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255號
TCDV,96,抗,255,200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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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陳心霖
     (即陳淑娟)
相 對 人 佰欣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
5年11月24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5年度票字第383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 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 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陳蔡麗珠京品行李偉雄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 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並非抗告人 所簽發,且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或其他 債權債務關係,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顯屬違法不當,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院核閱原審卷附系爭本票影本(經本院收狀人員核 對結果與原本無異,原本發還),系爭本票發票人位置上確 實有「陳淑娟」之印文,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從形式審查 ,抗告人確實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抗告人即應 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原審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難認有 何違誤,抗告人前開主張,自有未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上揭主張,如涉有他人偽造印文等實 體法律上之爭執,依前述,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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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佰欣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