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律師
庚○○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己○○ 律師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台灣日報、台灣時報中部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三五六號刑事判決全文一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台灣日報、台灣時報中部版,以2分之1版面刊登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全 文1日。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 同)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第二項聲明為被告 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台灣日報、台灣時報中 部版,以2分之1版面刊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 更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全文1日,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原告同為第6屆立法委員 臺中縣區候選人,被告乙○○為丙○○之助選員,被告二人 為貶抑競選對手即原告之聲勢,於93年11月28日12時10分許 ,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32巷口「玉林宮」前之
宣傳車上,復於93年12月1日晚上,在臺中縣太平市地區, 放置「江三成回扣第一?」等標語在宣傳車上,由宣傳人員 持內容為「江三成回扣第一?」之標語、並輪流在宣傳車上 演講,不時以「江三成回扣第一?」、「膨風第一名?」、 「甲○○錢多第一名」等言語向該處不特定民眾發表言論, 其意隱寓有原告在擔任臺中縣太平市市長期間,擅長於就承 辦公用工程或採購事項,收取回扣三成之內涵,暗指原告涉 嫌貪污,足以污衊、貶損原告之名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4年度選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選上 訴字第253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76號、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6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選上更㈡字第35 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二人共同連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50日。被告二人共同 以前揭言語於公開場合,毀損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0萬元,並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5年度選上更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全文登報,以回復原 告名譽。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台灣日報、台灣 時報中部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年度選上更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全文1日。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稱:本案相關之刑事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5年度選上更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二人之行 為並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或刑法第310條之罪 ,而係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惟查: ㈠本件所涉刑事案件於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為 :「鄉鎮市長雖非具有全國政治性知名度之公眾人物,但其 在地區上乃屬公眾人物,告訴人(指本件原告)其時身兼太 平市市長及立法委員候選人之雙重身分,其前之執政過程為 其資產亦為其負債,其自應一併承擔,而為可受公評之事. ..被告乙○○對此提出質疑而訴諸選民,意在促使選民正 視甲○○之品德操守,或比較、探詢,亦難認被告等之指訴 為虛,而仍本於真確之惡意予以散布傳播。」次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選上訴字2535號刑事判決中,除同樣肯 認上述見解外,且認為:「上揭文宣既經合理的查證,且其 目的係在引起選民注意候選人平日參與之事務、品德、操守
是否不當,可提供選民較多及深入的資訊,故尚難以上開被 告二人稍嫌誇張之文宣內容,即推定被告二人自始即非善意 而有誹謗他人之故意。」原告以台中縣太平市市長身分,參 選第6屆立法委員,其為太平市市長時之執政過程及平日參 與之事務、品德、操守是否有所不當,與公眾密切相關,係 屬可受公評之事。
㈡被告在選舉文宣上,既係就原告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之指 述,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屬言論自由範疇,應受憲法 保障,被告依據選民之陳述及搜尋相關報導資料外,並曾詢 問前太平市民代表、現任台中縣議員黃存忠查證有關其擔任 市民代表期間在代表會對原告質詢之情形,並非僅憑新聞報 導而已,被告確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再依原告於88年12月 7 日接受台灣日報採訪時表示:「災民提出四項訴求,包括 指稱他官僚鴨霸、私吞災民慰助金,甚至指他是重建的最大 障礙及有『江三成』之稱,是太平市的公敵。他認為災民的 指控顯與事實不符,有誹謗之嫌。...」,原告於94年3 月10日本案刑事偵查筆錄亦表示:「江三成已經困擾我很久 ,每次選舉時民進黨籍的候選人都會以相同的手法抹黑。」 及有關原告擔任市長之太平市公所處理諸如太平市第一花園 公墓納骨塔重建工程、新平停車場工程、第一公有市場騎樓 非法設攤出租並收取租金案、資源回收變賣作業、太平市統 一廣告招牌、慶祝通過ISO認證發表會等採購或工程發包作 業時疑雲重重,尤其辦理89年度工程時更疑有化整為零將採 購金額壓低,成為可限制性招標而不對外公開招標,規避政 府採購法規定之嫌,坊間更有收取回扣之質疑,顯示民眾確 實對原告有關「江三成」之合理質疑已久,「江三成」一詞 並非被告所創或虛捏,被告所揭示之言語均係針對當時擔任 太平市市長及兼具立法委員候選人身分之原告所涉公共事務 、品格、操守及能力等事項以疑問句方式予以質疑,旨在要 求原告就上開事項提出說明供選民能進一步瞭解及正視候選 人之品格、操守及能力,俾能真正選賢與能,故被告確無使 原告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真正惡意或公然侮辱之故意過 失。另訴外人呂春燕、呂建田之判決,與本案之事實明顯不 同,且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已近三年,客觀環境、情事均有 變化而不相同,更不能相提並論,原告予以援用,顯屬失當 。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就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政治人物自 願投身公眾領域,成為公眾人物,匯集公眾焦點,自己知悉 政治人物對不當言論之容忍寬度應較一般私人為大,原告參 加立法委員競選,本應受嚴厲之監督,其從政過程、品德、
操守,均應接受嚴格檢驗,被告於本案所提出之評論及疑問 ,毋寧是希望支領國家薪俸之立法委員潔身自愛,並促使選 民睜亮眼睛,莫要浪費了納稅之血汗錢。況原告最後仍然當 選立法委員,顯然被告之言論對原告並未造成實際損害,原 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又兩造既為公眾人物,必為電視、 報紙等傳播媒體所關切,被告為系爭言論後,原告在事後有 相當之機會透過傳播媒體澄清。且於本件刑事判決確定時, 該判決即為社會大眾可得知悉,社會輿論自有公評,況本院 若又判決被告須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則原告名譽上縱有損 害亦可獲致撫平或舒緩。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回復其 名譽之請求,即非必要,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等有於93年11月28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 里○○路○段32巷口「玉林宮」前之宣傳車上,由宣傳人員 持內容為「江三成回扣第一?」之標語、並輪流在宣傳車上 演講,不時以「江三成回扣第一?」、「膨風第一名?」、 「甲○○錢多第一名」等言語向該處不特定民眾發表言論。 復於93年12月1日晚上,在臺中縣太平市地區,放置【「江 三成回扣第一?」】等標語在宣傳車上,並發表之。 ㈡本件相關之刑事判決,初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 第1號判決被告二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 度選上訴字第2535號維持原判決。案經上訴於最高發院,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選上 更㈠字第176號判處被告二人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及伍月。嗣 被告等又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4日以95 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5選上更㈡字第356號判處被告等共同連續犯公然侮辱罪, 各處拘役伍拾日,全案復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19日維持原 判決而告定讞。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 選上更㈠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 第978號民事判決、自由時報93年11月29日第6版、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更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5247號判決要旨等影本各1份、93年12月1日翻拍照片影本 4紙、93年11月28日翻拍照片影本8紙、93年11月28日、93年 12月1日錄影及錄音光碟1份等以資為證。被告則提出最高法
院書記廳通知書、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選上訴字第2535號刑事判 決、刑事上訴理由㈠狀、刑事上訴第三審理由狀、最高法院 95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76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之明信片、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刑事判決及中國時報96年3月8 日第C4版中部綜合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本院參酌上開兩 造所提之主張及證據,認本件爭執點應為:
㈠被告等之行為有無構成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 情形?原告得否請求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被 告以「江三成回扣第一?」之標語、「江三成回扣第一? 」、「膨風第一名?」、「甲○○錢多第一名」等言論公 開散布於眾,是否構成公然侮辱原告,或是其它侵害原告 名譽之行為?
①被告等所為之上開言論及文宣,是否與事實相符? ②針對被告等所為之上開言論及文宣,被告等是否有盡合 理之查證義務?或係泛詞嘲弄詆毀原告?
③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及文宣,是否屬於合理之選舉活動言 論及文宣範圍?其內容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等 得否任由為之?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第1項之爭點,被告等所為之上開言論及文宣,是否與 事實相符乙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3年11月28日12時10 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32巷口「玉林宮」 前之宣傳車上,及於93年12月1日晚上,在臺中縣太平市地 區,委託不詳姓名之人,將前揭不實標語放置在宣傳車上, 由宣傳人員輪流演講,不時以前揭標語向該處不特定民眾發 表言論,其意隱寓原告在擔任臺中縣太平市市長期間,擅長 於就承辦公用工程或採購事項,收取回扣三成之內涵,暗指 原告涉嫌貪污等不實言論,足以污衊、貶損原告之名譽。被 告則主張:原告身兼太平市市長及立法委員候選人之雙重身 分,其平日參與之事務、品德、操守是否有所不當,與公眾 密切相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在選舉文宣上,既係就 原告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之指述,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惡 意,屬言論自由範疇,應受憲法保障云云。查被告等有於93 年11月28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 32巷口「玉林宮」前之宣傳車上,由宣傳人員持內容為「江 三成回扣第一?」之標語、並輪流在宣傳車上演講,不時以 「江三成回扣第一?」、「膨風第一名?」、「甲○○錢多 第一名」等言語向該處不特定民眾發表言論。復於93年12月 1日晚上,在臺中縣太平市地區,放置【「江三成回扣第一
?」】等標語在宣傳車上,並發表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而被告二人確因罹犯前開不法行為,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初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判決被告二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選 上訴字第2535號維持原判決。案經上訴於最高發院,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選上更㈠ 字第176號判處被告二人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及伍月。嗣被告 等又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4日以95 年度 台上字第6628號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選 上更㈡字第356號判處被告等共同連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 拘役50日,全案復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刑事判 決維持原判決而告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5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76號刑事判決1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更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1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1件為證,亦有本院調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4年度選上訴字第253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76 號、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選 上更㈡字第35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刑事卷 宗,審核屬實。依上開前案記錄表,原告並無任何因貪污或 瀆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因此,本件所謂「江三 成回扣第一」、「膨風第一名」、「甲○○錢多第一名」之 說,均屬虛妄之詞,乃屬不實之事項,被告二人辯稱合理懷 疑原告有前揭言論之事蹟,屬言論自由範疇,應受憲法保障 云云,顯非可採。
㈡次就第2個爭點,針對被告二人所為之上開言論及文宣,被 告二人是否有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或係泛詞嘲弄詆毀原告乙節 ,被告主張:前揭標語確係依據選民之陳述及搜尋相關報導 資料,並曾詢問前太平市民代表、現任台中縣議員黃存忠查 證有關其擔任市民代表期間在代表會對原告質詢之情形,並 非僅憑新聞報導而已,被告確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合理懷 疑原告並無不法云云,惟查被告依據選民之陳述,最多只能 證明選民曾經聽聞坊間有關於原告一些傳言,而向被告二人 反應,或陳瑩燦曾經聽聞選民之反應意見而已。該等傳聞內 容均非有確切之證據證明之事實,並無法作為被告二人查證 經過之證明;亦不能以此等市井傳言,作為告訴人有此等傳 言所述事項之論據;更難上開傳聞,資為被告行為合理化之 依據。就原告相關報導資料部分,僅係報導太平市公所或原 告之措施不當、或與市代會間之爭執,並未指涉原告有何犯
罪行為;上開剪報雖另亦有關於原告涉案之報導。惟查「中 興東路立體停車場興建工程」、「九二一地震災後復建工程 第一、二、三、四區墓基復建工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8日以92年度偵字第5840號 、92年度偵字第18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台中縣太平 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私設攤位出租」案件,關於甲○○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6月15日以89年度訴字第311 4號判決無罪,經本院於92年4月15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5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不起訴處分書,於前開刑事案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 屬實。況上開「江三成」、「回扣第一」等詞,實隱寓有原 告擔任市長期間,主辦公共公程或採購事項,有收受回扣三 成之意涵,殆為市井人士所共同認知者,亦經證人陳見連證 述如上(詳見本院前開刑事案件),被告二人持系爭標語於 公開場合,不斷對於不特定人傳播,顯已逾所謂質疑之程度 ,公然嘲弄、污衊原告,詆譭原告收受回扣第一名,自足以 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信譽。被告二人雖以質疑之語氣,反覆 公開質問,仍不能認無公然侮辱原告之意思,是其所辯亦不 可採。
㈢就第3個爭點,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及文宣,是否屬於合理之 選舉活動言論及文宣範圍?其內容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項? 被告等得否任由為之?查被告二人有前開公然侮辱原告之犯 罪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辯稱伊發表上開言論及文宣 ,屬於合理之選舉活動言論及文宣範圍,惟於系爭標語內容 之查證上本應更謹慎,而不應僅憑來源不詳之選民陳述或相 關報導,即任意發表該言論,是被告二人所辯,亦難採信。 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 論自由。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足以阻卻其違法性。經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 中自承沒有經過查證也沒有任何證據來使其確信其所依據之 報載屬實,被告二人為勝選之目的,即任意指摘上述不實之 事項,顯然被告二人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而被告二人所發 表言論縱屬可受公評事項,然既未經合理查證或有任何證據 足使其確信該被揭發事項之真實性,即率爾對外公開傳播, 自亦難認為適當之評論。據此可知,被告二人之行為與上開 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行為自無阻卻違法事 由可言。被告二人辯稱係善意引述報紙之報導,而為適當的 評論,其內容亦屬可受公評之事,正符合刑法第311條規定 而足以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不足取。是原告
首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查人格權者,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 、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是。被告 丙○○為第6屆立法委員臺中縣區候選人,被告乙○○為丙 ○○之助選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二人在競選期間為之 ,其等行為之目的,均係在打擊原告之選情,均有意圖使原 告不當選為目的,而共同於宣傳車上,由宣傳人員持不實之 事項「江三成回扣第一?」、「膨風第一名?」、「甲○○ 錢多第一名」等言語向該處不特定民眾發表言論,妨害原告 之名譽,而觸犯公然侮辱罪,已如前述。故被告二人顯係共 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上開規定應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此次競選第6屆立法委員臺中縣區候選人前即為 現任之太平市長,其於太平市選區當屬眾望所歸之政壇人士 ,社會地位舉足輕重,且其賴以維繫地位於不墜者,乃民意 之支持,亦即選民對其評價高,自然提昇其政治、社會名望 ,反之,則其名望、地位勢將受到貶抑。故原告必在乎社會 民眾之評價,尤其在競選期間更重視於此,蓋此適足顯示選 民對其人格道德及政績之信任及支持度。原告雖仍當選為第 6屆立法委員,然其競選過程因而更加艱辛,精神上所受痛 苦煎熬,非筆墨所能形容,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 產上之損害。被告二人辯稱原告仍當選應無精神上損害云云 ,尚非可採。而被告二人陳稱被告丙○○係現任立法委員, 被告乙○○係現任台中縣議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斟酌被告二人及原告均參與政治選舉,非社會之精英即屬名 望之士,均有相當之社會身份地位,原告因被告二人之不法 行為而遭受精神上極大痛苦,及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違背民 主政治之真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六百萬元,尚稱合理。另查本院刑事庭既經調查審理證 據後,認被告二人確有上開不法行為,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4年度選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選上 訴字第253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76號、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6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選上更㈡字第 356號,判處被告二人拘役,全案復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判決而告確定。則原告請求被告 二人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選上更㈡字第356號刑事判 決刊登於報紙,自堪認可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在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台灣日報、台灣時報中部版,以二分 之一版面刊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更㈡字第35 6號刑事判決全文1日,均為有理由,應准許之。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本判 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勝訴),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請求回復名譽部分,屬非財產 權之訴訟,即無由宣告假執行,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予 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說明 。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