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025號
TPSM,106,台上,2025,2017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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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25
上 訴 人 趙學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趙學剛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 時、地,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再點火燒烤以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非如第一審所認係 分別施用,又據本案尿液檢驗報告所載,伊嗎啡濃度指數顯 然較一般長期施用者低,第一審未審酌上情,量刑容有不當 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於量刑時,已綜 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 有期徒刑9 月,無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情事,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或不當,並依卷證說明上訴人 始終坦認係先後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前揭二類毒品等旨,以 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予以 駁回,已載敘憑以論斷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既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即無所謂未賦予其辯明事實機會之



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猶泛言其係混合第一、二級毒品施 用等陳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未敘述 具體理由,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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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