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012號
TPSM,106,台上,2012,2017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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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劉○○(代號0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07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代號00000000 071B,姓名、年籍詳卷)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未滿14歲之A 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1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以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7 年10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 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至證人B女 (A女之母,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僅為轉述A女之陳述 ,屬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A女之驗傷診斷書雖記載A 女處女膜有3 、6 點鐘方向之皺褶,有可能是傷口癒合,但 距離案發時間已經過4 年,醫學上難以判定是否為性侵害造 成。雖上訴人對B女之質問在通話過程中表示「妳說怎樣就 怎樣啦」等語,此僅係一時氣憤之情緒用詞,均不足以作為 本件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事實顯違背證據法則。 ㈡A女案發當時未曾表示不要或反抗之動作,上訴人顯未違反 A女之意願,原判決卻以現在A女表示不同意,而認定案發 當時上訴人違反A女之意願,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且 A女坐在上訴人之腿上,上訴人前後搖動之過程,僅滿足上 訴人之性慾,應僅構成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猥褻罪,原判



決適用法規有誤。
㈢就上訴人是否有以性器官插入乙節,A女於警詢、偵查、審 理筆錄之證述前後矛盾,而偵訊筆錄多次回答「應該有插進 去」,實屬A女臆測之詞,而當時僅9 歲之A女,成年男子 之陰莖是否能進入A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非無疑問;再依A 女證述下午1 點多進入廁所,待至下午3 點多才出來,侵害 時間長達2 個小時,A女為何不曾出現遭性侵害徵狀,也未 見上訴人任何性器官特徵,顯非無疑問。且A女受害4 年間 ,未曾向任何人說起,卻在A女之母詢問是否與男友發生性 關係時講出此段過程,顯見A女之證述並不實在,原判決顯 未詳加審酌,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云云。三、惟查:
㈠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 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 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而上開證 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 第1 項之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 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 述,佐以證人A女、B女之證述,及卷附財團法人馬偕紀念 醫院新竹分院出具之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書 等證據資料,與B女因此事質問上訴人時,上訴人閃爍迴避 之言詞、態度,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並從上述證據相互勾稽、判 斷,足以積極擔保A女指訴確具相當真實性,得資為認定上 訴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所 謂係幫A女擦藥,不小心碰觸其生殖器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 由(見原判決書第4 至6 頁),並逐一說明、剖析各項證據 ,並非僅以A女指述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作為 唯一判斷依據。上訴意旨雖辯稱:A女證述性侵害時間長達 2 小時,不無疑問;及A女受害4 年,竟從未向人提起,其 證詞不具有可信性云云。然就A女遭性侵害之時間,A女於 第一審已證述:因平日大概是下午1 點多到家,才憑印象說 是1 點多進去廁所,但案發當天上訴人尚有載我前往姑姑家 ,故當天應該會比平常晚到家,我進廁所前並未先看時鐘, 被告抽動時間很久,我不知道有多久(見第一審卷㈡第58至 60頁),可見A女係依平日作息推斷進入廁所之時間,並非



確切知道具體時間,且時間之久暫係不確定之概念,本就會 隨著個人感受力而有不同,難以苛責被害人A女能清楚記憶 受害之時間起迄及經過長短等細節。而A女受害後是否告知 他人或提起告訴,端看斯時諸多主觀或客觀因素,案發當時 A女因寄居於上訴人家中,且上訴人向年幼之A女表示這是 其2 人之秘密,不可跟別人講,均可能造成A女未告知他人 之原因。再者,性侵害被害人是否告知他人或提起告訴,與 被害人證述之可信性並無直接關聯性。A女直到其母B女質 問是否有與男朋友發生性關係時,始表示遭性侵一事,顯不 足以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 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A女於警詢與偵訊中 陳述雖有不相吻合之處,惟原判決業已說明,A女歷次受訊 問,針對上訴人先以手觸摸其生殖器,再向其稱姨丈抱抱等 語後,自己走向上訴人並坐於其大腿上,上訴人身體開始抽 動並碰撞其身體,感覺有點疼痛等主要情節,先後之證述均 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案發當時A女尚年幼,尚不 解性行為之意涵,苟非親身經歷,難以如此具體描述案發經 過,認A女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證述,符合事實而可信等語 。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並已詳細說明其論斷依據及理 由,乃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 使。上訴人猶執陳詞,對原判決已詳細說明論斷之事項,及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㈡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 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 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 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 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 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 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 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 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引用證人B女之 證言,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係以證人B女證述A女告知 遭性侵之情節,因A女交男朋友,我擔心其發生性關係,我 要帶其去醫院檢查,A女遂表示遭上訴人性侵之事,在還沒 講出來之前就掉眼淚等語,B女係親自聽聞A女描述遭上訴 人性侵經過等情節,A女係說出遭上訴人性侵一事掉眼淚之 情緒反應。另B女於審理中所證述向上訴人質問此事時,上



訴人異於常情之反應與言語(見原判決書第11頁),此俱屬 證人B女親自見聞之事,並非傳聞,自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原判決以A女向B女述說遭性侵害時之情緒起伏等狀態,並 佐以林口長庚醫院對A女進行心理衡鑑及有無創傷後症候群 之鑑定報告書,顯示A女因本案引發情緒異常及對上訴人產 生負面印象,參酌印證,據以採信A女之證言,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謂證人B女之證言係依A女陳述,具有同一性, 屬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㈢刑法第221 條、第222 條之罪,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構成 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指該條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 人對未滿14歲之A女強制性交等情,於理由說明A女為年僅 9 歲之幼童,與上訴人身分、年齡差距,A女當無同意上訴 人對其為性交行為之可能,且上訴人為成年男子,無論在年 齡、體型、力量上均較A女具有優勢,上訴人以雙手環抱住 A女使其無法起身,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又上訴人行 為後即對A女稱此為我們二人間之秘密,不可跟別人說等語 ,若如上訴人所述僅不慎碰觸A女生殖器,實無特意交代A 女不必張揚,確已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此記載已足以表示 上訴人不可能得A女同意,即違背A女之意願而予性交。上 訴意旨徒憑己意,遽以A女未證述遭上訴人以違反意願方法 性交,本件應係猥褻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殊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至其他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 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 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 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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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