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270號
TCDV,94,簡上,270,200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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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辛○○
      庚○○
      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戊○○
      子○○
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3樓
訴訟代理人 寅○○
      甲○○
      丁○○
被上訴人  丙○○
      壬○○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88年度中簡字第2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上訴人辛○○庚○○己○○共有坐落台中縣霧峰 鄉○○段31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所有坐落同段307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編號4、5二點之連接線;與被上訴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同段316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20、2、3四點之連接 線;與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313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4、18二點之連接線。 ⑶確認上訴人辛○○所有原台中縣霧峰鄉○○段霧峰小段76 -12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30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 圖所示編號5、6、7三點之連接線。
⑷確認上訴人己○○所有坐落同段31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丙○○所有坐落同段31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編號11、12、13、14四點之連接線。
⑸確認上訴人庚○○所有坐落同段31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丙○○所有坐落同段31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編號15、16、17、18四點之連接線。
⑹確認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3 16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壬○○所有坐落 同段316之1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地公用地役權存 在。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⑴經查,依台中縣霧峰鄉公所75年11月22日、72年5月28日 霧鄉建字第6530號函所示,中正路1105巷既成道路係坐落 在重測後之台中縣霧峰鄉○○段316(現為316、316-1) 、325、458、537等地號之土地。又,依實地現況,中正 路1105巷與對街之1092巷係相互貫穿中正路而正面相對, 是1092巷係坐落於自前開天時段316地號等地直線橫跨中 正路至對街之土地即地目均為道,且所有權均屬國有之峰 東段232、231、230、229、228、216-1地號等土地,應 甚明確。
  ⑵然則,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中正路1105巷及 部分水溝位於上訴人共有之天時段310地號土地上,此與 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前開函文內容顯不相符,且由天時段31 0地號土地直線橫跨中正路至對街,1092巷之位置並不在 上開國有土地內,而係坐落於私人所有之峰東段135、136 等地號土地內。又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比照上訴 人於89年4月18日聲請狀所附之地籍圖,可知1092巷自峰 東段135地號至同段247-11地號係一直線巷道,而倘依鑑 定圖所繪1092巷係坐落於峰東段135 、136等地號土地內 ,則依此位置繼續向東延伸,1092巷將穿越私人所有地, 即峰東段144、145、146、147、148、150、151、152、 153、154、162等地號土地,是倘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



鑑定結果,則前開私人所有建地即成為既成巷道,而地目 均為道,且均屬國有地之峰東段232、231、230、229、22 8、216-1地號等土地反而建物林立,堪認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之鑑定結論有誤,原審判決逕為採認,亦有違誤。  ⑶再者,依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峰 東段148地號之建物即霧峰鄉○○路1092巷14號僅坐落在 峰東段148地號上,且緊臨峰東段229地號土地,其他同段 之150、151、152、15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1092巷16號、 18號、20號、22號亦同,即均緊臨峰東段229地號土地, 然如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繪1092巷之位置向東延 伸,1092巷即坐落於峰東段148地號等私人土地上,則將 導致148地號等土地之建物所有人佔用既成巷道之情形。 又峰東段247、248地號上之建物即霧峰鄉○○路16巷9號 (門牌整編後為中正路1092巷9號),係緊鄰1092巷,該 建物並未占用峰東段229地號土地,其他同段之247-1至 247-11、248-1至248-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亦同,即均 未占用峰東段229地號土地,然如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 定圖所繪1092巷位置向東延伸,則247地號等土地上之建 物將有部分坐落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峰東段229地號土地 上,而導致247地號等土地之建物所有人佔用國有土地之 情形,顯見前開鑑定圖所繪與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 測量成果圖亦不相符,確有錯誤。
  ⑷此外,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9年9月6日89地測2字第12735 號函檢附之台中縣霧峰鄉○○段霧峰小段76-11、76- 17、76-18地號及其鄰近土地藍曬圖,76-18地號南側有 一未登錄之既成巷道,此即霧峰鄉○○路1105巷,該既成 巷道並橫越中正路,與對街之1092巷既成巷道正面相對。 而依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42年、45年、66年複丈 成果圖所示,上訴人所有土地未分割前之原地號即台中縣 霧峰鄉○○段霧峰小段76-18(見42年、45年之複丈圖) ,分割後之地號即霧峰段霧峰小段76-129、76-130地號 (見66年複丈成果圖),南邊界址以南亦有一長條型未登 錄之土地,且與橫跨中正路至對街之1092巷正面相對,此 即為上開1105巷既成巷道,直至73年間始登記為國有地即 天時段316、325等地號。然大里地政事務所竟於函覆之複 丈圖上之霧峰段霧峰小段76-18地號土地上(見42年、45 年之複丈圖)及霧峰段霧峰小段76-129、76-130地號土 地上(見66年複丈成果圖)擅自標示1105巷道,而1092巷 則仍標示於國有地即峰東段232、231地號之土地上,致與 前開自行標示之1105巷無法連貫,此與實地1105巷與1092



巷係相互貫穿中正路而正面相對之位置全然不符,足認大 里地政事務所前開所標1105巷之坐落位置確屬錯誤。  ⑸另大里地政事務所於函覆之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1105巷之  坐落位置雖有錯誤,惟其認1092巷係坐落於地目均為道, 且所有權均屬國有之峰東段232、231地號等土地上,則與 上訴人前開主張若合符節,由此亦可證明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測量結果認1092巷係坐落於私人所有之峰東段135、136 地號等土地之鑑定結論確有違誤,合此敘明。
  ⑹上訴人祖父洪守義於40餘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4間房屋, 4間房屋係坐落於其放領取得之分割前霧峰段霧峰小段76 -18地號土地,而76-18地號土地於59年間分割出76- 5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嗣上訴人父親洪順於66年間再依 房屋及尚留存之空地位置分割出76-18、76-127、76- 128、76-129、76-130地號等5筆土地,是依此歷史沿革 觀之,中正路1105巷之既成巷道確未通過上訴人所共有之 天時段310地號土地。
  ⑺實則,中正路1105巷及1092巷係日據時代即存在之既成巷 道,且依前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42年複丈成果 圖所示,可知此2條巷道為未登錄之國有地,然因地政機 關任意更改圖根點,致1105巷橫越上訴人所有天時段310 地號土地,以至無法與坐落於對街之峰東段232、231地號 等國有地之1092巷正面相對,而與使用現狀不符。兩造間 之界址既係地政機關之疏失造成,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即應 依系爭土地之歷史演變及原始地籍圖找出正確之界址,俾 還原真象,乃竟仍依據原已有誤之重測後地籍圖及圖根點 予以測繪,所為鑑定結論自有失入,原審判決逕採為認定 兩造土地界址之論據,自亦違誤。
  ⑻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雖以該所於66年間辦理土地分割及 建物測量時,測量人員未依實地建物位置測量辦理分割致 發生圖地不符情形為由,資為更正地籍圖及登記謄本,將 原霧峰小段76-127地號土地取消之依據。惟查,據霧峰 地政事務所72年4月23日72霧地2字第2457號函所示,可知 前開土地分割測量並無錯誤情事,足證霧峰地政事務所後 於77年11月間以分割錯誤為由,擅自更正地籍圖及登記謄 本,將原霧峰小段76-127地號土地取消,確有違誤。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新光公司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實際巷道之位置非必與地籍圖上國有土地位置相符,不能以 巷道之現況位置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三、被上訴人壬○○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對原審判決並無意見。
四、被上訴人丙○○方面: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對原審判決並無意見。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洪守義於42年8月1日因耕地放領取得台中縣霧峰鄉○○○段 76之18號土地 (自76之11號分割出來),面積為339平方公尺 ,於59年間分割出76之52號土地 (18平方公尺)作為道路用 地,76之18號土地面積減為321平方公尺,嗣於65年1月10日 由洪順繼承76之18號土地。洪順於66年5月11日將76之18號 土地分割為76之18、76之127、76之128、76之129、76之130 號 (面積分別為46、49、46、140、40平方公尺),面積合計 仍為321平方公尺。76之18號土地洪順於66年5月17日將78 之18號土地出售予林施櫻梅,林施櫻梅於67年5月15日售予 賴錢素雲、賴錢素雲於68年3月20日售予康欽 (改名為康蔡 圭良),康欽 (改名為康蔡圭良)之繼承人於84年12月16日出 售予被上訴人丙○○。76之127號土地洪順於66年7月21日贈 與給上訴人辛○○。76之128號土地洪順於66年7月21日贈與 給上訴人己○○。76之129號土地於73年6月8日由洪錦富己○○辛○○共同繼承。76之130號土地於66年7月21日贈 與給上訴人庚○○。76之17號土地 (自76之11號分割出來) 於42年間放領予訴外人陳連泉,並於69年7月5日分割為76之 17、76之172號土地,陳連泉嗣於69年8月25日將76之17號出 賣予新光人壽公司,將76之172號土地出售予蕭萬居所有。 ㈡蕭萬居所有之第76之172、76之174號 (自76之172分割出來) 土地於69年間因買賣關係聲請鑑界,訴外人蕭萬居以霧峰地 政事務所鑑界後發現放領後之地籍圖與實際使用範圍不符, 蕭萬居主張上訴人己○○辛○○所有中正路1111號、1113 號房屋無權占用蕭萬居所有霧峰小段76之172號土地 (面積 97平方公尺)、76之174號土地 (面積7平方公尺)(76 之172 、76之174號土地均自76之17號土地分割出來),於70年間經 蕭萬居提起拆屋交地訴訟,業經本院70年度訴字第136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0年度上字第1141號判決上訴人己○ ○、辛○○敗訴確定,且以本院70年度執乙字第5250號執行 命令執行拆屋交地完竣。
㈢77年間霧峰地政事務所依據前開判決結果,以66年間實地建 物位置分割錯誤,致生關係不符為由,於77年12月21日更正



地籍圖及登記簿謄本,並以76之127號全部越界建築,地籍 圖已不復存在為由,註銷76之127地號,同時將76之127號土 地面積49平方公尺,併入76之129號土地面積。另將76之128 號土地面積更正為22平方公尺,因76之128號土地面積原為 46 平方公尺,扣除22平方公尺,所餘24平方公尺併入76之 129 號土地面積,故76之129號土地面積原為140平方公尺, 更正為213平方公尺,76之18、76之130號土地面積仍為46、 40平方公尺不變。
㈣72年開始重測 (因界址糾紛於81年始為重測登記),77年更 正後重測前之土地地號、面積變更如下:
┌──────┬──────┬──────┬──────┬──────┐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更正前面積 │更正後面積 │重測後面積 │
├──────┼──────┼──────┼──────┼──────┤
│霧峰小段 │天時段312號 │46 │22 │22 │
│76-128號 │(上訴人洪景 │ │(77年更正登 │(81年重測登 │
│ │清所有) │ │記) │記) │
├──────┼──────┼──────┼──────┼──────┤
│霧峰小段 │天時段310號 │140 │213 │205 │
│76-129號 │(上訴人3人共│ │(77年更正登 │(81年重測登 │
│ │有) │ │記) │記) │
├──────┼──────┼──────┼──────┼──────┤
│霧峰小段 │天時段314號 │40 │未更正 │40 │
│76-130號 │(上訴人洪景 │ │ │(81年重測登 │
│ │富所有) │ │ │記) │
├──────┼──────┼──────┼──────┼──────┤
│霧峰小段 │天時段313號 │46 │未更正 │46 │
│76-18號 │(被上訴人吳 │ │ │(81年重測登 │
│ │慧雪所有) │ │ │記) │
├──────┼──────┼──────┼──────┼──────┤
│霧峰小段 │天時段307號 │202 │200 │207 │
│76-17號 │(被上訴新光 │ │(75年更正登 │(72年重測登 │
│ │公司所有) │ │記) │記) │
│ │ │ │ │316 │
│ │ │ │ │(合併天時段 │
│ │ │ │ │ 309號土地) │
├──────┼──────┼──────┼──────┼──────┤
│霧峰小段 │無 │49 │0 │ │
│76-127號 │ │ │(註銷此筆土 │ │
│(上訴人洪錦 │ │ │地) │ │
│洲所有) │ │ │ │ │




├──────┼──────┼──────┼──────┼──────┤
│無 │316 │ │34 │ │
│ │(被上訴人國 │ │(76年分割後 │ │
│ │有財產局管理│ │ 面積) │ │
│ │) │ │ │ │
└──────┴──────┴──────┴──────┴──────┘
㈤天時段316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有,嗣於76年4月 23日分割出天時段316之1號土地,並於78年9月11日將316之 1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壬○○
㈥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現有之天時段307號土地 (更正後面 積為200平方公尺),係於80年12月23日合併天時段304號土 地 (4平方公尺),於87年8月12日合併天時段309之1(10平方 公尺)、309(94平方公尺)、307之1(8平方公尺)土地而來。 上訴人己○○於76年間搭建建物無權占用蕭萬居所有之天時 段309號 (面積94平方公尺,原為霧峰小段76之172、76之 173號)、309之1號 (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經蕭萬居於78 年間提起交還土地訴訟,經本院78年度訴字第3448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9年度上字第42號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454號判決上訴人己○○敗訴確定。又上訴人己○○因 竊佔蕭萬居所有309、309之1號土地 (合計竊佔104平方公尺 )及新光人壽公司所有之307、307之1號 (原為霧峰小段76 之81、76之174號)土地 (合計竊佔8平方公尺),業經本院77 年度易字第20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7年度上易字第 1602號判處上訴人己○○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㈦上訴人共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310、及上訴人己○○ 所有312、上訴人庚○○所有31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新光 公司所有坐落同段30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 同段31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316地號 土地相鄰。
㈧如依上訴人所為之指界,系爭土地面積相較於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於92年9月4日所為測量結果,分述如下: ⒈310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129平方公尺,面積減少76平方 公尺。
⒉312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46平方公尺,面積增加24平方 公尺。
⒊313地號:土地面積仍為46平方公尺,面積未增減。 ⒋314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56平方公尺,面積增加16平方 公尺。
⒌316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125平方公尺,面積增加91平方 公尺。




⒍307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216平方公尺,面積減少100平 方公尺。
㈨如依被上訴人所為之指界 (即依重測後地籍線為界址),系 爭土地面積均與重測前地籍圖面積相符。
㈩上訴人己○○所有坐落天時段31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 ○所有坐落同段313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 11、12、13、14四點之連接線。
上訴人庚○○所有坐落天時段314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 所有坐落同段313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15 、16、17、18四點之連接線。
上訴人辛○○等三人共有坐落天時段310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丙○○所有坐落同段313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附圖所示 編號14、18二點之連接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 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 ,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 在之訴訟,且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 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 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71年度台抗 字第2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是則,確認界址之訴,應以 訴請確認之兩造所有土地相毗鄰,且其經界線有爭執為前提 要件,倘兩造間並無相毗鄰之所有土地,即無從為其確認土 地界址之所在位置,更無起訴請求確認之必要。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共有及單獨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 段第310、312、314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所有坐落 同段30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313地號土 地、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管理所有坐落同段第316地號土地 相鄰,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調查表 為證,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界址有所爭執,上訴人訴請確定上 開土地間之界址,應認有確認之利益。另上訴人辛○○主張 其原有台中縣霧峰鄉○○段霧峰小段76-127地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新光公司所有坐落霧峰鄉○○段307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6、7三點之連接線云云。惟系爭霧 峰小段76- 127地號土地,前於66年5月11日辦理土地分割時 (由76-18地號分割出),當時因霧峰地政事務所(現為大 里地政事務所)原承辦測量員未依現場建物實際位置測繪,



致生該分割後圖、地不符情事,嗣於69年間毗鄰之76-172、 76-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蕭萬居發現地籍圖與實際使用範圍 不符情事,訴請法院判決拆屋交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判決確定,於71年間由本院執行拆屋交地完峻,因76-127 地號其上建物(門牌為中正路1113號)全部越界建築被拆除 ,76-127地號土地於地籍圖上已不復存在(拆除之建物坐落 在76-17號土地上,並無76-127地號土地位置存在),霧峰 地政事務所依上開判決拆除之結果及依台中縣議會77年5月 大會決議與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76年4月30日地一字第45784 號函以及土地複丈辦法第23條(現修正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32條)規定,而於77年12月21日辦理更正,故註銷 76-127地號土地,有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5年8月28日里地測 字第095001163 4號函在卷可稽。系爭霧峰小段76-127地號 土地既經註銷不復存在,上訴人辛○○對系爭霧峰小段76-1 27地號即無所有權存在,系爭不存在之土地與上訴人新光公 司所有系爭307地號土地亦無相毗鄰可言,難認上訴人辛○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辛○○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霧峰小段76-127地號土地與 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所有天時段307號土地界址,難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 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 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指 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固以地籍圖為準, 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 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 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 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 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 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換 言之,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 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 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 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茲就兩造爭執之界址,分述如下: ㈣上訴人共有天時段31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所有同 段307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4、5二點之虛線連接 線(上訴人主張),或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二點之實線



連接線(被上訴人主張)?
⑴查42年間因實施耕地放領政策,台中縣霧峰鄉○○段霧峰 小段76 -11地號土地分割出76-18、76-17地號土地,分別 放領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守義、訴外人陳連泉,霧峰小 段76-18、76-17地號2筆土地之界址,即霧峰小段76-129 地號土地(自76-18地號土地分割出來,重測後為天時段 310地號)與霧峰小段76- 172地號(自76-17地號土地分 割出來,重測後為天時段309地號,嗣後76-172號與76-17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天時段307地號合併,合併後為天時 段307地號)土地之界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影 本在卷可稽,是以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之界址自42年間即 存在迄今,依前述原則,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 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之界址自應以地籍圖為準。上訴人主 張重測後之地籍圖(比例尺1/500)錯誤百出,依重測後 比例尺1/500之地籍圖,作為鑑定界址之依據,顯有不妥 ,所鑑定之土地界址必然不正確,應採用重測前之正確地 籍圖(比例尺1/1200)作為依據,倘大里地政事務所無法 提供時,建請採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保管之比例尺1/1200 之地籍藍曬底圖作為依據云云。經查,原審於89年1月5日 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重測前、重測後地籍圖測量系爭 土地經界線位置。該局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 土地附近周圖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 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 近可靠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500、1/1200 ),然後依據大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 等資料,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 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鑑測結果系爭天時段 310地號與307地號土地經界線位置為如附圖所示A、B二 點之實線連接線,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相符,有該局89年3月10日89地測2字第03371號 函檢送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
⑵原審復於92年8月7日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一、以89 地測2字第03371號函附之鑑定書為準。另依兩造指界位置 繪製補測測量圖,並標示兩造指界面積、地籍圖圖面面積 。二、就霧峰鄉○○路1092、1105巷道路位置測量標示於 鑑定圖。三、並依重測前地籍原圖量距重測前未分割76-1 6、76-17、76-18土地面寬。」該局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圖檢測89年1月5日施測之圖根點 ,經檢核無誤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



為基點,依承辦法官現場指示施測當事人之各界址點位置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與重測前後地籍圖同比例尺1/500、1/1200),然 後將本次測量成果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9年3月10日89 年 3月10日89地測2字第03371號函檢送之鑑測成果併予展繪 後,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該局並依原審指示以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地籍資料庫所保管之重測前160磅藍晒圖 地籍經界線,量取霧峰小段76-16、76-17、76-18地號土 地面寬,以供參考,鑑測結果系爭天時段310地號與307 地號土地經界線位置為如附圖所示A、B二點之實線連接 線,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有該局92年10月1日測籍字第0920012992號函檢送鑑定 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
⑶原審再於93年2月23日發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查明鑑定圖 實線部分與現存重測後地籍經界線是否相符,並將重測前 藍晒圖所示中正路1092、1105巷道路位置測量標示於鑑定 圖上,該局查對結果為鑑定圖實線部分與現存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相符,如附圖所示E─D─65─66─67連接實線 與重測前藍晒圖經界線相符(即中正路一一0五巷北側圖 上位置),如附圖所示61…62…63…64連接點線係重測前 藍晒圖線界線位置(中正路一一0五巷道南側圖上位置) ,圖示55…56…57…58…59…60連接點線係重測前藍晒圖 經界線位置(中正路一0九二巷道兩側圖上位置),有該 局93年3月25日測籍字第0930003609號函檢送補充鑑定圖 附卷為憑。
⑷由上開圖示說明可知,無論依重測前(比例尺1/1200)、 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並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所保管之重測前160磅藍晒圖(比例尺1/1200)測量霧峰 76-17、76-18地號土地面寬,系爭天時段310地號與307 地號土地之地籍經界線均為如附圖所示A、B二點之實線 連接線,並非上訴人所指如附圖所示編號4、5二點之虛線 連接線。上訴人仍空言大里地政事務所未提供正確地籍圖 ,提供多種不同地籍圖,導致多種鑑測結果云云,顯無可 採。參以,如依附圖所示實線(即地籍圖所示地籍線,重 測前後地籍圖均相同)為兩造之經界線,系爭天時段310 、312、313、314、316、307號等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 05、22、46、40、34、316平方公尺,均與重測後土地登 記簿謄本面積相符。如依上訴人所指如附圖所示之虛線為 為兩造之經界線,系爭天時段310地號土地面積為129平方 公尺,減少76平方公尺;系爭天時段312地號土地面積為



46平方公尺,增加24平方公尺;系爭天時段313地號土地 面積未增減;系爭天時段314地號土地面積為56平方公尺 ,增加16平方公尺;系爭天時段316地號土地面積為125平 方公尺,增加91平方公尺;系爭天時段307地號土地面積 為216平方公尺減少100平方公尺,上訴人指界面積與土地 登記簿記登載之面積差距甚大,上訴人所指界址,顯不可 採。
⑸綜上所述,本院依地籍圖之經界線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 施測之程序與方法,參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認系 爭天時段310地號與30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 B二點實線連接線。
㈤原霧峰小段76之127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所有天時段 307號土地界址何在?
上訴人起訴請求原霧峰小段76之127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新光 公司所有307號土地界址,如所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欠 缺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㈥上訴人共有天時段310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管理 同段316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20、2、3之連接線 (上訴人主張),或為如附圖所示編號D、E二點之連接線 (被上訴人主張)?即是否應以霧峰鄉○○路1105巷巷道北 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20、2、3之連接線)為系爭310與 316地號土地之界址?
⑴經查,系爭天時段310號土地重測前為霧峰小段76-129地 號土地(係自霧峰小段76-18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系爭 天時段310、316號土地之界址,即為原霧峰小段76-18地 號土地與73年以前國有財產局所有之未登錄地土地之界址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影本附卷可稽,是以系爭2 筆土地相毗鄰之界址亦係自42年間即存在迄今,依前揭原 則,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 之界址亦應以地籍圖為準。經查,原審於89年1月5日、92 年8月7日囑託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重測前、重測後地 籍圖測量系爭土地經界線位置,鑑測結果系爭天時段310 地號與316地號土地經界線位置為如附圖所示D、E二點 實線連接線,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相符,並經該局查對鑑定圖實線部分與現存重測後地 籍經界線確係相符,該局施測之程序與方法已詳如前述, 有該局89年3月10日89地測2字第03371號函檢送鑑定書及 鑑定圖、92年10月1日測籍字第092001 2992號函檢送鑑定 書及鑑定圖及93年3月25日測籍字第0930003609號函檢送



補充鑑定圖附卷為憑。參以,如依附圖所示實線(即地籍 圖所示地籍線,重測前後地籍圖均相同)為兩造之經界線 ,系爭天時段310、316地號筆土地之面積,均與重測後土 地登記簿謄本面積相符。如依上訴人所指如附圖所示之虛 線為為兩造之經界線,系爭天時段31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 76 平方公尺;系爭天時段316地號土地面積增加91平方公 尺,與土地登記簿記登載之面積差距甚大,上訴人所指界 址,顯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如系爭天時段310、316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 示編號D、E二點之連接線,則上訴人共有之系爭310地號 土地即包括霧峰鄉○○路1105巷之既成巷道在內,此顯與 系爭土地之沿革不符,應為霧峰鄉○○路1105巷巷道北側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20、2、3之連接線)為界址云云。 上訴人主張系爭天時段310、316地號土地界址應為霧峰鄉 ○○路1105巷巷道北側,所述理由均無可採,茲分述如下 :
①上訴人主張渠等父親洪順於66年間依房屋及尚留之空地 位置分割出76-18、76-127、76-128、76-129、76-130 地號等5筆土地,依此歷史沿革以觀,中正路1105巷之 既成巷道確未通過上訴人所共有之天時段310號土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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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