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954號
TPSM,106,台上,1954,2017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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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
上 訴 人 李春風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上 訴 人 劉毓秀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原選上
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
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春風劉毓秀(下稱上 訴人2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 賂罪,李春風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5 年(另敘明其 被訴行賄林○英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劉毓秀處有期 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4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2人與檢察 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李春風係民 國103 年11月29日舉辦之花蓮縣秀林鄉第17屆鄉長選舉之候 選人,於103年9月10日上午在秀林鄉富世村長即上訴人劉毓 秀陪同下,2 人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到有投票權人杜 福妹家中拜票,並由李春風交付新臺幣(下同)6 千元予杜 福妹,上訴人2 人均請其在該次鄉長選舉中投票支持李春風 之投票行賄事實,已經收賄之證人杜○妹(另經第一審法院 判刑確定)證述明確,復有在場證人謝○春所為:伊看到上 訴人2 人在杜○妹家門口,杜○妹李春風所給之金錢放入 口袋等證詞予以補強,且與上訴人2 人自承李春風係由劉毓 秀陪同至杜○妹住處拜票等語相符,再有扣案李春風交付之 6千元作為佐證,參以選舉後於103年12月初,李春風、劉毓 秀分別請杜○妹、謝○春不要供出上情等情(此經杜○妹



謝○春證述甚詳),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印證,足認定 上訴人2 人確有本件共同投票行賄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第41 至52頁,即理由參、一、(三)及其1至6),已依據卷內資料 逐予論述,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三、原判決已說明:本件雖經同為花蓮縣第17屆秀林鄉鄉長選舉 之候選人黃○寶,於落選後作為對李春風提起請求當選無效 訴訟之證據資料,然依證人林○軒波亞‧基魯)於第一審 證述:黃○寶陣營之郭○生陳○澧等人,選舉後在103 年 12月初,曾與其接洽商議,想要將當選之李春風拉下來等語 ,觀諸上訴人2人行賄杜○妹之時間係在同年9月10日,並於 同年11月24日即已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人員(下稱 調查人員)約談、偵詢,前開謀議之時間顯較杜○妹供出上 情之日期為晚,從而證人杜○妹於選舉前既已供出上訴人 2 人投票行賄情事,顯非林○軒等人於選舉後密謀、指使所致 。另依證人陳○澧於第一審證述:伊並無指使或透過李○銘 去檢舉李春風投票行賄等情,及證人李○銘於原審證稱: 103 年鄉長選舉時,伊雖在陳○澧的公司上班,但沒有提供 賄選情資給陳○澧,伊母親杜○妹被抓去詢問前,亦無與陳 定澧討論過杜○妹可能收過李春風賄款之事,於杜○妹被抓 走之後伊才知道等語,均不能據以認定陳○澧黃○寶陣營 人士,在杜○妹遭調查人員約談前,即與杜○妹或透過李偉 銘與杜○妹接觸,指使其栽贓誣陷賄選。因認上訴人李春風 及其辯護人所辯係遭落選對手之黃○寶陣營指使杜○妹誣陷 賄選之辯解並不足採(見原判決第52至55頁,即理由參、一 、(三)7至8)。核其此部分之指駁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 違誤。
四、原判決依其所引用之上開多項證據方法及論證,既已認定上 訴人2 人之賄選事實,甚為明確,則本件檢舉人即化名「小 強」者係何人,與上訴人2 人犯行之認定即無關聯;且原判 決並未採用該檢舉人於調查站之檢舉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 2 人犯罪事實之基礎,因而原審未將相關匿名檢舉部分之資 料交付閱覽或調查,亦與妨害行使閱卷權、辯護權,或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均不容任意指為採證違法。 又證人杜○妹、謝○春就其等親身見聞之事實供證,並非出 於個人意見或推測,不生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原審經調查後 ,採為裁判之基礎,於法亦無不合。
五、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李春風徒謂: 本件係落選對手黃○寶陣營栽贓,透過慫恿郭○生林○軒曾始春陳○澧等人,指使陳○澧之員工即李○銘之母親



杜○妹誣陷賄選,作為對伊提起請求當選無效訴訟之證據資 料;原審就檢舉人「小強」之身分為何,未詳查究明,亦未 說明何以將卷內足資辨別檢舉人資料遮掩後,始另行影印卷 宗後給閱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侵害辯護人之閱卷權及辯護 權;又原審就證人即有投票權人杜○妹及其母親即證人謝阿 春之證述,及扣案之現金6 千元,皆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 其有本件賄選犯行,均屬違法等語。劉毓秀則略稱:原審採 信無證據能力之證人謝○春、杜○妹母女之推測證詞,且欠 缺補強證據,遽認其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 判決有理由不備、採證認事違背論理及經驗等證據法則之違 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或仍持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非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再事爭執原判決程序違法,俱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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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