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6年度,389號
TCDM,96,附民,389,200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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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戊○
      甲○○
      丙○○
兼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丁○○○○○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隆發
上列被告庚○○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50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原告戊○0000000元、原告甲○○0000000元、原告丙○ ○0000000元、原告己○○00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庚○○為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被告公司及所轄豐原分公司之業 務,為被告公司及其豐原分公司實際業務執行者,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原應注意裝設在金屬杆或金屬構架之路燈、 號誌燈、廣告招牌燈,應按規定接地並在電路上或在該等 設備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竟疏未注意裝設上揭防範設施 ,致其豐原分公司所設廣告招牌呈漏電狀況。嗣於95年7 月24日因凱米颱風即將來襲,原告乙○○戊○2人之子 ,即原告己○○之夫及原告甲○○丙○○2人之父李登 科,其原任職於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擔任水 電維修職務,於當日9時40分許,與同事詹家豪劉宏展 一起在該公司「SOGO太平洋百貨公司」舞臺上方旗桿 平臺處,要去降該公司旗桿所懸掛布旗,已依序從左向右 降下5支布旗,到第6支旗桿位置時,李登科為到達旗桿另 一側去收布旗,以左手去接觸隔鄰之被告公司豐原分公司 之廣告招牌之角鋼架,致受電擊致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



。刑責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刻由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0號審理中。茲原告等特聲明 援用附於刑事案卷內之全部事證資料,資以作為證明被告 庚○○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敬請詳卷參閱,爰不贅 覆。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李登科係因被告公司之總經理 即被告庚○○之過失不法侵害致死,依法其2人自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李登科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爰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5人 下列之損害:
1、殯葬費用部分:
被害人李登科死亡後,其殯葬費用由原告己○○支出3731 70元(見原證1:發票影本5紙)。
2、扶養費用部分:
被害人李登科為原告乙○○戊○2人之長子(註:原告 乙○○戊○2人共育有3子2女)及原告甲○○丙○○2 人之父,依法原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見原證2號:戶籍 謄本正本1份),爰依94年度臺灣地區男性及女性簡易生 命表(見原證3號)及主計處公布之臺中縣94年度每月平 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14698元(參見行政院主計處「臺 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網頁之平均每人月消費資料),分 別按原告乙○○戊○2人之平均餘命及原告甲○○、丙 ○○2人算至成年為止,即此部分原告4人之扶養費各為乙 ○○726669元、戊○828614元、甲○○0000000元、丙○ ○0000000元(見後附計算表)。
3、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李登科為原告乙○○戊○2人之長子,為原告己 ○○之夫及原告甲○○丙○○2人之父,不幸遭此死亡 事故,致原告等人日後均失其依靠,精神上所受痛楚,實 非筆墨所能形容,就此爰各請求慰撫金150萬元,稍資慰 藉。




(三)綜上所陳,原告等人總計分別受有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 ,此項損害均應由被告連帶負責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責賠償系爭殯葬費用、扶養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起(即96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此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狀請貴院鑒核,准如原告訴之聲 明而為判決,以維權益;又原告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庚○○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 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庚○○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 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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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