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陳鴻銘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7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4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鴻銘於民國103年1月中旬某日, 在洪駿榮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店內,以新臺幣( 下同)35,000元價格,出售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非 制式子彈6顆予洪駿榮,洪駿榮因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 經 判處罪刑確定),且於同年2月28日23時17 分許,於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道0號公 路南向62公里之大溪交流道匝道處,與趙宏銘駕駛之車輛發 生擦撞,經警當場在洪駿榮駕駛車輛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查獲 內置放上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之皮包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其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直接、間 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 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販賣槍彈之犯行,其理由固 依憑證人洪駿榮於偵查及另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506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第一審之供 詞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4頁第23行以下至次頁第7行) ,並說明上訴人辯稱因洪駿榮與其有糾紛嫌隙,故為誣陷等 情詞供述不一,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 次頁第13行)。但:稽之卷證,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辯稱 與洪駿榮因車輛隔熱紙糾紛而有嫌隙(見第27431號偵查卷 第71頁背面,第一審卷第26頁背面、第62頁背面),而洪駿 榮於偵訊時固指證其遭查獲持有之槍彈確係經上訴人於 103 年1月中旬某日以35,000 元所販售等情(見第3293號偵查卷 第32 頁背面),但同時證稱:係因生意關係與上訴人熟識,
他剛好向其推銷槍彈,其已交付價款35,000元等旨(同上偵 查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惟就檢察官訊以查獲當時何以 將槍彈置放車上一節,復供稱上訴人賣槍給他,害怕上訴人 會對其不利,就將槍彈放在車上防身等旨(同上偵查卷第32 頁背面)。依洪駿榮所供交易情節,係因上訴人向其兜銷始 購得本案槍彈而持有,雙方並已順利完成交貨及付款事宜, 毫未提及其等間有何嫌隙或債務糾葛,何以竟又供明係以上 訴人為防範對象而持槍以供防身使用等情?所供已非無疑, 則上訴人所辯上情似非全然無稽,而上訴人與洪駿榮間是否 確有糾紛?洪駿榮所稱購槍係為防身使用之實情究竟為何? 要與洪駿榮指證係向上訴人購得本案槍彈證言真確信之判斷 ,非無關聯?且攸關上訴人有否被訴販賣本案槍彈犯行之認 定,原審未詳加析究,僅擷取洪駿榮部分證言,遽論以上訴 人販賣改造槍枝罪名,自不足以昭折服,併有調查職責未盡 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有罪之判決書,法院應就全部調查所得證據予以綜合研判後 ,對外公開其所認定之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是以理由內於 說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時,自應逐一臚列 採認之證據且略載與待證事項相關之內容,進而為必要之闡 述,俾能由形式上觀察,理解其如何經由證據之勾勒而得致 心證之旨,以達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相契合之目的,始 臻適法。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103年1月中旬 某日」,在洪駿榮上址店內,以35,000元價格,出售本案槍 彈予洪駿榮,固於理由內說明尚有證人劉俊成於警詢之證言 及所附(103年7月至9月間 )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等語 (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7行以下)。然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 ,原判決既採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 論罪之部分依據,即應在理由內具體記載與本件販賣槍彈具 有關聯性之證詞內容,進而勾稽說明通訊監察譯文之相關內 容如何得以認定係上訴人販賣本件槍彈犯行之佐證,始足認 已為完備之論證。但稽諸原判決該部分理由之論載,似僅止 於證明劉俊成於警詢時證稱有與上訴人通話提及販賣槍枝情 節,並有監察譯文可佐,對於上訴人有否被訴於前揭時地販 售槍彈予洪駿榮一節,則未為何必要之說明,且依所指劉俊 成之警詢證詞,其內容縱屬實情,似僅止於證明於「 103年 7 月間」綽號「天河」之人有向劉俊成洽詢如何購買槍枝, 劉俊成表示僅知悉上訴人有販售,但交易未成功等情(見第 27431 號偵查卷第8至9頁、第87至89頁),似此情形,如何 得認劉俊成上揭證言及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憑斷上訴人 確有於本案之「103年1月中旬某日」出售槍彈予洪駿榮之實
情,而具有證據上必然之關聯性,足供為判斷洪駿榮證言真 確性之補強證據?案關重典,原審未予釐清,泛謂上訴人有 販賣槍枝等情,併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其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採憑證人洪 駿榮於另案第一審之供述內容,為上訴人本案論罪之部分依 據(見原判決第5頁第4行以下),惟相關之筆錄資料未據附 卷,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