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4年度,21號
TCDV,94,醫,21,2007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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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醫字第2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零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首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乙○○○○○○○○○(以下 簡稱被告陳錦煌)給付新臺幣(下同)3,08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後,先於94年12月27日具 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陳錦煌應給付原告8,08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再於95年6月1日提出民事聲明狀,追加甲○○為被 告,並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其8,085,000元,及自該民事 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就請求金額之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利息起算日之變更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被告陳錦煌對於原告追加甲○○為被告一事並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或追加,符合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因暴牙之故,於91年10月18日至被告陳錦 煌開設之錦和牙醫診所看診,經該被告診斷後,製作矯正器 裝置於伊之牙齒,且向伊表示:經過2年之矯正時間後,伊 即可正常咬合而無暴牙情形,另與伊約定診療費用為60,000 元,伊因而同意接受矯正治療,並陸續於91年10月18日及92 年11月15日給付被告陳錦煌20,000元及10,000元。惟經過2 年之治療期間後,伊之暴牙症狀並未改善,且陸續發生顏面 不對稱、下巴後縮、咬合不正、咀嚼困難及講話不順等症狀 ,伊因而於94年5月間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中榮總)就診,經該醫院牙科 醫師診斷後認為,伊仍有暴牙及咬合不整等狀況,並評估尚 須矯正1年半,治療始能完成,但不能保證必可恢復原貌, 可能需要注射玻尿酸或整型,所須費用估計為85,000元;伊 復於94年7月1日至臺中榮總齒顎矯正科就診,經診斷後仍有 齒列第二類咬合不正之狀況。且將伊經被告陳錦煌治療牙齒 前、後之照片互相比對,可看出伊之臉型在由該被告治療後 有明顯歪斜情形,顯見該被告之診療行為未達伊所要求之改 善暴牙症狀及美化臉部之效果。又被告陳錦煌明知被告甲○ ○未領有醫師執照,仍任由被告甲○○於伊至錦和牙醫診所 治療期間,多次為伊進行醫療行為,以致伊至該診所進行牙 齒矯正2年後,仍有暴牙、牙齒咬合不正、顏面不對稱、下 巴後縮、咀嚼困難及講話不順等後遺症,是被告2人顯係出 於重大過失,致使伊之身體受有上述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下列費用:
㈠治療暴牙、咬合不正等症狀之費用85,000元:伊在接受被告 之治療後,至臺中榮總牙科就診,經該醫院主治醫師羅信義 評估,大約需要再進行矯正1年半,始能治療完成,且須支 出費用85,000元,顯見被告為伊進行之治療行為並無效果, 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治療費用。
㈡外科美容手術2,000,000元:伊為回復因被告之醫療過失而 導致面貌受損前之原狀,勢須進行繁複之美容外科手術,爰 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手術費用2,000,000元。 ㈢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伊身為女性,顏面之完好與口齒 之清晰,對於伊建立及維繫良好之人際關係甚為重要,被告 之醫療行為未能改善伊之暴牙症狀,致伊在長達2年之診療 期間飽受痛苦,加上可能必須再進行1年半之矯正始能治療 完成,伊之身心因而受創甚鉅,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又被告陳錦煌為伊製作之齒模,為伊向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 償之重要證據,且伊已支付部份醫療費用予被告陳錦煌,則 該齒模之所有權應歸伊所有,為此另依物上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該被告將上述齒模返還予伊,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85,000元及自其於95年6月1日所具 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陳錦煌應返還原告為矯正牙齒所製作之齒模1副; ㈢第㈠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等抗辯:原告因牙齒齒縫間隙大且有暴牙現象,至被告



陳錦和開設之錦和牙醫診所就診,被告陳錦煌因而針對原告 牙齒之情況,與原告成立醫療契約,以為原告裝設矯正器之 方法做齒列矯正,此一治療方式,已改善原告齒縫間隙過大 及暴牙之症狀,並增進原告顏面之美觀,自無疏失可言。又 原告齒列第二類咬合不正之情形,在被告陳錦煌為其施行治 療前即已存在,並非被告陳錦煌之治療不當所導致;至於齒 顎矯正及拔牙,亦非被告陳錦煌依其與原告所訂醫療契約應 進行之醫療行為,原告援引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臺中榮 總牙科醫師之意見,主張被告陳錦煌未為其進行齒顎矯正之 口腔外科手術,又未為原告拔小臼齒以治療其暴牙與咬合不 正情形,乃有醫療過失,自非有據。又原告至錦和牙醫診所 求診時,均由被告陳錦煌親自進行醫療行為,原告主張該被 告曾任由無牙醫師資格之被告甲○○為其進行治療,亦非事 實,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 害,為無理由;其另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錦煌返還為其製作之齒模,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因有暴牙之故,於91年10月18日至被告陳錦煌開設之錦 和牙醫診所看診,由被告陳錦煌為原告製作矯正器治療,矯 正期間約為2年。
㈡原告在94年7月1日至臺中榮總牙科門診就醫,經檢查出有齒 列第二類咬合不正之情形。
㈢被告甲○○並無牙醫師資格。
五、至原告主張:伊在經被告陳錦煌進行2年之牙齒矯正治療後 ,暴牙症狀並未改善,反而陸續發生顏面不對稱、下巴後縮 、咬合不正、咀嚼困難及講話不順等症狀,且被告陳錦煌曾 任由未領得醫師執照之被告甲○○為伊進行醫療行為,是被 告2人係出於重大過失,導致伊之牙齒與顏面受有上述損害 ,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 害;又伊就被告陳錦煌為伊製作之齒模,已支付部分價金, 故該齒模應屬伊所有,伊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該 被告返還齒模等語,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錦煌為其矯正牙齒時,因醫療過失,導致 其出現上述症狀而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㈡被告甲○○有無為原告實施醫療行為?
㈢原告另主張:其係被告陳錦煌為其所製作齒模之所有權人,



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錦煌返還該齒模,有 無理由?
茲依序論述如下:
㈠首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以侵權行為為 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 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號及19 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錦煌因醫療 過失,導致其出現顏面不對稱、下巴後縮、咬合不正、咀嚼 困難及講話不順等症狀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 該被告負賠償責任,然查:
⒈原告在接受被告陳錦煌之矯正治療後,於94年5月間至臺中 榮總就診,經該醫院牙科醫師診斷出有第二類齒列咬合不整 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總於94年7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進而主張:上述咬合不整之症狀,乃被告陳錦煌之醫療過 失所導致,則為該被告所否認。而本院曾於95年8月14日囑 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針對 :原告於上述時間經臺中榮總牙科醫師檢查出之齒列第二類 咬合不正情形,是否係被告陳錦煌為原告施行矯正牙齒之醫 療行為不當所導致?進行鑑定,該鑑定機構所出具第000000 0號鑑定書就此一問題,認為:依治療前之模型,原告原本 就是第二類咬合不正之型態,非治療後變成第二類咬合不正 ,自不能將現在的咬合狀況歸咎於醫療不當等語(參見卷附 該鑑定報告第2頁第九項鑑定意見第㈡點),足見原告在被 告陳錦煌為其進行牙齒矯正治療之前,即有齒列咬合不正之 情形。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堅稱:伊在接受被 告陳錦煌之矯正治療前,絕無齒列咬合不正之情形等語,然 上述鑑定意見,既係醫審會根據本院所檢送由被告陳錦煌於 本院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經原告當庭確認為該 被告為其進行矯正牙齒治療前所製作之齒模(參見該日言詞 辯論筆錄),所為判斷結果,自具可信性,原告未具體指明 該鑑定機構所使用上述鑑定方法有何錯誤,僅空言否認此部 分鑑定意見之正確性,尚難遽採。是原告齒列咬合不正之症 狀,既非被告陳錦煌為其進行醫療行為所導致,原告主張該 症狀係因被告陳錦煌之醫療過失而產生,故該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伊在接受被告陳錦煌之治療後,尚產生顏面 不對稱、下巴後縮、咀嚼困難及講話不順等症狀,惟由原告 提出之照片影本2幀,並無從得知其是否確實有上述情形; 原告復提出名為「牙齒矯正重塑臉部曲」與「咬合不正打鼾 偏頭痛」之剪報影本2紙,及臺中市衛生局94年5月5日衛醫 字第0940014639號函影本1紙(包括該函文檢附之臺中市政 府醫事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 1 份),前者係平面新聞媒體針對牙齒矯正何以能重塑臉部 曲線,及牙齒排列不正對人體可能產生之不良影響與其治療 方式等議題所作報導,與原告本身牙齒之情形與顏面外觀並 無關聯;後者則係關於原告申請臺中市政府醫事審議委員會 調解其與被告陳錦煌就矯正牙齒所生醫療爭議一案,因雙方 意見不一致,以致調解不成立之過程記錄,是該等書證均不 足以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況且,縱認原告在被告陳錦煌 為其進行牙齒矯正後,確實出現顏面不對稱、下巴後縮、咀 嚼困難及講話不順等症狀,然依醫審會就本院囑託其鑑定: 「被告陳錦煌為改善原告暴牙之情形,自91年10月18日起為 原告矯正牙齒之過程,有無疏失」之問題,所表示:原告陳 述之矯正治療後所發生之顏面不對稱、下巴後縮、咬合不正 、咀嚼困難及講話不順等症狀,由被告陳錦煌對原告所採用 不拔牙的處理原則,依過去的經驗,要發生原告所陳述上述 如此嚴重症狀之機率很低,是以很難歸咎為矯正治療失當所 致(參見卷附該鑑定報告第2頁第九項鑑定意見中之第㈠點 ⑶部分)之鑑定意見觀之,原告陳稱在接受被告陳錦煌治療 後,發生之上述症狀,亦難認為與被告陳錦煌實施之醫療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錦煌為伊進行醫 療之過程中因有過失,導致伊產生顏面不對稱、下巴後縮、 咀嚼困難及講話不順等後遺症,故對伊應負賠償責任,亦無 足取。至於原告於起訴狀附件內記載:其至被告陳錦煌開設 之錦和牙醫診所就診後,尚產生其他後遺症等語,亦為該被 告所否認,且原告對於該份附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故亦無從僅憑該份由原告單方面出具 之書面,即遽予推論被告陳錦煌為原告進行之治療行為,曾 造成原告受有任何損害。
⒊再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 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 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 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 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



保存」,為醫師法第12條所明定。查被告陳錦煌提供本院送 交醫審會鑑定之病歷,在該被告為原告進行2年多的牙齒矯 正治療期間,僅記載了5次,其中僅4次有治療記錄,自91年 11月到93年10月間之病歷記錄則付之闕如,期間原告究竟至 錦和牙醫診所就診幾次?每次至該診所接受之治療為何?該 診所係使用何種工具、材料及移動牙齒的方式,為原告進行 治療?於病歷內均無記載,有不當之議,業經前述鑑定報告 所指明(參見上開鑑定報告第2頁第九項鑑定意見中之第㈠ 點⑶部分),則被告陳錦煌未確實製作原告就診之病歷,固 有違反前引醫師法第12條規定之情事,惟依同法第29條規定 ,未依上開規定製作病歷者,乃主管機關應對醫師處以罰鍰 之問題,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錦煌對原告進行醫療 行為之過程中,有何因疏失而導致原告權利受損之情況下, 尚無從單憑被告陳錦煌所製作之病歷有違反上開行政上規定 之情事,即推論其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
⒋復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 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430 號判例意旨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錦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此由原告於94年10月25日所具起訴狀及同年12月26日 所具民事聲明狀中,均係主張被告陳錦煌有醫療過失,引用 上述條文規定,作為向該被告求償之依據;復於95年6月1日 所具民事聲明狀中,援用前述起訴狀及94年12月26日民事聲 明狀內之記載,即可知悉。從而,本院自僅能就被告陳錦煌 為原告進行牙齒矯正之行為,有無因過失而導致原告之權利 不法受侵害一事,加以審認。而原告主張其在接受被告陳錦 煌之治療後,出現之前述種種後遺症,均無證據可證明與該 被告之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前已敘及;另醫審會之鑑定意 見,亦認為:依照原告治療前後的牙模來看,原告治療前上 、下顎的許多齒間縫隙均已關閉,上、下顎門齒之水平覆咬 亦有減少現象,依理對於減少原告之暴牙外型應有所幫助( 參見上開鑑定報告第2頁第九項鑑定意見中之第㈠點⑴部分 ),則被告陳錦煌為原告之牙齒採行之矯正治療措施,既對 於原告之暴牙症狀有所助益,復未造成原告所稱前述後遺症 之發生,則該被告之醫療行為,自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或 其他權利,而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 可能。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錦煌之矯正治療,未達到原告



所要求之改善暴牙症狀及美化臉部之效果;且由被告陳錦煌 提出之病歷記載不全一節觀之,顯見該被告對原告進行之矯 正治療十分草率,未達應有醫療品質,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中 之瑕疵給付等語,非僅為該被告否認,且被告陳錦煌從事之 醫療行為,有無達到原告預期之品質與效果,事涉雙方在訂 定醫療契約時,曾否將原告期望之目標或結果,明確約定為 被告陳錦煌應提供之給付內容,蓋誠如上述醫審會鑑定意見 所言,暴牙訴求為對於外貌觀感之認知,有其主觀認定與審 美標準之差異因素存在,是以病人和醫師在開始治療前,應 對於彼此的認知與需求做一完整的溝通,訂定治療計畫行之 於文後再進行治療;而矯正治療是一長期的療程,在矯正治 療期間病人仍應主動和醫生間就治療進度、改善狀況、預期 目標等不斷聯繫溝通,醫師才能視實際狀況因應,看是否要 做治療方向的調整,以期符合病人之需求(參見上開鑑定報 告第2頁第九項鑑定意見中之第㈠點⑵部分)。然而,原告 與被告陳錦煌訂定之醫療契約具體內容如何?被告陳錦煌迄 至目前為原告進行之醫療行為,能否謂已依該醫療契約本旨 提供完全給付?均係關於該被告對原告已否履行依醫療契約 所負義務之問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與判例意旨,本院在原 告所提本件訴訟,並非依據其與被告陳錦煌間所訂契約約定 內容,對該被告有所請求之情況下,自無從就被告陳錦煌對 於醫療契約有無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加以審究。至於原告雖 以醫審會鑑定意見表示:原告與被告陳錦煌所訂醫療契約, 有無包括改善原告齒列咬合不正之情形,因病歷記載不全, 無法判斷責任歸屬為由,聲請本院另行囑託其他鑑定機關鑑 定,以釐清兩造此部分爭議等語,然有關被告陳錦煌有無為 原告改善齒列咬合不正症狀之義務,同樣涉及該被告依其與 原告間所訂醫療契約,是否應負此一給付義務之問題,並非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所得審究,是 以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說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陳錦煌為原告採行之牙齒矯正治療行為,對 於減少原告之暴牙外型係有所助益,且與原告所稱在接受該 被告治療後發生之顏面不對稱、下巴後縮、咬合不正、咀嚼 困難及講話不順等症狀,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則該被告自無 原告所指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行為,是原告主 張被告陳錦煌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自非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並無牙醫師資格,仍為其進行醫療 行為,導致原告牙齒咬合不正並產生其他後遺症等損害云云 ,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甲○○曾違法為其實施治療,且造成其 權利受損等關於該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查,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衛生局94年8月24日衛醫字第09400 30022號函說明第四點所載:「本局於94年4月4日曾接獲台 端(按即原告)檢舉該診所(按即錦和牙醫診所)容留未具 牙醫資格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本局於94年4月12日及94年4月 15日派員前往稽查,並未發現非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以 下略)」等語,是臺中市衛生局經原告檢舉後,曾先後二度 至被告陳錦煌開設之錦和牙醫診所稽查,惟未查得該診所有 原告所指由不具牙醫資格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情事,則原告 主張:其至該診所就醫期間,曾由不具牙醫師資格之被告甲 ○○為其實施醫療行為一節,是否屬實,自值存疑。且原告 自95年6月1日追加甲○○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迄今,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曾為其實施醫療行為,則其主張 該被告非法為其執行醫療業務一事,已難信為真實。又原告 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曾為其治療牙齒,則其進而主張 該被告在治療過程中,導致其受有損害,並請求該被告負賠 償責任,自乏依據。
㈢原告復主張:伊就被告陳錦煌所製作之齒模,已支付部分價 金,故該齒模應屬伊所有,伊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陳錦煌返還齒模等語。惟按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 請求權,僅所有權人得行使之。依原告之陳述,其與被告陳 錦煌訂定醫療契約之目的,在要求該被告為其矯正牙齒,以 改善其暴牙之症狀,是以該醫療契約,應係由原告支付之醫 療費用,與被告陳錦煌本於其牙醫師之專業知識,為原告進 行之治療行為,構成對待給付之關係,至於上述齒模僅係被 告陳錦煌為履行醫療契約所定義務,所製作之輔助模具,其 作用應在供被告陳錦煌判斷:原告在經其實施矯正治療後, 暴牙狀況是否有所改善,故並非該被告依上述醫療契約應交 付原告或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契約標的物,原告主張該齒模 應歸屬其所有,其得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該被 告返還,殊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錦煌為原告進行牙齒矯正治療之過程中, 並無出於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原告陳稱其在接 受該被告治療後產生之種種後遺症,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該 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就其主張不具牙醫師 資格之被告甲○○曾為其進行治療一事,並無法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則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如其聲明



第㈠項所示金額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陳錦 煌為矯正原告之牙齒而製作之齒模,係其為履行與原告間之 醫療契約而製作之輔助模具,被告陳錦煌依該醫療契約並無 將齒模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另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錦煌返還齒模,亦非有據,應併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具狀,聲請本院繼續保管被告陳錦煌為原告製作之齒模, 然該齒模業由本院送請醫審會鑑定完畢,且經兩造針對該鑑 定機構出具之鑑定意見進行攻擊防禦,故本院就該項物證應 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繼續保管該項證據之 理由與必要,是以原告此項聲請難認為有據,無從准許,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2,091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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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