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 告 Skynet In
法定代理人 Jay Zhang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大倫氣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高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間向被告訂購貨物一批,其中 型號611、9吋氣球、總計4,250grosses,及612A、11吋氣球 、總計3,990grosses,竟發現有尺寸不合之瑕疵,原告因而 受有美金50,504.5元之損害。被告既為系爭貨物之出賣人, 自應交付品質無瑕疵之物予原告,惟原告收受該貨物時竟發 現系爭貨物與美國市面上該尺寸貨物確有明顯差距,且因尺 寸不合,於美國無市場需求,目前仍存放於倉庫,顯然被告 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狀;原告爰依貨物目的地(即美國) 之最低賣價,即9吋氣球為3.61美元/GR、11吋氣球為3.8美 元/GR為計算本件請求銷售貨物之基礎。另因系爭貨物本欲 使用於參展,因之造成商展費用之損失12,595.68美元【含 IAAPA商展費用1,315美元、稅額2,434美元、會員費335 美 元、Trans world商展費用1,700美元、RES參展費用85美元 ,共計5,869美元;參展機票795.6美元(578.7美元+216.9 美元);飯店費用640.46美元(363.46美元+277美元);雜 費即租車費用650.69美元(59.81美元+359.1美元+231.78美 元);租用工具費用200美元;印汽球機器費用2,959.25美 元;印汽球符件214.72美元;印汽球INK墨水514.18美元( 31.01美元+483.17美元)、郵資費用754.78美元(20.08美 元+26.81美元+44.25美元+660.66美元=751.78 美元)】。 及因本件所生行銷費用損失25,684.44美元(包含銷售人員 薪資19,900美元、倉庫費用2,100美元、運輸費用1,609.88 美元、廣告費用2,073.56美元),上開費用均為本件之損害 賠償,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6、227、360、184、188條之規
定,對原告負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被告陳述之抗辯:Candle lite僅為一託運標記,非人名 或公司名稱,係為辨別託運物品而記載,且該名稱係填載於 系爭包裝單(packing list)之託運標記欄(shippingmark ),至買方欄(Messers buyer)載為原告名稱,另觀之兩 造間訂貨時往來e-mail,亦以原告名稱為訂貨、原告支付系 爭貨款予被告之銀行資料及認證資料,均載有原告名稱,被 告復自陳發票及提貨各文件均以原告為受貨人,及其係交付 系爭貨物予原告,顯見系爭貨物確由原告向被告訂貨,買賣 契約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而系爭貨物與美國市面上同尺寸之 氣球確有明顯之差距,即有尺寸上之瑕疵。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0,50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否認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雖被告曾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 惟系爭貨物係訴外人Candle lite向被告訂貨,並要求被告 將發票及提貨各文件改由原告為受貨人,惟兩造間非買賣當 事人。否認交付之系爭貨物有何瑕疵,因原告收受系爭貨物 後,近年仍繼續向被告詢價定貨,如有瑕疵,經驗法則上應 不可能有如此行為,且原告復未舉證交付貨物究有何尺寸不 合之瑕疵存在?生有瑕疵之數量多少?原告受有如何之損害 ?又系爭貨物經鈞院勘驗結果亦無何尺寸不合之瑕疵,原告 列舉系爭汽球之單價、參展必要費用、行銷費用等損失,除 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且與其所主張之瑕疵間亦無因果關 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貨物確實為被告公司出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發票及提貨單等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以 :系爭貨物係訴外人Candle lite向被告訂貨,並要求被 告將發票及提貨單等文件改原告為受貨人,惟兩造間非買 賣當事人等語。惟查,Candle lite係記載在包裝單(pac king list)之託運標記欄(shipping mark),有上開 包裝單附卷可稽,又Candle lite之中譯文係「燭台」之 意,其僅為一託運標記,非人名或公司名稱,應係為辨別 託運物品而記載。再者,上開包裝單上買方欄(Messers )係原告公司名稱,右上方記載係被告公司地址及e-mail ,且據原告提出之兩造間e-mail往來時間分別有93年6月3 日及18日,也與包裝單上93年6月2日及同年月9日大致相
符,且以原告為名支付系爭貨款係匯入被告之銀行,亦有 原告提出之銀行資料及認證資料在卷可按,再參以被告復 自陳發票及提貨單等文件均以原告為受貨人,及其係交付 系爭貨物予原告,顯見系爭貨物確由原告向被告訂貨,買 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二)固然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惟被告否認交 付之系爭貨物係瑕疵之物,並以上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 之所在為:系爭買賣之汽球有無尺寸不合之瑕疵,如有瑕 疵可以請求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之貨物有尺寸未合之瑕疵,造成其損失 等語。惟查,被告否認系爭貨物有瑕疵,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日會同兩造訴 訟代理人及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游善伯至被告公司施行勘驗, 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美國寄回之系爭汽球9吋、11吋氣球 各1包,進行勘驗,其結果為:「1、系爭汽球與被告公司 之氣球目錄(相片)比對,大小相同;2、分別將系爭汽球 吹足氣後,放入被告提供之9吋、11吋之氣球箱子,比對尺 寸相符;3、將2包汽球各別取出,計算其數量9吋為144 個 、11吋為145個;4、將該2包汽球磅重,分別為293公克及 366公克。5、另取原告訴訟代理人提供之美國製造9吋及11 吋氣球如上方式比對,於吹足氣時,亦與上開被告所提供之 9吋、11吋之氣球箱子尺寸相符,惟9吋氣球忽爆破,再取測 試,僅其氣球形狀較圓、材質較薄與系爭汽球不同而已」, 有本院是日勘驗筆錄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日所拍勘驗照片20 張附卷可稽。且上開系爭汽球不論數量、重量亦核與兩造買 賣之包裝單上之記載相符。依此以論,系爭汽球並未見有何 原告所主張之尺寸不合瑕疵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上 述主張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 貨物有何尺寸不合之瑕疵存在,故而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買賣契約固存在於兩造間,惟原告無法舉證被告 有何給付尺寸不合之瑕疵系爭汽球,其請求自屬無據,則其 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美金50,50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己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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