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001號
TPSM,106,台上,2001,2017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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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5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7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韋勳與告訴人甲○(即 代號00000000000 號女子,人別資料詳卷)為朋友,於民國 102年4月23日下午8時30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 聯絡,相約於同日23時許,前往臺北市○○○路000巷00號1 樓酒宮格酒吧飲酒,嗣於翌 (24)日凌晨3時許,因甲○酒醉 ,由酒宮格酒吧人員撥打電話呼叫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 公司派遣計程車前來上址,由吳韋勳陪同甲○搭乘計程車欲 返回甲住處,詎吳韋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見甲酒醉不 醒人事,竟指示計程車司機開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 愛摩兒汽車旅館下車,於同日凌晨4時16 分許,在上開汽車 旅館106號房,乘甲酒醉昏迷不醒、不知抗拒,脫去甲○衣 褲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對甲乘機性交得逞1次。甲 驚醒後發現下半身赤裸而查知上情,旋於同日5 時許逃離上 開汽車旅館,並撥打電話向男友鄭○昆(名字詳卷)及好友 劉○浩(名字詳卷)求助後,於同日報警處理,因認吳韋勳 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吳韋勳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吳韋勳無罪。已詳為說明調查、 取捨證據所憑理由,所為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身心均受到強大之傷害,並有對安全 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恐旁人得知 而產生之情緒等反應,本難以期待其可於司法程序之歷次



證述均分毫不差;而酒醉時或夢或醒之狀態,亦無違反事 理之常。甲○就部分細節陳述之細微瑕疵,無損於其始終 一致證述吳韋勳趁其泥醉狀態而性交得逞之重要情節之可 信性。又甲○係案發隔日經鄭○昆、其同事高○鈴(名字 詳卷)等人見其異狀,得悉其受吳韋勳性侵害,始報案而 由警方介入調查,並非在案發後立即主動報案。原判決指 甲○之證言有瑕疵,未提出合理之理由,徒以「無從排除 係告訴人與被告合意性交後,事後反悔、自覺羞愧、心有 未甘」等語,謂甲○之證言難期公允,不足採信,與論理 法則不合。
(二)依吳韋勳對其事後傳送予甲之簡訊內容之辯解,似謂甲 已知並默示同意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然吳韋勳不僅未於簡 訊中提及甲○曾同意等情,反而表示「我才送妳去那的」 ,足以證明甲○就吳韋勳欲前往汽車旅館乙節,毫不知情 ,吳韋勳之辯解悖於事實及經驗法則。原判決遽為有利於 吳韋勳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證人高○鈴已證稱甲○於陳述被強暴過程之情緒反應,不 像在說謊等語。另證人劉○浩邱○豪(名字詳卷)亦證 述甲○於電話中告知遭吳韋勳性侵害之經過時,一直哭、 很生氣、非常難過、有點不知所措等語。上開證人就親自 見聞甲○遭性侵害後之情況事實,非屬傳聞之詞,亦足為 甲○指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就此漏未審酌,有適用證據 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
(一)原判決就甲○固指稱其如何於搭乘計程車時睡著,其後清 醒時始發現吳韋勳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已以甲○亦陳稱 其離開酒吧及汽車旅館時,均係自行走上計程車,並告知 司機住家地址,復對於性交行為當時情狀記憶清楚,則甲 ○於案發時是否處於泥醉狀態,已堪質疑。再以證人即上 開汽車旅館經理陳○羨、當日值班人員何○均分別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證述本件案發當日並無任何人向值班人員反 應遭性侵害乙節,認甲○於案發後之行止,並無一般遭受 性侵害之人力求保存證據,尋找機會求援之舉措,尚難逕 以甲○之片面指訴,遽認吳韋勳乘機性交之犯行。(二)原判決再綜以甲○之陳述、證人邱○豪劉○浩於第一審 審理時之證詞、上開酒吧公關人員周○蓉(名字詳卷)於



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顯示甲○經常飲酒,酒量極 佳,即使與熟識之友人飲酒,亦不曾醉至不省人事。再參 酌周○蓉所證甲離開酒吧時之精神狀況,及甲自承離開 酒吧時係自行行走、並告知司機住址等情,認甲○於飲酒 後、離開酒吧時,並未達到意識不清、昏迷不醒之泥醉情 事。另以陳麗羨之證詞,及蘿曼仕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3月15日蘿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住宿報表,顯示案發 當日上開汽車旅館值班人員係何柏均;而何柏均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甲○搭乘計程車到達該旅館時,如何精神狀況正 常、意識清楚等情,俱與周○蓉證述相符,足認非虛;參 以甲及周○蓉一致證述其等係朋友,周○蓉則因甲之介 紹始認識吳韋勳等情,另何柏均與本案無利害關係,認周 ○蓉及何柏均之證詞,均無刻意偏袒一方之理。說明吳韋 勳辯稱甲○與其離開酒吧、進入汽車旅館時,意識均正常 乙節,與周○蓉及何○均之證述相符;甲○指稱其當時泥 醉,上車說完家裡地址後,就醉倒而睡著,不清楚如何到 汽車旅館,嗣感覺吳韋勳與之性交始驚醒云云,則無可採 之理由。
(三)原判決且就證人鄭○昆、劉○浩邱○豪、高○鈴分別證 述甲告知遭吳韋勳強暴時之情緒反應等情。以甲於偵查 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時未接聽鄭○昆電話之緣故,及事後因 鄭○昆之如何質問,因而告知吳韋勳帶其去汽車旅館,趁 其喝醉時,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及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其離開汽車旅館後,因怕被罵而未打電話給鄭○昆,其不 敢跟鄭○昆講等語。另鄭○昆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其於案發當時如何連繫甲未果,及其事後如何詢問,並甲 ○如何說出被性侵害之事等語。顯示甲○因徹夜未歸,不 僅未循往例主動以電話向鄭○昆報平安,且對鄭○昆撥打 之電話及傳送之簡訊,均置之不理,嗣經鄭○昆追問,始 告以遭吳韋勳性侵害等情,認甲○是否因恐受男友責罵而 虛構遭性侵害之事,並非無疑;則甲○向上開證人陳述時 所表現之情緒反應,無從排除之可能性,非必係遭受性侵 害後之創傷反應,無法以該等證詞擔保甲○之指訴非虛。(四)原判決另以甲○與吳韋勳於案發當日稍晚之簡訊往來內容 ,係甲○片面指述吳韋勳性侵害、趁人之危,吳韋勳則加 以反駁,無從認該等簡訊係吳韋勳於審判外之自白。又參 以簡訊之使用情形,難與一般口語表達相提並論,應避免 斷章取義。說明吳韋勳辯稱其送甲至甲住處樓下,甲○ 不下車,亦不回應其詢問住幾樓,僅看著其,詢其要去何 處,其表示要去汽車旅館,等酒退才回家等語,與吳韋勳



所傳「我送妳到家,叫妳妳都不理,我又不知道妳住哪一 樓,我才送妳去那的」之簡訊內容並不相悖,不足以該簡 訊內容推論吳韋勳坦承甲○於計程車上有不省人事之情形 ,或難認吳韋勳所辯不實。
(五)綜上,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甲○之指述存有瑕疵,且無證據 足為補強,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使所訴吳韋勳對甲○乘 機性交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因 此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吳韋勳無罪,已詳述 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 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 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檢察 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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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