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九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 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惟被告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 同生活,原告雖曾聯繫被告,請求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然 均遭被告拒絕,足認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兩造分居 迄今亦逾一年,是以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 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依前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 之,確實查無被告入出境紀錄,復證人黃葉月里到庭證述略 以:其為原告母親,被告未曾來過臺灣,被告稱不想來臺, 後即無被告行蹤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觀諸證人黃葉月里係原告母親,誼屬至親,衡情對 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乙情,理應知之甚詳,且核與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資料相符,故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 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㈢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 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 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 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 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 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 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 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 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 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 共同生活,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 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 生活,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 本質有違,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復被告 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對原告不聞不問,且明確表示不願來 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 之幸福和諧;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共同生活 已逾一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 維持婚姻之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 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由 於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破綻之責任係可歸責於被 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