下游其他網路詐欺集團利用而跨境向大陸等地 區不詳姓名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上訴人除提供其合作金庫北 屯分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供向萬順豐公司承租網路 介接服務之下游跨境詐欺集團匯入應支付之款項,並在萬順 豐公司機房為在該機房處理網路話務介接之王謙等人,為工 作生活所需物品及採買;萬順豐公司犯罪集團已著手實行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就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陳 昱辰、呂健綸王謙黃俊瑋 (下稱劉陳嘉慶等以上7 人分 別經原審及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及石政濱 (上訴人之兄, 擔任萬順豐公司負責人,通緝中) 之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上 訴人係知情參與,而與上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 罪,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予判斷,並詳敘其取捨證 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屬之。原判決認定劉陳嘉慶等自105年4月1 日 起,由陳昱辰出資設備及租屋以供犯罪使用,並由上訴人之 兄石政濱擔任負責人設立萬順豐公司,而組織詐欺犯罪集團 ,並認定上訴人自105年5月16日起,始參與犯罪等情,是無 上訴意旨所指之認定事實矛盾。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昱 辰、石政濱等既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縱上訴人未直接參與機房網路介接工作,亦不影響其犯 罪之認定。上訴意旨以陳昱辰租屋時,伊不知情;原判決認 定伊負責購物及打雜,則伊未參與網路詐欺介接服務之犯罪 行為云云,均係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實,仍執陳詞再事爭 執,或執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 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本件檢察官就上訴人與其犯罪集團成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行為,係以數罪併罰起訴。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共犯36罪 ,而各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因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其中一罪之犯罪不能證明,而將 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上訴人此部分無罪,如前所述。 是該無罪部分與有罪部分既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原判決認 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35罪部分之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應將此部分一併撤銷改判,係有誤 會,其徒憑己見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笫三審上訴理由。三、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就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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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順豐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