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8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賀資華」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