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朝茂
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許進德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陳柏成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蔡茂松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謝忠全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金上訴字
第1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
51、14913號,99年度偵字第76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朝茂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特別背信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朝茂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特別背信)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李朝茂係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佳大世界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負責輔佐董事長 吳大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綜理該公司相關業務, 為佳大世界公司之經營者及有決策權之人。李朝茂同時亦為 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固營造公司)董事長、坤泉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泉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坤泉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萬益,李朝茂係莊萬益之妹 婿);佳大世界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並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開設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 市買賣股票之公司(股票代號:2033)。緣昌承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昌承建設公司)係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 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等為業,因其以坐落於原臺北縣瑞
芳鎮(現已改制新北市瑞芳區,下以新制稱之)吉慶段第26 0、261、262、266、267、2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抵押物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申 請之貸款無力清償,遭安泰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安 泰銀行於民國93年間以債權讓與方式,將包含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或抵押權之不良資產整筆出售予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荷商柯泰公司)。96年5 月間,不知情之昌 承建設公司董事長高天來與時任宏固營造公司總經理之李朝 益洽談由宏固營造公司向荷商柯泰公司買回系爭土地以利雙 方共同開發,經李朝茂同意後,宏固營造公司遂於同年月經 由不知情之第一太平戴維斯股份有限公司(應為第一太平戴 維斯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 )董事(應為副總經理)高銘頂介紹,出面與荷商柯泰公司 洽談系爭土地購買事宜,並於同年9 月間簽訂買賣協議書, 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00 萬元,並以不知 情之俞榮洲為名義買受人(即俗稱之人頭)。購買土地之價 金,其中有關斡旋金500萬元及簽約金460萬元部分,係由宏 固營造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分行(下稱板 信民族分行)之帳戶,轉帳存入李朝茂於板信民族分行之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帳存入俞榮洲於板信民族分行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以俞榮洲名義支付;剩餘款 項部分,李朝茂因資金調度問題,遲至96年11月30日始予付 清,連同展延利息共計39,303,000元,其中32,503,000元部 分,係由宏固營造公司於板信民族分行之帳戶轉帳存入李朝 茂配偶莊惠真(起訴書記載為莊惠貞)於板信民族分行之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再轉帳39,303,000元至俞榮洲 前開帳戶內,並以俞榮洲名義支付。97年初宏固營造公司發 生財務困難,李朝茂為解決宏固營造公司財務困窘並籌措後 述炒作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之資金,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 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 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行為,亦 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且佳大世界公司若欲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須依「佳大世界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7條及第9條等規定辦理, 即不動產購買之評估及作業程序,應依佳大世界公司內部控 制制度固定資產循環程序辦理;不動產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 之決定程序,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 交易價格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並作成分析報告提 報董事長,其金額超過1 億元者,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 得為之;公司向「關係人」購買而取得不動產者,應將:1.
取得不動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利益,2.選定關係人為交 易對象之原因,3.依第9條第3項第1款及第4款評估預定交易 條件合理性相關資料,4.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 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5.預計訂約月份開始 之未來1 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 資金運用之合理性,6.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 事項等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為之, 竟基於使佳大世界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為自 己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於97年4 月間, 將前開宏固營造公司以4,800 萬元購得並以俞榮洲名義登記 之土地,未經佳大世界公司依正常內部控制程序決議交易條 件及交易價格,遽決定以1億5千萬元價格讓售予佳大世界公 司,且在佳大世界公司召開董事會正式決議前,即命不知情 之宏固營造公司經理李春福(嗣更名為李建志)將價額為 1 億5 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攜至佳大世界公司,交由不 知情之該公司內部人員依程序用印,用印完成買賣契約書交 回李朝茂前,因不知情之佳大世界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陳志 標發現購買價格超過佳大世界公司資本額20%,依證券交易 所規定,需公告購地事宜,向李朝茂回報後,李朝茂為免節 外生枝,遂同意將購買價格降為1億4千8 百萬元,以規避需 公告之規定(公告門檻:佳大世界公司資本額 740,316,850 元×20%=148,063,370 元);另李朝茂為使系爭土地鑑價 金額儘量靠近其所自行決定之前開交易價格,遂透過李春福 要求負責不動產鑑價事宜之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估 價師劉詩愷及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麗業估價 師事務所)估價師陳玉霖,儘可能高估系爭土地之價值(有 關劉詩愷、陳玉霖為配合佳大世界公司召開董事會時間,不 實登載出具報告之日期,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且明知系爭土地部分遭人無權占有,為免拉 低鑑價價格,遂要求系爭土地之估價,以不考量系爭土地上 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之前提,進行評估。此外,李朝茂明知 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佳大世界公司,坤泉建設公司並未仲介 系爭土地之買賣,竟要求佳大世界公司支付148 萬元之仲介 費用予坤泉建設公司。綜上,李朝茂以此等方法,使佳大世 界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不合「公司購買不動產委託專業鑑 價人員估價,應使其保持公正客觀」、「鑑價結果若係作為 購買價格之參考,應以市價予以估計」、「土地遭無權占有 ,應考量導致市價下跌之部分」、「購買土地之價格,應依 不動產估價報告所估計之價格為主」、「應避免購買條件不 佳,不易開發之土地」、「不得虛列土地交易費用」等營業
常規,致佳大世界公司受有51,501,920元之重大損害(系爭 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下稱大有國際估價師事務所>依現況辦理鑑價,估 價金額為每坪4萬8千元,總價值為97,978,080元,故土地部 分高估金額為50,021,920元,加上不實仲介費用148 萬元, 合計為51,501,920元)。因認李朝茂此部分行為,係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101年 1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李朝茂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 審就該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李朝茂特別背信罪刑 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貳、惟按: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 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者。」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 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 ,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 ,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乃設此一刑罰規定。 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意旨,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 。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 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 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 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或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 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均屬不合 營業常規之範疇,且不以之為限。雖同法於93年4 月28日修 正公布時,增訂該條項第3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刑罰規定(此即 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特別背信罪),然此款增訂條文之修正草 案說明已載明:「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 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 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1 項 第3 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 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其刑責。」該款特別背信罪,嗣 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 果之意涵;復以該罪屬刑法第336條侵占罪及第342條背信罪
之特別規定等由,於同條第3 項增訂:「有第1項第3款之行 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 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是依上揭立法意旨、立法過程及上 開2款規定之文義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 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與同條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間,應 係狹義法與廣義法之關係,後者乃前者之補充性規定,且二 者均同為刑法背信罪、侵占罪、詐欺罪等罪之特別規定。若 行為人所為成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縱其行為亦符合上 開特別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法規 競合原則,即應擇一論以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不能再論 以特別背信罪,此乃因法規競合法理所使然。但特別背信罪 既為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補充規定,是縱行為人所為經 評價不符合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仍有 成立特別背信罪之可能,此端視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符合該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定,其間之關係,即類同於刑法第304 條 之強制罪,與刑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內容之其他特別刑罰規定(如強盜、強制性交 、略誘、擄人勒贖等罪)間之關係。原判決對本院102 年度 台上第3160號判決意旨,自為解讀,逕謂:系爭土地買賣並 非虛假交易,而僅爭執交易價格是否合理,是否合於營業常 規,當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之涵攝 範圍,而非該罪之處罰範圍云云(見原判決第86頁第19至22 列、第88頁第5至6列),所持法律見解,已有違誤。二、不論有罪或無罪判決,均應記載其理由,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規定自明。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 條第14款復定有明文。是判決所 採之證據,必須適合於判決之推論,始得採為判斷資料,如 所採證據不適合於判決之推論者,不論有罪或無罪判決,均 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亦屬當然違背法令。又判決雖載理由, 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證據 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 判決,則為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 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 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 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 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 議。經查:
㈠、原判決雖以:系爭土地早自86年間,由昌承建設公司購買、 開發之成本已高達1億5千多萬元;且86、88年間,安泰銀行
對系爭土地之估價,即鑑定每坪約6萬5千元(該估價已考慮 地上物占用情況),而依一般經驗法則,銀行為使其債權將 來能完全受償,多保守估價,以利其日後能從抵押權充分求 償,則系爭土地於86、88年間之每坪單價應不會低於6萬5千 元,加上系爭土地是在97年5 月買賣,近10年來不動產價格 頻漲不跌,則系爭土地於97年5 月之單價必定高於每坪6萬5 千元,則大有國際估價師事務所所估於97年5 月27日之時點 (即佳大世界公司97年第3 次董事會會議召開日),系爭土 地每坪4萬8千元之價格是否合理,即有疑問。再者,佳大世 界公司購地期間即97年5、6月間,由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 事務所估價師劉詩愷及麗業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陳玉霖出具 之估價報告,均係以不考量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 為前提,進行評估,分別估價之金額為134,719,860 元(每 坪6萬6千元)、132,679,412 元(每坪6萬5千元)等由,認 無法以大有國際估價師事務所依系爭土地部分被占有之現況 估價之每坪4萬8 千元價格及若無被占有情形之估價為每坪5 萬6 千元為據(見原判決第80至81頁,理由貳、乙、四、㈢ 、⒈)。惟查:⑴所謂昌承建設公司購買、開發之成本為 1 億5 千多萬元,乃係根據原昌承建設公司負責人高天來於檢 察官偵訊時所提出之昌國建設土地案迄89年6 月30日止投入 之成本明細而來(見98年度他字第2581號卷<原審編為偵㈣ 卷,下以原審編號稱之>第289至295頁),其上記載土地成 本係130,466,501 元,其他則為勞務、利息等費用,依高天 來所述,其購買系爭土地已係早在86年間之事。而原判決所 稱之依一般經驗法則,銀行為使其債權將來能完全受償,多 保守估價,以利其日後能從抵押權充分求償云云,並未見卷 內有何依據,且對安泰銀行當初之估價是否確係依原判決所 稱之經驗法則估價,亦未為任何說明;更未引據任何資料以 支持其所稱「近10年來不動產價格頻漲不跌」之說法。已有 理由欠備之可議。⑵證人劉詩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事 務所承接佳大世界公司委託系爭土地之鑑價,是由伊事務所 副總經理高銘頂接洽,佳大世界公司方面,伊僅因請款而與 陳志標通過電話,伊最初預估單價數字是5至6萬元,惟因高 銘頂說業主認為太低,並說業主問最樂觀可以估到多少,經 伊試算後認為最高可到6萬6千元1 坪,最後伊事務所所出具 之鑑價報告即為6萬6千元1 坪,且此估價是以排除無權占有 現況之素地來鑑價,伊雖知系爭土地有被無權占有之情形, 但高銘頂要求伊用素地估價,這種估價(素地)條件,通常 出現在委託估價者為賣方,因為賣方要提高售價,有無權占 有情形存在,會影響在買賣價格上,依伊之專業,系爭土地
最合理之價格應是(1坪)5萬多元至6 萬元左右,伊所估之 價格(6萬6千元)有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要求,惟已 是伊範圍之最高層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351 號卷一<原 審編號為偵㈥卷,下以原審編號稱之>第246至249頁)。劉 詩愷於第一審亦證稱:伊第1次回報是(單價)5到6 萬元, 後來調到6萬6千元,是有搜集到其他案例(指基隆市暖暖區 之交易案例),再上調到認為最高可到6萬6千元,這是合理 市場行情之最高價,若未搜集伊所說基隆市暖暖區之案例, 伊可能就會估6 萬元,沒辦法再高等語;且稱:伊覺得5到6 萬元應該是可以接受的等語;又陳稱:依伊事務所所提之報 告,系爭土地被無權占有部分為第266 地號,依伊之經驗, 因為這地號土地有臨路,是價格較高者,若考量系爭土地上 面有無權占有,會影響到伊對每坪之估價,且會蠻大,但無 法現在就回答,一般而言,通常買方一定會要求這個因素要 估進來等語(以上見第一審卷四第180至182頁)。而高銘頂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事務所承接佳大世界公司具名委 託之系爭土地估價案,實際上出面委託之人為李春福,劉詩 愷最初估價為5至6萬元之每坪單價,伊回報予李春福,李春 福表示不滿意,希望再估樂觀一點之數字,伊再找劉詩愷等 人討論,並且開始找可以支撐樂觀一點之數據,伊等是由之 前同事那裡取得一些基隆市暖暖區之交易資料,並配合客戶 需求,在專業技術可以接受之範圍內,從寬去估價,後來伊 等內部決定價格為每坪6萬6千元,伊再回報李春福,李春福 希望再估高一點,因為再估高一點就違反估價技術規則,已 經沒有空間,李春福只好接受這個價格,一開始跟李春福有 討論到無權占有部分,李春福說不用考量無權占有情形,伊 確實有跟李春福回報無權占有會影響估值,李春福跟伊說不 必刻意去考量,所以才會在報告上特別去敘明這個前提,伊 事務所係以素地估價,佳大世界公司之委託書原係李春福所 傳,因無公司大、小章,伊電詢李春福,李春福說是他填的 ,伊說可能有問題,嗣才由李春福或佳大世界公司傳真有佳 大世界公司大、小章之委託書給伊等語(見偵㈥卷第265 至 267 頁)。又證人陳玉霖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只認識 李春福,李春福介紹伊接佳大世界公司之案子,其他人不認 識,與佳大世界公司之陳志標是用電話聯絡,剛開始與李春 福談時,李春福有表示希望估樂觀一點之金額,因為伊等估 價當中會有一個彈性範圍,在估價規則上有一個修正率,單 價不能超過15%,李春福希望伊等在此範圍內估一個樂觀之 價值,後來伊等估出1坪6萬5千元,李春福要求1 坪要到7萬 多元,伊表示不可能,已超過合理之上限值,因為1 坪6萬5
千元是伊等認為在合理之上限值,價格不應該再做任何調整 ,後來李春福接受,因為伊有表示那是最高值,如果不接受 ,就不出報告書,李春福當時有要求以系爭土地為素地做估 價,後來伊等看完現場,有對李春福說有地上物問題,問李 春福地上物產權狀況怎麼樣,李春福表示已經在處理,沒有 講得很清楚,伊等表示不要估地上物,李春福同意,叫伊等 不要考慮地上物狀況來估價;若佳大世界公司購買系爭土地 時不用處理地上物產權問題,是可以用伊估算之價格去購買 ,但如果考慮到地上物處理成本時,應該要從伊所估之價格 中扣除處理費用,但處理成本到底多少,因該地上物產權狀 況不明確,無法量化評估,所以估價報告書排除處理成本, 該成本須由買方與地上物所有權人自行協商等語(見偵㈥卷 第279至284、287至288頁)。陳玉霖於第一審復證稱:伊等 向李春福照會數字時,李春福有做要求,應該是7萬2千元左 右,但是伊沒有接受,伊說最高就是6萬5千元這個數字,如 果7萬2千元,沒有辦法出報告書,6萬5千元是合理之上限等 語(見第一審卷四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第196 頁正反面 );並陳稱:系爭土地被無權占有的地號為266、268地號, 在伊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有載明,266 地號在系爭土地中 之地位是重要的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192 頁正反面)。而 依李春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宏固營造公司將位於新北 市瑞芳區四腳亭地區之系爭土地售予佳大世界公司,係依李 朝茂之交代進行,緣由係因宏固營造公司於97年初發生財務 問題,身為宏固營造公司經理之李春福向李朝茂報告,建議 出售系爭土地,係李朝茂說要將系爭土地賣予佳大世界公司 ,李春福依先前評估報告,建議售價為1億5千萬元,嗣李朝 茂指示李春福與佳大世界公司之陳志標處理後續買賣土地事 宜,劉詩愷、陳玉霖所屬估價事務所形式上雖係由佳大世界 公司出具委託書,惟實際上皆是李春福出面委託估價,李春 福且確有要求該等估價事務所要將系爭土地價格估樂觀一點 ,當估價事務所回報初估單價約5、6萬元時,不為李春福接 受,嗣陳玉霖、高銘頂再次回報之單價各為6萬5千元及6萬6 千元時,李春福尚有表示希望再估高一點(見98年度偵字第 1435 1號卷二<原審編號為偵㈦卷,下以原審編號稱之>第 11至15頁)。另陳志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鑑價之事, 主要係由李春福在處理,是由李春福指定負責鑑價之估價事 務所,李春福有說伊(佳大世界公司)形式上委託就對了等 語(見偵㈥卷第226 頁);於第一審亦為相類之證詞(見第 一審卷四第114 頁反面)。是原判決所指劉詩愷及陳玉霖所 提出之估價報告,形式上雖由佳大世界公司出具委託書,惟
實際上係由在系爭土地交易立於賣方之宏固營造公司之經理 李春福所委託,且所記載之單價數據亦皆明顯有受到李春福 之影響,不僅將系爭土地部分有遭無權占有之情形排除於決 定單價因素之外,而僅以與實際情形不符之系爭土地完全未 遭無權占有之素地狀況為估價,且更在可能之範圍內盡量為 有利於賣方之估價,實已違反其等所屬事務所在法律上係受 佳大世界公司(買方)委託估價之本旨。況劉詩愷所證稱: 依伊之專業,系爭土地最合理之價格應是(1坪)5萬多元至 6 萬元左右等語,與大有國際估價師事務所上揭以素地所估 算之每坪5萬6千元,適屬相當。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均有 引據之上揭證人證詞,皆無一語提及,即以劉詩愷、陳玉霖 出具之估價報告,質疑大有國際估價師事務所估價之合理性 ,難謂符合採證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依原判決之記載,原判決認為較為可採之經李朝茂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第一審聲請囑託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嘉績 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為許佳佳、徐士堯)於原審所為之系 爭土地估價鑑定,就系爭土地估價鑑定金額為 156,765,696 元(每坪76,800元);在扣除系爭土地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及 放置神像建物占用之條件下,於計算地上物處理成本(計14 ,950,500 元)後,其估價鑑定之金額為141,815,196元;而 該事務所於第一審,就系爭土地無任何地上物占用之條件下 ,所估價鑑定之金額為163,838,500 元(每坪80,265元), 在考量系爭部分土地上述被占用之條件下,估價鑑定之金額 為148,888,000 元(見原判決第81、82頁,理由貳、乙、四 、㈢、⒈、⒉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皆未記載系爭土 地之被占用情形對系爭不動產單價估價之影響。相較於此, 大有國際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鑑定,則皆有載明不考慮系爭 土地被占用情形之每坪估價及考量系爭土地被占用情形之每 坪估價(見同上及附表二)。原判決於質疑大有國際估價師 事務所之估價所稱:「本案是大面積素地開發,面積高達2, 041 坪,開發價值絕非一般土地可以比擬」、「大有國際比 較標的某土地<指同位於新北市○○區○○○地區○○○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緊鄰泰瑞橋之『嫌惡設施』,大 有國際估價卻未於『道路條件』及『周邊環境條件』進行差 異率修正,甚至把該宗(土)地之比重分別加權至50%(大 有國際第1份估價報告)及45%(大有國際第2份估價報告) ,足見其估價結果似有未盡公允之虞。」云云(見原判決第 84至85頁,理由貳、乙、四、㈢、⒊⑵⑶),不僅似與前述 證人所稱系爭土地係重要部分被占有之情形不符,復未見其 此等論述之依據何在。且原判決該部分結論載稱:「綜上,
大有國際之估價報告既有上述鑑價疑義,自以徐士堯估價師 之鑑價報告較為可採」等語(見原判決第85頁,理由貳、乙 、四、㈢、⒋),似以大有國際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鑑定有 其理由所載之瑕疵,因認徐士堯估價師所屬之嘉績估價師事 務所之估價較為可採;但前者縱令有何瑕疵,亦不足以作成 後者即當然可採之推論。依前引劉詩愷、高銘頂、陳玉霖之 證言,其等縱在李春福之要求下,以素地(即不考量系爭土 地部分被他人占用之情形)且對賣方最有利之方式為估價, 於97年5、6月當時,亦僅能估價至每坪6萬6千元或6萬5千元 ,其等皆認為已無再調高之空間,否則有違估價技術規則; 高銘頂於李春福對其第1 次所報估價數字不滿意後,為能將 所估單價提高,只能尋得與系爭土地位於不同行政區域之基 隆市暖暖區之交易資料,以求達到將所估單價提高之目的。 劉詩愷於檢察官偵訊時並證稱:會找基隆市暖暖區土地作比 較,是因在系爭土地所在之四腳亭地區找不到,暖暖區與四 腳亭區域位置相連、接近,區域條件差不多,暖暖區與四腳 亭地區臨路情況不一樣,伊會做修正,調百分之1及2,就系 爭土地沒有大路,調整是太小,但因伊等已向業主報價每坪 6萬6千元,故在沒有估價之範圍內的就盡量湊,惟此仍在伊 專業範圍內等語(見偵㈥卷第250至251頁);其於第一審更 證稱:伊不會這樣說(辯護人問:以劉詩愷專業估價師之眼 光,系爭土地是奇貨可居?)因為四腳亭那個地方比較鄉村 ,需求沒有這麼高,這附近應該還有其它,只是沒有人有聽 說有買,伊等找不到類似案子,經綜合考量,其實系爭土地 還是普通,伊覺得沒有特別好,伊找暖暖區之案例為比較, 是因伊之前曾在基隆執業,基隆的同事成交在暖暖區即伊報 告書中所提之第一個案例,於96年時成交7 萬多元,暖暖區 與系爭土地所坐落之四腳亭地區雖不一樣,但暖暖區與系爭 土地是緊鄰,相距不到1 公里,過個橋就是暖暖區,暖暖區 是屬都市計畫內,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則是不在都市計畫內, 但皆可蓋住宅,伊認為符合估價理論中之替代性原則,根據 伊事務所報告書中第一個案例暖暖區那塊地賣7 萬多元,伊 等依位置、面積等做修正,覺得5到6萬元應該是可以接受的 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177頁反面至182頁)。顯示劉詩愷、 高銘頂縱應李春福之要求,為提高所估單價,而跨越縣(當 時為臺北縣)、市(基隆市)區域,亦僅敢擇緊鄰之基隆市 暖暖區之土地作為估價參考。而大有國際估價師事務所為估 價鑑定所選擇之比較標的,亦各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吉慶段 ,此與系爭土地最接近)、基隆市暖暖區。然原判決採取之 嘉績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鑑定所選擇之比較標的,不僅將基隆
市暖暖區之土地列入,並及於位於基隆市信義區之3 筆土地 ,更將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地區之土地完全摒除在外(見原 判決第83頁,理由貳、乙、四、㈢、⒉⑵⒊⑵)。再對照前 揭證人之證詞,並參酌劉詩愷於第一審所陳稱:「(本案法 院送往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每坪單價約8 萬 左右,跟你的估價差別這麼大?)因為估價師下那個價格的 評論是跟他收集到的案例有關係,我不曉得當初新北市的估 價師怎麼做的,我只能說個人有個人的看法,我不方便評論 他這個價格的合理性。」(見第一審卷四第178 頁正面), 則嘉績估價師事務所估計每坪80,265元或每坪76,800元之單 價(其係依該等單價各計算並扣除地上物處理成本後,提出 估價鑑定總金額)及其選擇比較之標的,是否合理?與相關 規則或業界規範、倫理是否無違?均殊有疑義,有待釐清。 原判決未就此為翔實之比對、調查,以根究明白,即遽認嘉 績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鑑定為可採,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依大有國際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估價鑑定,系爭土地於97年 5月27日之總價值(考量部分土地被他人占用之情形)為97, 978,080 元。劉詩愷、陳玉霖於97年間以不考量系爭土地被 占用為前提所提出之估價,分別為134,719,860元(每坪6萬 6千元)、132,679,412元(每坪6萬5千元)。為原審採為判 決依據之嘉績估價師事務所則提出上開141,815,196 元之估 價。然無論何者,均高於佳大世界公司向宏固營造公司購買 系爭土地之價格1億4千8 百萬元,且均已超過現行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前述「達5百萬元」之要件(第 一審就此部分對李朝茂所為之科刑判決,係比較101 年1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認修正後之新法對李朝茂較為有利,而適用修正後之新 法予以論罪)。又依李朝茂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宏固營造公司實為其出資購入,並由其擔任董事長,宏固營 造公司向荷商柯泰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亦係由其支付( 見偵㈦卷第31頁反面、第36至37頁)。李春福於檢察官偵訊 時亦證稱:宏固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直是李朝茂,宏固 營造公司向荷商柯泰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亦是由李朝茂 出資購買,但登記於俞榮洲名下,因為買土地之資金,伊有 簽核,故伊知道是李朝茂出資等語(見偵㈥卷第11至12頁) 。是本案重點首應究明者,係:李朝茂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以 同有佳大世界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宏固營造公司董事長之 身分及職權,為解決宏固營造公司之財務困難等目的,規避 「佳大世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有關關係人交易
之規定,將掛名登記於俞榮洲名下之系爭土地出售予佳大世 界公司,並為提高系爭土地之估價,雖形式上由佳大世界公 司出具委託書,惟實際上卻是由受李朝茂指揮監督之李春福 出面委託並要求相關估價事務所為前述有利於宏固營造公司 ,而不利於佳大世界公司之估價,期間李朝茂於得知原定之 1億5千萬元買賣價格,超過佳大世界公司資本額20%,依證 券交易所規定,需公告購地事宜,為迴避該需公告之規定, 乃將交易價格降為1億4千8 百萬元,適稍低於前述應公告之 門檻等情。於此,自應判斷其該等所為是否該當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 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及同條項第3 款所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之要件 ;若認該當該等要件,則前揭估價數據始為判斷是否符合同 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及同條 項第3款所定「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等要件之 參考資料;若認未達「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或「致公司遭 受損害達5 百萬元」之程度,亦另有刑法背信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尚待評價。惟原判決徒以嘉績估價師事務所所為鑑價係 可採為由,認佳大世界公司以前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尚屬 合理,李朝茂因而取得價款,屬正當取得之利益云云,而就 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事實之有無及其與相關犯罪構成要件是 否該當,均無任何論斷,亦顯有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
㈣、依原判決之記載,卷附之「佳大世界公司財務季報表暨會計 師核閱報告-97年第3季及96年第3季(內附會計師核閱報告 )」之「財務報表附註」中「第4 項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 之「第8 點基金及投資」項下載稱:「不動產投資-土地, 本期購進臺北縣瑞芳鎮○○段地號260、261、262、266、26 7、268之土地,買賣總成本148,038,126 元,…。」「佳大 世界公司財務報告-民國97年度(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之「財務報表附註」中「第4 項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之 「第9 點不動產投資-土地」項下載稱:「不動產投資-土 地,148,038,126元,減:累計減損,19,441,896 元,淨額 ,128,596,230 元;⑴不動產投資-土地坐落於臺北縣瑞芳 鎮○○段地號260、261、262、266、267、268之土地,…⑵ 本公司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 上者,請詳附註十一之說明」,而「十一、附註揭露事項」 之「第1 項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其中「第⑸點取得不動 產之金額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以列表方式 載稱:「本公司取得土地,交易日或事實發生日:97年6月1
8 日,交易金額:1億4千8百萬元,價款支付情形:已支付1 億4千6百萬元,餘2 百萬元帳列其他應付款項下,交易對象 :俞榮洲,關係:非關係人,交易對象為關係者,其前次移 轉資料:空白,價額之決定之參考依據:議價決定,取得目 的及使用情形:將來興建房屋出售,其他約定事項:無」。 且認此為李朝茂及其辯護人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之事實(見原 判決第78至79頁,理由貳、乙、四、㈠、⒌)。然該財務報 告(含會計師之核閱報告)所記載之「不動產投資-土地, 148,038,126元,減:累計減損,19,441,896元,淨額,128 ,596,230 元」(見偵㈦卷第158、193、219頁),意指為何 ,是否指佳大世界公司於購入系爭土地之當年度,即為簽證 會計師認定受系爭土地購入之影響,致資產減損19,441,896 元?尚有待澄清。原判決引用此97年當年度之資料,卻未對 與其所稱之價格合理間之關係,為任何之說明,同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失。㈤、關於公訴意旨所指李朝茂明知系爭土地之出售予佳大世界公 司,坤泉建設公司並未居間仲介,竟要求佳大世界公司支付 148 萬元之仲介費用予坤泉建設公司部分,原判決引用李春 福於第一審所證稱:伊陪同吳大和、李朝茂去看系爭土地, 是因當時宏固營造公司與坤泉建設公司之事皆是伊在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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