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700號
TCDV,90,重訴,700,2007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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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00號
  原   告 Y○○
              二
  原   告 L○○
              十
  原   告 q○○
              二
  原   告 甲丑○
              二
  原   告 s○○
              號
  原   告 l○○
              一
  原   告 J○○
              二
  原   告 甲J○
              號
  原   告 甲○○
  原   告 甲F○
  原   告 丙○○
  原   告 甲h○
  原   告 戊○○
              七
  原   告 甲f○
              九
  原   告 黃○○
              二
  原   告 庚○○○
  原   告 X○○
  原   告 A○○
  原   告 V○○
  原   告 丁○○
              號
  原   告 子○○
  原   告 己○○
  原   告 W○○
              九
  原   告 b○○
              一
  原   告 甲a○
  原   告 U○○
  原   告 C○○
              五
  原   告 辛○○
              一
  原   告 B○○
              號
  原   告 癸○○
              四
  原   告 甲戌○
              弄
  原   告 玄○○
              五
  原   告 戌○○
              號
  原   告 甲D○
              八
  原   告 甲Z○
  原   告 甲戊○
  原   告 甲子○
              七
  原   告 甲丁○
              巷
  原   告 g○○
              號
  原   告 甲未○
  原   告 酉○○
              四
  原   告 甲B○
  原   告 甲C○○
              樓
  原   告 甲U○
              七
  原   告 宇○○
  原   告 寅○○
  原   告 O○○
              三
  原   告 甲午○
              一
  原   告 甲己○
              二
  原   告 甲癸○
              三
  原   告 宙○○○
              巷
  原   告 R○○
              一
  原   告 G○○
              一
  原   告 甲 天
              一
  原   告 a○○
              一
  原   告 T ○
              三
  原   告 辰○○
              六
  原   告 甲寅○
  原   告 申○○○
  原   告 甲b○
              四
  原   告 甲地○
              二
  原   告 甲k○
              二
  原   告 甲j○
              之
  原   告 S○○○
              三
  原   告 P○○
              弄
  原   告 甲I○
              巷
  原   告 甲d○
              三
  原   告 H○○
              六
  原   告 甲乙○
              之
  原   告 甲n○
              樓
  原   告 甲壬○
              九
  原   告 M○○
              一
  原   告 甲卯○
              三
  原   告 D ○
              三
  原   告 i○○
              弄
  原   告 甲辰○
              工業工程部
  原   告 甲申○
              十
  原   告 z○○
              二
  原   告 甲T○
              五
  原   告 甲A○
              巷
  原   告 甲l○
              五
  原   告 r○○○
              四
  原   告 e○○
              一
  原   告 甲庚○
              號
  原   告 I○○
              樓
  原   告 丑○○
              小
  原   告 E○○
              五
  原   告 甲p○
  原   告 n○○
              三
  原   告 未○○
              二
  原   告 甲Y○
  原   告 甲宙○
              路
  原   告 K○○
              號
  原   告 午○○
              榮民醫院三B之三六之三號
  原   告 ○○○
              二
  原   告 甲L○
  原   告 亥○○
              號
  原   告 天○○
  原   告 甲m○
  原   告 N○○
              五
  原   告 y○○
              九
  原   告 甲玄○
              之
  原   告 h○○
  原   告 k○○
              二
  原   告 甲c○
  原   告 甲黃○
              一
  原   告 甲M○
  原   告 f○○
  原   告 甲g○
              四
  原   告 甲V○
  原   告 甲S○
              五
  原   告 甲P○
  原   告 甲巳○
              二
  原   告 甲o○
              三
  原   告 甲R○
  原   告 u○○
  原   告 甲X○
  原   告 甲G○
              三
  原   告 Q○○○
              樓
  原   告 甲W○
              一
  原   告 Z○○
  原   告 巳○○
              號
  原   告 甲e○
              二
  原   告 甲丙○
  原   告 t ○
  原   告 F○○○
  原   告 甲H○
              號
  原   告 甲甲○
  原   告 地○○
              巷
  原   告 甲O○
              之
  上一百三十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m○○
  複 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黃鈵淳 律師
  被   告 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
  被   告 黃芳薇(即甲亥
  被   告 賴麗詠 (即甲
  被   告 甲酉○
  被   告 甲Q○
  被   告 甲E○
              8
  被   告 甲N○
  被   告 o○○
  被   告 甲K○
  被   告 甲辛○
  被   告 p○○
              之
  被   告 乙○○
  被   告 卯○○
  被   告 x○○
  被   告 j○○
              4
  被   告 壬○○
  被   告 甲宇○
  訴訟代理人 v○○
        朱元宏 律師
  被   告 c○○
  被   告 d○○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袁震天、黃芳薇、c○○、d○○應連帶給付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十四原告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一百三十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本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四原告勝訴部分,各該原告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一項被告依附表四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又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曾正仁於民國92年8月22日經本院以 92年度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袁震天律師、 吳雅惠會計師為其破產管理人在案,此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 在卷可稽,而破產人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權 及處分權,是被告曾正仁所負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應屬破產財 團之財產,自應由其破產管理人續行訴訟。而破產管理人袁 震天、吳雅惠業於92年11月13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自應准 許之,嗣後吳雅惠更換為呂旭明,並由呂旭明合法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嗣呂旭明辭任破產管理人職務,並經本院於96年 4 月14日以92年度執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許呂旭明辭任破 產管理人,且未再選任其他破產管理人以代之,此本院上開 民事裁定可稽。則呂旭明既已喪失破產管理人身分,其承受 訴訟自隨而失其效力,故本件僅由袁震天就曾正仁部分承受 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90年8月15日當庭以言詞追加d○○、c○○為內 線交易部分 (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被告,並追加c○○為 沖洗買賣部分 (即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被告,前者核其追加 前後所主張者,均係以同一內線交易事實為據,後者核其追 加前後所主張者,均係以同一沖洗買賣事實為據,是其基礎 事實可謂為同一,且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於本件訴訟甫繫 屬本院民事庭即已為之,本訴訟程度仍處於待調查審理階段 ,而原因事實相同,自可利用已存之訴訟資料,核其情形尚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任 意為訴之追加。況本訴訟之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應視為已同意上開訴之追加, 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認為合法。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 定。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四號原告原聲明請求判命被告 曾正仁 (由其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呂旭明承受訴訟)、黃芳 薇、c○○、d○○、p○○、o○○、甲辛○、甲宇○、 甲K○應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四號原告如該附表所 載之金額,及自8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同表編號三十五至三十六號原告原聲明請求判 命被告曾正仁、黃芳薇、c○○、p○○應連帶給付附表一 編號三十五至三十六號原告如該附表所載之金額,及自86年 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同表編 號三十七至一百三十號原告原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曾正仁、c ○○、黃芳薇、乙○○、甲Q○、賴麗詠、甲E○、甲N○ 、甲酉○、卯○○、x○○、張蕙瑛、壬○○應連帶給付附 表一編號三十七至一百三十號原告如該附表所載之金額,及 自8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渠等就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均變更聲明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及當事人之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上揭原告自得任意為



之,是渠等所為訴之變更,亦足認為合法。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故得提起是項訴訟者,為因起訴之犯罪事 實而受損害之人 (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甲宇○、o○○、甲辛○、甲K○經檢察官偵 查結果,認渠等配合曾正仁、黃芳薇等人虛偽買賣順大裕公 司所有彰化廠及鳳山廠土地,製造利多消息,使曾正仁、黃 芳薇等人得為內線交易,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及幫助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二罪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起訴之 犯罪事實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甲宇○、o○○、 甲辛○、甲K○與曾正仁、黃芳薇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自屬合法。又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上開起訴事實,雖經本院刑事庭審判結果,認被告o○ ○、甲K○、甲辛○、甲宇○僅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至於幫助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部 分,則為無罪,因公訴人以之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 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此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可稽。然被告o○○ 、甲K○、甲辛○、甲宇○等人既經判決成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且該事實亦屬原告據以起訴之範圍,則本院刑事庭 就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未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應無違 誤。被告甲宇○辯稱本件原告Y○○等人係以被告涉及內線 交易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惟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已有違誤,其依 同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起訴不合法。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尚非可採。四、本件被告賴麗詠、甲酉○、甲Q○、甲E○、甲N○、o○ ○、甲K○、p○○、乙○○、卯○○、j○○、壬○○、 甲宇○、c○○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內線交易部分: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四原告主張:




⒈曾正仁 (嗣因受破產宣告,而由其破產管理人袁震天承受訴 訟)為台中廣三企業集團 (以下簡稱廣三集團)之總裁,統籌 該集團重大決策之執行,其與該集團財務處長即被告c○○ 及總財務經理即被告黃芳薇 (原名甲亥)之於廣三集團所屬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順大裕公司),係具有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 (以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控 制關係;而被告d○○於民國87年之前則為順大裕公司之董 事長,合先敘明。86年2月間,被告曾正仁及黃芳薇為炒作 順大裕公司股票,乃謀議設計以買賣順大裕公司坐落於高雄 縣鳳山市○○○段一七九-二、一八0地號之鳳山廠 (以下 稱鳳山廠)及坐落彰化市○○段○○段三八三地號之彰化廠 (以下稱彰化廠)等土地,以製造不實利多消息拉抬股價。自 86年2月7日起,順大裕公司處分彰化廠及鳳山廠土地乙事, 由曾正仁裁定執行,被告c○○、黃芳薇負責調度資金,被 告d○○代表順大裕公司為出賣人,由被告c○○與被告d ○○分別邀集被告o○○(購買鳳山廠)及被告甲K○、甲 辛○、甲宇○(購買彰化廠)四人為買受人,配合完成。然 該二筆土地交易之資金均來自廣三集團,且最後皆流向廣三 集團,並無實際買賣情事,純為哄抬順大裕股價所製造之消 息而已。順大裕公司於86年3月10日、11日發布前項處分土 地獲利消息,順大裕股價即隨之大漲;足見該消息涉及順大 裕公司財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係證交法第157條 之1第1項所指「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在該消 息未公布前,曾正仁即指示被告p○○利用甲亥、王博泉、 裕全投資公司等人頭帳戶,於86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0日大 量買進順大裕股票。
⒉被告o○○、甲K○、甲辛○、甲宇○四人以出具個人名義 製造土地假買賣之行為,係製造內線消息所不可或缺之行為 ,且係在渠等明知之故意下所完成,換言之,若無該四人之 行為,內線交易之行為不可能成立。因此,渠等係民法第18 5條第2項之幫助人,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從事內 線交易之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渠等是否從事內線交 易,有無買賣股票,是否知悉內線交易之謀劃等節,均與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無涉,亦不影響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
⒊被告p○○係承曾正仁之命,以廣三集團所屬法人帳戶及集 團員工之自然人帳戶買賣股票,故其對該股票資金來源及交 易最後之利益,係歸屬於曾正仁及廣三集團,自是早已瞭然 於胸,不得僅謂其因係受人指示,而推託一概毫不知情。且 p○○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業經刑事判決處



以有期徒刑一年在案。退而言之,縱使被告p○○並未詳知 內線交易所有之謀劃及行動,但其業已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 -操盤買賣股票。換言之,若無其行為,內線交易之行為不 可能成立,依最高法院判例,已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 權行為,應與從事內線交易之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 其是否完全知悉內線交易之謀劃等節,均與共同侵權行為之 成立與否無涉,亦不影響共同侵權行為成立之事實。 ⒋曾正仁及被告黃芳薇、c○○、d○○等人從事內線交易之 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 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號刑事判決有罪,從而被告等人之 行為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堪認定。 ⒌按賠償額之計算學說多認為:投資人相反買進(即內線交易 行為人為賣出)或賣出(即內線交易行為人為買進)之股數 ,占當日該股票買進或賣出之總股數之比例,再乘以前述內 線交易行為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本件附表一編 號一至三十四之原告為該期間為相反買賣之投資人,而86年 2月17日至同年3月10日間之各特定日,係曾正仁等人利用人 頭戶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日,上開原告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即係以其在內線交易當日從事相反賣出順大裕股 票之股數,占當日市場順大裕成交之總股數(即順大裕公司 股票當日賣出之總股數)之比率,乘上被告當日依證交法第 157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之賠償額,再乘以三倍計算之。故 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及被告黃芳薇、c○○、 d○○、p○○、o○○、甲辛○、甲宇○、甲K○應連帶 賠償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四號之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曾正仁 (由其破產管理人袁震天承受訴 訟)、黃芳薇、c○○、d○○、p○○、o○○、甲辛○ 、甲宇○、甲K○應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四號原告 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沖洗買賣部份:
附表一編號三十五、三十六之原告主張:
⒈廣三集團自86年初正式入主順大裕公司後,於86年5月14日 至同年7月8日止,被告p○○奉曾正仁之指示,操盤買賣順 大裕公司股票,由廣三集團提供資金,被告c○○決定資金 調度決策,被告黃芳薇負責實際資金調度,利用甲E○、葛 蓓蓓、甲酉○、賴麗詠 (即甲i○)、蔡來儀、何忠義、宋 名娜、甲Q○、葉文珍、王博泉、林翠郁、黃姿菁、劉淑珊 、陳秀枝、甲N○、廖淑芬、廣鑫國際投資公司(代表人洪 同興)等人頭帳戶,對順大裕公司股票進行「高價委託買進



、低價委託賣出」之沖洗性買賣,以製造順大裕公司股票交 易熱絡之假象炒作股價,將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由每股一百 十二元拉抬至一百六十三元。故曾正仁及被告黃芳薇、c○ ○及p○○共同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 該款規定於89年7月19日業經刪除,惟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 則,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曾正仁及被告黃芳薇、c ○○、p○○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曾正仁之上開行 為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係違反上開法條第6款規定, 是本案縱認證交法第155條第2款已刪除,原告不得依該款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依同法條項第6款、第3項,曾正仁及被告 黃芳薇、c○○、p○○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由各接單證券商營業員之供述可知,86年6、7月間廣三集團 使用人頭戶買賣順大裕股票,係由被告p○○負責喊盤下單 。曾正仁於88年1月20日調查筆錄供稱,廣三集團入主順大 裕公司後,即由被告p○○操盤買賣順大裕股票,迄87年6 、7月間改由卯○○負責操盤買賣順大裕股票。 ⒊曾正仁及被告c○○、黃芳薇及p○○等人從事沖洗買賣之 犯行,業經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及93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4號判決認定渠等有罪在案,從而 被告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堪認定。 ⒋曾正仁及被告c○○、黃芳薇及p○○共同沖洗買賣致使附 表一編號三十五及三十六號原告受有損害,依證交法第155 條第3項規定,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之計算 如下:
⑴編號三十五號原告甲Z○係於曾正仁等四人共同從事股票沖 洗買賣期間即86年7月8日,買進順大裕股票五千股,因86年 9月23日賣出沖洗買賣股票五百六十四股(當天共賣出一千 股順大裕股票,惟其中四百三十六股係屬86年8月28日買進 部分,非屬沖洗買賣股票,故不列入賣出股票計算),故原 告甲Z○目前仍持有沖洗買賣股票四千四百三十六股。其持 股價值,參考「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購入證券之市價為會計期間最末一個月之平均 收盤價,以順大裕股票88年7月之平均收盤價3.24元為準, 損害賠償之計算乃以原告買進沖洗買賣股票之單價158元減 去3.24元之差額,乘上原告甲Z○持有之沖洗買賣股票股數 五百六十四股,其得請求曾正仁及被告c○○、黃芳薇、p ○○連帶賠償686515元。
⑵而編號三十六號原告甲戊○係於曾正仁等四人共同從事沖洗 買賣期間即86年7月3三日,買進順大裕股票一千股,目前仍 持股至今,同上述其持股價值以3.24元為準,損害賠償之計



算乃以原告買進沖洗買賣股票之單價134元減去3.24元之差 價,乘上原告甲戊○所持有之股數一千股,其得請求曾正仁 及被告c○○、黃芳薇、p○○連帶賠償139760元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曾正仁 (由破產管理人袁震天承受訴訟 ) 、黃芳薇、c○○、p○○應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三十五 至三十六號原告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操縱股價部分:
附表一編號三十七至一百三十之原告主張:
⒈曾正仁及被告c○○、黃芳薇、卯○○、x○○共同意圖抬 高順大裕公司股價,由曾正仁主導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c ○○、黃芳薇負責統籌資金之調度及要求券商營業員提供人 頭帳戶;曾正仁、c○○、黃芳薇、甲Q○並要求員工、眷 屬及往來之對象開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之印章由甲酉○保 管;卯○○則承曾正仁、c○○之命,指揮x○○、j○○ 、壬○○,由卯○○負責買盤部分,x○○、j○○、壬○ ○負責賣盤部分,以電話向券商下單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 c○○、黃芳薇並與甲E○、甲N○負責完成買賣股票之交 割手續;於87年11月4日至同年月20日間,利用葉文珍等人 頭帳戶,自行並以他人名義,對於順大裕公司股票連續以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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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