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
上 訴 人 張維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5 年9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張維綱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當時車上載有磁磚,且車內有播放音樂,此攸關上訴 人是否知悉碰撞發生有重大關係,而查證並無困難,原判決 僅因上訴人未曾詳細說明,即以高頓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高 頓公司)函文內容,認定上訴人辯稱有載運磁磚之詞不足採 ,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㈡依證人陳○富證詞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分析研判意見,兩車 碰撞實屬輕微,且上訴人當時係轉彎,交岔路口復有診所醫 院,上訴人縱能感受輕微擦撞或聽到聲響,然轉彎後得否自 後視鏡看到有人車倒地,本可藉勘驗現場而得知,然原審未 予調查,遽認上訴人可看到人車倒地,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 違法。退而言之,縱上訴人可看到人車倒地,然上訴人主觀 上認為車禍與自己無關,並無下車察看之必要而逕行離去, 如何認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 說明,亦有理由不備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㈢上訴人雖與告訴人許○雯和解,惟告訴人之證詞仍須有補強 證據,始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本件兩車擦撞輕微 ,告訴人稱其機車遭碰撞致前車蓋掀起,已屬誇大,且依物 理作用,直行物體之左方遭右轉力量撞擊,應係向左方(似 為右方之誤)傾倒,原判決卻認定往左手邊傾倒,與經驗法 則有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 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於民 國103 年12月17日9 時15分許,駕駛高頓公司所有之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2 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路2 段之「鎮西陸橋」前欲右轉進入 橋下便道時,未注意讓右側屬直行車之由告訴人許○雯騎乘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先行,竟逕行右轉,致所駕駛自用小 貨車右後輪擦撞告訴人機車前擋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胸、左膝、左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於駕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逕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 雖否認犯罪,惟如何依告訴人、警員陳○富證詞及雲林縣政 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認定係上訴人自用小貨車右 後輪胎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前擋板,則上訴人自用小貨車車身 鈑金無明顯凹陷或擦撞痕跡,乃屬可能;依高頓公司函文, 上訴人當日車上僅載有磁磚樣品,並無載貨行為,上訴人所 稱車上載有超過200公斤之磁磚,如何之與事實不符;依告 訴人於原審證稱並無聽到上訴人自用小貨車上傳來音樂聲, 當時路上很安靜,只有伊等兩台車行駛等語,證人程玫月於 第一審證稱當時伊在診所裡,有聽到撞一聲等語,而上訴人 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應具備較一般駕駛人更高之行車 敏銳度及注意度,上訴人辯稱車上有放音樂,不知所駕自用 小貨車有擦撞告訴人機車,不知告訴人人車倒地云云,如何 之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信;告訴人當時騎車直行,突遭到 上訴人所駕自用小貨車自其左方往右方橫出並擦撞其前擋板 ,力學上機車車身自然可能往左方傾倒,如何認上訴人辯稱 告訴人機車傾倒方向與常理有違云云,不足採信(見原判決 第3至10頁),均逐一指駁並說明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 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 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 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 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 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 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 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 )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 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 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 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 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 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 立法目的。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辯各情,認為上訴人明知其 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縱使其當時主觀 上認為並未擦撞到告訴人機車,然應能推測告訴人機車係因 其逕行右轉而跌倒,其有停車釐清肇事原因及下車救護告訴 人之義務,惟竟逕行駕車離去,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應成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見原判決第10頁)。以上訴 人之具體行為情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之故意及行為,自屬有據,並無不合。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 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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