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145號
TPSM,106,台上,2145,2017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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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
上 訴 人 林家陞(原名林俊名) 
選任辯護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713 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5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家陞(原名林俊名)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僅以購毒者唐羿晴之供述,即認定上訴人每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價金均為18公克,新臺幣(下同) 1萬元 ,然所憑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法辨別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 品項、數量及價金,原判決未說明譯文內用語與唐羿晴於偵 查時所述是否相符,而足以佐證其證言確為真實。以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例,並無 買賣毒品項目、數量、金額等之對話,亦無隱晦不明之用語 ,顯無與毒品交易具有關聯之對話,遑論可資判明交易毒品 之品項及方式為何,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有與唐羿晴達成毒品 交易之合意,不足作為證人證言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有違證 據法則。
㈡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集中於民國104年1月底至3 月中之間 ,唐羿晴於第一審時亦證稱:伊每次交易的數量和金錢都一 樣等語。顯見上訴人係基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於1個半月之間,密集進行7次毒品交易,應認上訴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依接續犯之理論,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原審未察,論以 7次單獨之犯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上訴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7 次均賣給友人 唐羿晴1人,並未販賣予其他人,實際獲利僅2千元,情節尚 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 次即達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難以相提併論



。況上訴人育有子女 2人,均幼小就學中,顯有情堪憫恕之 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刑期,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
㈣上訴人於原審坦承不諱,犯後深具悔悟,決定澈底隔絕毒品 、重新做人,因而選擇入監服刑,請從輕量刑云云。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犯罪態樣究竟屬於接 續犯之部分作為,或單純可以獨立成罪之情形)之認定,俱 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 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 ,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唐羿 晴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並有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可佐,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犯罪。並敘明: 唐羿晴所述,上訴人如何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情,核與上訴人所為自白相符,應 屬真實。
另說明:毒品之買賣若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 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 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清楚 呈現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 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 節之佐證。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應認上訴人與唐 羿晴間,通話之內容,與目前實務上所見買、賣毒品者,以 電話聯絡交易之型態及模式相仿,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 販賣毒品之事實。
原判決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的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7 罪刑(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1至7部分均處有期徒刑7年1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9年6月)。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事證已臻明確。
㈢依附表一記載,上訴人各次販賣之時間,均已間隔數日以上 ,且就購毒者何時將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上訴人無從預知, 其各次販毒行為間顯具獨立性,足認其犯意各別,難認係於 密接之時地接續進行。




㈣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 必要,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 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上訴人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 正途以獲取財物,竟率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參以上訴人於10 4年1月27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販賣毒品達7次,販賣之數 量每次均約18公克,數量非微,顯足以影響國人身心健康, 其置社會治安於不顧,惡性非輕,自應嚴厲規範,實難認有 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此為原審職權合法裁量之行使 ,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另於理由內載敘:上訴人犯下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流毒予他人,危害不輕;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 貪利、手段、共7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次18公克,每次 交易價格為1 萬元,販賣數量及所得利益非微;兼衡其於原 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中育有2 子,從事烘焙工作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其刑之 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不 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 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皆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 審之形式要件。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亦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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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